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6民初6720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朝霞烟酒百货店,住所地南京市。
经营者:田红霞。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朝霞烟酒百货店(以下简称朝霞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被告朝霞百货店经营者田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南京市鼓楼区朝霞烟酒百货店门头“华联超市”文字;
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5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成立于1992年,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遍布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原告是国内第一家上市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等。
第二,涉案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原告申请的商标,注册号为5345627,于2013年4月7日核准注册原告申请的服务商标,注册号为5825607,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华联超市”不仅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还是公司名称简称。
第三,被告的规模及侵权事实。
被告于2017年2月7日登记成立。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百货销售。
经营面积100多平方米。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被告在门头使用了“华联超市”文字,与原告的“华联超市”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大众产生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因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朝霞百货店辩称,2017年,被告租赁房屋开始经营百货,承租时已安装了“华联超市”的牌子。
不久,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后被告拆掉了“华联超市”的门头。
被告的店面仅10多个平方米,生意也不好。
田红霞是下岗职工,1个月挣不了多少钱。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2年,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
2010年4月,华联超市公司成为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价格比较服务;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
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等),商标注册证为第5825608号。
2011年3月,华联超市公司成为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品(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
替他人作中介),商标注册证为第5345627号。
2012年2月,华联超市公司成为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品(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商标注册证为第5825607号。
朝霞百货店系个体字号,注册成立于2017年2月7日,经营场所为南京市,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百货销售,经营地点的使用面积约为15平方米。
被告称,于2018年4、5月份拆除了“华联超市”招牌。
2019年7月5日,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已经拆除了“华联超市”标识。
2018年6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与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到达被告处,购买5.5元的商品,确定被告门头招牌为“华联超市”。
2018年7月3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经营者田红霞确认,上述超市即是其经营的超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作如下评判: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对于涉案等系注册商标,原告系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使用“华联超市”作为招牌,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据此,被告擅自使用“华联超市”标识,“华联超市”亦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导致他人误认为被告与华联超市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提高自己或自己商品的市场竞争力。
被告的上述混淆行为,不但损害了被混淆对象的合法权益,欺骗、误导了消费者,而且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犯原告服务商标专用权,亦是一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否承担涉案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华联超市”标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本院确定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关于赔偿金额和原告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实际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物品费用和原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项目,被告经营的店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原告600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华联超市”招牌的主张,被告已经拆除写有“华联超市”标识的招牌,且未再使用,已经停止侵权,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主张。
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开始登记注册并使用“华联超市”作为门店的招牌,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已经不再使用上述标识,已经消除了不良影响。
原告主张的商标权为财产权利,不是人身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赔礼道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朝霞烟酒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朝霞烟酒百货店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