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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长银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12刑初669号
案件名称雷长银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长银;熊良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2刑初6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长银,男,41岁(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茂,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良荣,女,41岁(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县,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家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9)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长银、熊良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长银及其辩护人杨文茂、被告人熊良荣及其辩护人王家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雷长银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南关村X号院出租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回收瓶、低价白酒等原材料,非法生产标有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等公司商标标识的白酒并进行销售,且通过微信和物流代收货款等方式收到销售款共计人民币138万余元。

2019年1月13日,民警在该出租房内起获价值共计人民币18380元的“衡水老白干”等品牌白酒以及压盖器、封箱器、商标标识等物品。

经认定,起获的白酒及白酒包装箱等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熊良荣到该出租房帮助被告人雷长银清洗酒瓶等工作。

经统计,被告人熊良荣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雷长银和熊良荣在后南关村X号院出租房内被民警现场抓获,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人雷长银、熊良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熊良荣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对被告人雷长银、熊良荣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雷长银、熊良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文茂的意见为,被告人雷长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家利的意见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熊良荣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雷长银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南关村X号院出租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回收瓶、低价白酒等原材料,非法生产标有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等公司商标标识的白酒并进行销售,且通过微信和物流代收货款等方式收到销售款共计人民币138万余元。

2019年1月13日,民警在该出租房内起获价值共计人民币18380元的“衡水老白干”等品牌白酒以及压盖器、封箱器、商标标识等物品。

经认定,起获的白酒及白酒包装箱等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熊良荣到该出租房帮助被告人雷长银清洗酒瓶等。

经统计,被告人熊良荣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雷长银和熊良荣在后南关村X号院出租房内被民警现场抓获,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涉案物品桶装酒、压盖器、封箱器等物品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雷长银、熊良荣的供述,产品鉴定报告、检验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长银、熊良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长银、熊良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长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熊良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良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雷长银、熊良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雷长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熊良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长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良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涉案物品:桶装酒、压盖器、封箱器等(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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