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刑初147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友为,系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林积辉,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系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安市。
被告人林跃成,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小强、陈珊珊,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8〕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跃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积辉、被告人林跃成及其辩护人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3月份左右,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林跃成未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私自生产1180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并存放于南安市洪梅镇新林村典当80号房一楼。
2018年1月9日,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到现场查获该批运动鞋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跃成。
2018年1月19日,经南安市公安局取样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5107-2013的标准要求。
2018年3月1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查获的1180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鞋子价值人民币9192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抽样笔录及抽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检验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林跃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林跃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被告单位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林跃成的刑事责任;
并建议对被告人林跃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单位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生产都由林跃成直接下达指令和管理,林友为只是挂名;
南安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鉴定价格比较高。
被告人林跃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并称,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在南安市成立,用于网上销售;
他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林友为只是挂名而已,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
他之前以每双三百多元和四百多元的价格从市场上分别购买了型号为9074和74732的阿迪达斯鞋子各一双后拼凑出仿造的鞋子并在未经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了1180双阿迪达斯品牌的鞋子后还没有卖出去就全部被查获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跃成生产的阿迪达斯品牌鞋子均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
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价格高于网上实际销售价格,缺乏客观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综合实际认定该批鞋子的价格;
且被告人林跃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林跃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左右,被告人林跃成(系被告单位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未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组织工人在被告单位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内生产标有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adidas”的运动鞋1180双,并存放于南安市洪梅镇新林村典当80号房一楼。
2018年1月9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查获该批运动鞋,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跃成。
同年1月19日,经南安市公安局对该批运动鞋取样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5107-2013的标准要求。
同年2月2日,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该批标有“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年3月1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查获的1180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鞋子价值人民币9192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友为的证言,证实他未参与经营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由林跃成经营,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都存放在隔壁门牌号为南安市洪梅镇新林村典当132、80号的房子里;
这些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没有得到“阿迪达斯”品牌公司的授权等事实。
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林跃成是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林友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
他不认识该公司生产的鞋子的标识,只知道平时将生产出来的鞋子存放于公司隔壁的南安市洪梅镇新林村典当132、80号的房子一楼处;
他经公安干警告知才知道该批鞋子系假冒的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并参与该批运动鞋的清点,鞋子均为同款,共计1180双等事实。
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他系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他在2017年3、4月份的时候到该公司当工人,生产的是一些没有牌子的鞋子,做了3个月就离开了;
期间,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林跃成,林友为没有参与经营等事实。
4、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他从2017年5月开始到案发时系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的工人,负责在鞋子上打鞋孔;
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林跃成,负责产品的研发、原材料的采购、安排和监督工人加工生产鞋子以及鞋子的销售等工作;
该公司平时都是生产一些没有牌子的鞋子,他不清楚该公司在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addias”品牌的运动鞋等事实。
5、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1月9日对南安市洪梅镇新林村典当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和新林村典当80号房子进行搜查,在公司生产车间发现有生产鞋的流水线及一些没有标示的鞋原材料;
在洪梅镇××村××房子××1180双“adidas”品牌的运动鞋(无型号),并对该物品进行扣押等事实。
6、抽样笔录及抽样照片,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1月9日14时9分在林某1的见证下,在案发现场对查获的1180双标有“adidas”标志的运动鞋进行随机抽样6双,并现场进行封存,以送鉴定中心进行质量鉴定等事实。
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证实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8、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adidas”商标的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并授权给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2018年2月2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针对南安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9日在南安市洪梅镇新林村典当的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查获的标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1180双出具鉴定,证明①这些产品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
②这些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③阿迪达斯公司至今为止从未授权南安市洪梅镇新林村典当的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或林跃成个人生产、销售、储存阿迪达斯产品;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型号为9074的产品系运动帽;
被查获的该批运动鞋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被侵权的近似产品在中国的市场建议商品吊牌价及大宗商品采购价格分别为建议零售价1299元/双,大宗商品批发价909元/双等事实。
9、检验证书,证实抽样于2018年1月9日在南安市扣押的假冒阿迪达斯(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1180双的样品,经检验,耐磨性能、耐折性能、帮底剥离强度合格,所检项目符合GB/T15107-2013的标准要求等事实。
10、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扣押的假冒阿迪达斯(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1180双于2018年1月9日的市场中间价(批发价)为人民币919220元等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跃成的身份情况等事实。
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跃成的归案情况等事实。
13、被告人林跃成的供述,证实他系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他用林友为的身份证注册的,林友为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
他从2018年3月开始组织工人生产假冒“adidas”品牌运动鞋,所生产出来的运动鞋都存放于南安市洪梅镇新林村典当80号房子,该房子是他向房东借的,没有付租金,房东不知道他在里面放置假冒的“adidas”运动鞋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价值人民币9192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跃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为企业获取利润,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属于本案直接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跃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跃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跃成系犯罪未遂,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价格不具有证明力,并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跃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泉州市老林师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林跃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已被扣押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180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生全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宝兴 速 录 员 朱青云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