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6499号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
法定代表人:韩萤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宁,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英,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永佳裕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商场/div> 法定代表人:祝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德,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与被告厦门永佳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佳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佳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东亚公司第718815号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上海捷豹”标识的产品、销毁其库存所有带有“上海捷豹”标识的产品;
2.永佳裕公司向东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东亚公司为制止永佳裕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3350元(其中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500元、取证购买机器的费用1850元);3.永佳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东亚公司系始创于1991年的外商合资企业,具有30多年生产制造大型空压机资历,且在国内外已建立了150多个密集的销售网点,远销海外30多个国家和地区。
特别是东亚公司的捷豹牌空压机享誉行业内外,得到了消费者的盛赞,曾荣获“福建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东亚公司于1994年12月7日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号为71881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有效期至2004年12月6日,后东亚公司又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空气压缩机。
东亚公司自取得上述捷豹商标专用权后,为提升捷豹品牌的知名度,长期在在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经多年经营和长期使用、宣传,东亚公司的“”牌空气压缩机获得了多项荣誉(其中,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东亚公司的商标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1日;
2016年3月,东亚公司的“捷豹+JAGUAR牌空气压缩机”荣获福建省“2015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证书;
2016年11月23日,东亚公司获得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且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信用度,并为相关公众和同行业所知晓。
然而,永佳裕公司明知东亚公司品牌及注册商标的存在,并充分了解东亚公司的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在未经东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仍故意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厦门市湖里区376号销售含“捷豹”商标的空压机。
永佳裕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东亚公司第71881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给东亚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同时,永佳裕公司所销售的带有“上海捷豹”标识的空气压缩机产品来源不明,其产品机身的标牌上标注的“上海捷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工商查询并不存在。
永佳裕公司销售的产品从何而来、产品质量情况如何不得而知,易给公众带来安全危害。
永佳裕公司未对其所销售的产品的来源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东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甚至会对东亚公司的商誉及东亚公司捷豹牌空气压缩机的市场知名度造成不利影响,给东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综上,永佳裕公司未经东亚公司的许可,为达到利用东亚公司的品牌常年在市场上形成的良好商誉及市场影响力为其产品开拓销路的目的,擅自在其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上海捷豹”作为标识,混淆市场、误导公众,其主观为故意,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已严重侵犯了东亚公司的合法权益 永佳裕公司答辩称,(一)永佳裕公司没有侵犯东亚公司所注册涉案“捷豹”商标专用权。
1.东亚公司所注册的商标系由中文“捷豹”加“英文”组成,而本案涉案的空压机的商标系由中文“上海捷豹”。
2.“上海捷豹”的左上方又有画图“一只豹子”加于标注。
3.“上海捷豹”的下面又有清楚写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品”,整个文字所表述起来就是“上海捷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品”。
因此“捷豹”与“上海捷豹”虽系同类产品,但两者的商品特性、文字及组成部分有明显的差别,也不足于误导广大消费者,其本身就不存在侵犯东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认为已侵犯东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则东亚公司的诉求赔偿也不能成立。
1.侵权行为实施上已不存在,东亚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永佳裕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售完产品,其后也不再购进案涉产品进行销售。
2.永佳裕公司所经营销售的范围不是空压机系列产品,因此对于东亚公司诉称“捷豹”空压机系省著名商品,永佳裕公司系不知情,对于本案的侵犯商标专用权并没有存在侵犯的故意。
3.根据永佳裕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名片》、《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该涉案商品的来源系“刘永飞”提供给永佳裕公司,在法律上系自己合法取得。
永佳裕公司也提供了真正侵权人的电话联系方式,也就是说明了销售侵权商品的来源提供者。
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相关规定,永佳裕公司系构成销售来源合法免责条件。
4.东亚公司诉求赔偿173350元,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东亚公司诉求赔偿150000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也没有证明永佳裕公司的获利情况,永佳裕公司仅销售一台空压机1850元就赔偿150000元损失不能成立。
东亚公司诉求维权成本不合理也没有必要,不能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进行认定如下: 一、关于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 1.东亚公司工商信息、《照片》。
永佳裕公司质证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东亚公司的工商信息可与营业执照二维码登陆获取信息一致,内容真实性应予确认;
照片无原件可供法庭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2.(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1号公证书。
可以证明东亚公司1994年12月7日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3.(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5号、(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3号、(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6号公证书。
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压缩机分会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证明》的公证书。
欲证明东亚公司使用第718815号等注册的“捷豹JAGUAR”空压机产品在中国市场享有较高市场占有率和产品覆盖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行业产销量居国内同行业前五名;
东亚公司2013年至2017年的销售额表明,东亚公司长期以来经营规模大,且规模越来越大,至2017年销售额高达57073万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
5.(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2号东亚公司于2010年-2015年广告费宣传费审计报告的公证书、参展合同及发票、合作协议。
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参展合同及发票、合作协议没有原件,对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6.经销商门店照片(部分)、部分空压机产品销售发票。
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采信。
7.(2019)厦思证内字第11074号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机关对东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事项、主体、程序均符合公证法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8.公证费发票、销售单及POS签购单、委托代理合同。
公证费发票、销售单及POS签购单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律师费未支付,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永佳裕公司提交的证据 1.“刘永飞”名片。
本院认为,“刘永飞”真实身份不详,名片不足以证明“刘永飞”即是讼争空气压缩机的合法寄售者以及永佳裕公司对讼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销售来源,对该证据不予单独采信。
2.永佳裕公司“祝丽萍”与提供涉案空压机的“刘永飞”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刘永飞”真实身份无法确认,聊天对象不明,聊天内容有限,不足以证明永佳裕公司销售的空压机具有合法来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3.永佳裕公司的名片。
本院认为,该名片系永佳裕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永佳裕公司实际不销售空压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东亚公司成立于1991年1月18日,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各种空压机、电动机、发动机、水泵等。
1994年12月7日,东亚公司取得第718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空气压缩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东亚公司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6年3月,东亚公司“捷豹+JAGUAR”牌空气压缩机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2015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荣誉证书。
2016年11月23日,东亚公司获得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0年至2015年度,东亚公司共发生广告费、业务宣传费560余万元。
2019年1月17日,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尝发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厦门市湖里区挂有“永佳裕工贸”招牌的场所,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尝发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空压机1台,支付1850元,现场取得收据、POS签购单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某场所的标识、陈列的产品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之后,林尝发将所购空压机用车辆运至厦门市某公司。
在该公司,林尝发对空压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某所购空压机以封条固定并进行拍照,并将空压机、收据、POS签购单及名片复印后,原件交由林尝发自行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针对前述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11074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的空压机机身上标注“上海捷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并配有图案,空压机名牌上标注“上海捷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监制”,但没有产品的生产地址、出产日期和编号。
庭审中东亚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并非其子公司。
东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1850元。
另查明,“上海捷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工商查询并不存在。
永佳裕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零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生产、加工限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批发、零售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塑料制品、建筑材料、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
本院认为,东亚公司依法取得第71881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东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永佳裕公司销售东亚公司所主张的案涉侵权空压机,有东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永佳裕公司辩称东亚公司所注册商标是由捷豹两个字的中文加上英文LOGO组成的商标,与永佳裕公司所销售的空压机的商标不一样,在商标的组成形式包括文字图案与东亚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别,不足以误导广大的消费者。
经查,永佳裕公司所销售空压机的机身上突出使用“上海捷豹”字样,与东亚公司的注册商标均使用在第7类的空气压缩机上。
而“捷豹”品牌经过东亚公司持续性的使用,取得了福建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
永佳裕公司所销售空压机的上突出使用了与东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永佳裕公司所销售空压机来源于东亚公司或与东亚公司有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永佳裕公司的销售行为显然侵犯了东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理应停止该侵权行为。
永佳裕公司辩称其所售空压机系合法取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东亚公司请求永佳裕公司赔偿其侵权带来的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获利情况和侵权损失请款,故本院依法根据本案东亚公司产品的知名度、永佳裕公司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及东亚公司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的合理开支情况,酌情确定永佳裕公司赔偿东亚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对于东亚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没有证据显示永佳裕公司所销售的空压机还存在库存,故东亚公司请求永佳裕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永佳裕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二、厦门永佳裕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15元,由厦门永佳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永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黄雅珠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