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01执异493号申请执行人: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大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二路**。
法定代表人:倪功大,董事长。
第三人:阮飞,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人:李卫兵,男,1967年10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学,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俊,男,1970年7月24日,汉族,住湖北省宣城市雷河发展区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常衍祥,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孔玮申请执行中山大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粤01执1645号]过程中,申请人孔玮申请追加大明公司的股东阮飞、李卫兵、王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各自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玮提交证据:1.(2019)粤01执1645号立案通知书;
2.(2019)粤01执1645号执行裁定书;
3.被执行人大明公司的工商档案;
4.三位第三人的身份证信息、工商登记信息。
李卫兵、阮飞、王俊表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阮飞提交证据:1.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
2.大明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孔玮表示认可证据1真实性,但无法确认该出资用途。
李卫兵、王俊表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李卫兵提交证据:1.30万元的转账回单;
2.物料清单;3、大明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孔玮表示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阮飞、王俊表示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孔玮与被执行人大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判令大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玮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00元等。
大明公司不服该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月16日以(2017)粤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大明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孔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以(2019)粤01执1645号立案执行。
鉴于未发现大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发出(2019)粤01执16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孔玮遂提出以上申请。
另查明,大明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9日。
该公司申请设立时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1万元,股东包括荆州市大明灯业有限公司(货币出资700.7万元,占70%)、阮飞(出资110.11万元,占11%)、李卫兵(出资110.11万元,占11%)、王俊(出资80.08万元,占8%)。
大明公司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载明荆州市大明灯业有限公司、阮飞、李卫兵、王俊的上述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其中荆州市大明灯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阮飞、李卫兵、王俊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四个月内,出资一次缴清。
北京永拓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大明公司已收到荆州市大明灯业有限公司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700.7万元,该股东以货币出资700.7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70%,全部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0%。
阮飞提交的证据包括:1.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
该回单显示,阮飞于2014年7月2日向大明公司支付了150万元,附言为投资款;
2.大明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该说明载明大明公司因资金运转困难,要求阮飞在原应出资的金额外,多出资大约40万元,阮飞于2014年7月2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大明公司支付了投资款150万元,阮飞的出资款在2014年7月2日全部到位,但因2014年3月31日开始,公司法规定无需同强制验资等原因,大明公司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阮飞的出资款实际到位的备案手续。
李卫兵提交的证据包括: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活期取款转账回单(收款)》。
该回单显示,李卫兵于2015年6月9日向大明公司支付了30万元,附言为转款;
2.大明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载明李卫兵在大明公司设立之前从事与大明公司业务相同的灯饰生产、销售行业,大明公司与其他股东均同意李卫兵以生产设备、物料等折旧出资,折旧后作价120.15万元,其中80.11万元作为李卫兵的出资,40.04万作为股东王俊的出资,因李卫兵在大明公司公司设立时有为公司垫资厂房租赁押金40万元,公司各股东同意其延期缴纳剩余出资30万元,李卫兵于2015年6月9日向大明公司转账支付了该30万元,至此李卫兵向大明公司足额向大明公司缴纳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
3.物料清单。
没有任何落款盖章的打印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大明公司申请设立时的章程约定阮飞出资110.11万元,李卫兵出资110.11万元,王俊出资80.08万元,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阮飞提交了其向大明公司转款150万元的银行回单,李卫兵提交了其向大明公司转款30万元的银行回单,故本院认定阮飞已足额出资,李卫兵已出资30万元。
至于李卫兵、王俊主张其两人已实物出资的,因未提供出资的实物评估报告,亦未有交付实物给大明公司的充分证据,即使大明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实物,但基于大明公司在本案中的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李卫兵未缴纳出资70.11万元,王俊未缴纳出资80.08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鉴于前述事实和理由,李卫兵未缴纳出资70.11万元,王俊未缴纳出资80.08万元,故李卫兵应在70.11万元,王俊应在80.0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李卫兵为(2019)粤01执1645号案的被执行人,李卫兵在70.11万元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责任;
二、追加王俊为(2019)粤01执1645号案的被执行人,王俊在80.08万元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