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8民初83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棉松,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棉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按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名称、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建材等领域。
原告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十OPPLE十图形”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PPLE”、“欧普”、“图形+OPPLE十欧普照明”等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2018年11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陈棉松以“欧普照明网络彩虹店”文字为淘宝网店名称,在其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0PPLE”字样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如所请。
陈棉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棉松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十OPPLE十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11类,核定使用商品灯,日光灯管,有效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
2001年1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3年10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第1424486号商标。
2010年8月10日,第1424486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第1424486号商标。
2013年1月8日,第1424486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欧普照明公司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6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钱桢称,原告授权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22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毕某的监督下,刘钱祯以普通消费者曾广福的名义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最美不过是彩虹”的“欧普照明网络彩虹店”网店内购买了吸顶灯两个。
2018年11月27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毕某的监督下,刘钱桢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胜利南路苏宁易购对面“天猫优品电器体验店”营业部,刘钱桢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共有两个包装箱粘连在一起),单号245280875880。
刘钱桢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标有“0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吸顶灯两个、使用说明书两份。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密封,并交由刘钱祯保管。
2018年12月7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49号公证书。
经庭审现场拆封封存产品,打开第一件实物,包装显示“欧普OPPLE”字样,包装箱一侧显示品牌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SUZ)”、“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ZS)”;
继续打开包装箱,里面有吸顶灯一件,灯具正面显示“OPPLE”字样,灯具背面镇流器和标签上显示“OPPLE”和“苏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防伪码上显示“欧普OPPLE”字样,使用说明书上显示“欧普OPPLE”字样和“苏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遥控器上显示“欧普OPPLE”字样。
拆封第二件实物。
包装显示“欧普OPPLE”字样,包装箱一侧显示品牌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SUZ)”、“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ZS)”;
继续打开包装箱,显示有“OPPLE”灯罩一件,灯具背面镇流器和标签上显示“OPPLE”和“苏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防伪码上显示“欧普OPPLE”字样,使用说明书上显示“欧普OPPLE”字样和“苏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遥控器上显示“欧普OPPLE”字样。
另查明,原告还获得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4年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亚洲名优品牌奖、2015年中国LH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等荣誉。
本院认为,原告系“0PPLE”、“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在上述商标受到侵害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本院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棉松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名及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陈棉松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勤勤审判员 陈澜竞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甘丹书记员刘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