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389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洋鑫叶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经营者:浦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远洋鑫叶商店职员,住山东省禹城市高新区前油坊村**。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北京远洋鑫叶商店(以下简称远洋鑫叶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远洋鑫叶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085元(合理费用包括1000元公证费、2000元市场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85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类别的商标,原告经许可获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并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7年6月16日,原告以85元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并且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洋鑫叶商店辩称:1.我仅是销售商,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
2.我不知道解百纳是商标,我认为解百纳就是葡萄酿出来的酒的味道,我店里销售的其他商品也有标注解百纳,比如长城解百纳、中粮解百纳,我不知道只有原告能用,我以为都可以用;
3.我没有长期销售涉案商品,只销售了一瓶。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及知名度的情况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该商标有效期限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号公证书证明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在内的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该批复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二、关于公证侵权的情况(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33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331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1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其经张裕公司授权,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6月16日,该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甲1号的“烟酒茶商行”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远洋鑫叶商店)。
代理人在该店购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华夏风情葡萄酒(北京)有限公司、昌黎新世纪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5元,开具收据一张,加盖远洋鑫叶商店财务专用章。
该酒瓶身正面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并在下方正中间标注“解百纳”,背面亦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张裕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提交一份销售清单,产品名称一栏有解百纳一星、解百纳三星、解百纳五星,销售清单虽有北京龙霸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字样,但无盖章,清单日期为2008年6月23日。
此外,张裕公司还提交1万元的市场调查费发票,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
主张律师费2000元,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上述事实有张裕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票据;
远洋鑫叶商店提交的销售清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张裕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可以认定张裕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使用许可,并基于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属于同类,故涉案商品已落入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且涉案商品并非原告张裕公司生产,亦未有证据显示其获得原告或商标权人许可,故涉案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远洋鑫叶商店作为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远洋鑫叶商店虽然提交了销售清单,但该清单未加盖进货来源者的公章,亦未有发票等其他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凭证,故被告远洋鑫叶商店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无法豁免其赔偿责任,远洋鑫叶商店应当赔偿张裕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关于赔偿数额,因张裕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被告远洋鑫叶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远洋鑫叶商店的侵权情节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于张裕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张裕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市场调查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远洋鑫叶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远洋鑫叶商店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远洋鑫叶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远洋鑫叶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