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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国荣、浙江炬达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申2147号
案件名称彭国荣、浙江炬达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国荣;浙江炬达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强荣鞋扣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申2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国荣,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全,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炬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瞿溪南片新工业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翁岳昆,总经理。

一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强荣鞋扣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新村村新村路**负责人:彭国荣,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彭国荣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炬达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强荣鞋扣加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国荣申请再审称:1.其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关的技术设备大量公开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之间仅在入油口及连接阀门组件数量上存在差异,两者之间并无实质性差异,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应得到支持。

2.其曾申请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但该院未能全面、尽责勘验关键证据实物,未有效保障其举证权利,存在程序瑕疵,以致相关事实认定亦存在错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经审查,彭国荣曾对本案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其作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上诉状落款处,既无其本人签名,也无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名。

本院作为二审法院发现该情况后,通知彭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上诉状予以完善,但其仍未在合理期限内递交具有落款签名的上诉状。

本院认为应视为彭国荣未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本案应按其未提起上诉处理,遂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浙民终14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二审程序终结,一审判决自上诉期满起发生法律效力。

现彭国荣以其新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足以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可以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

而本案中,彭国荣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状,且经本院通知,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本院遂裁定终结二审程序,该结果系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致。

现其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勘验申请,且审查现有技术抗辩不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如果对其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不利于引导当事人在法定的一审、二审程序中解决纠纷,亦有悖于再审程序的设立初衷。

因此,对无正当理由以致二审程序未能正常启动的当事人,不应再给予其特殊的救济机制,以防止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

故本院对彭国荣的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国荣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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