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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小荣与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7民初46号
案件名称林小荣与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小荣;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46号 原告:林小荣,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茶场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善,执行董事。

原告林小荣与被告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善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维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善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8153333号“玖龍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善颖公司赔偿林小荣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林小荣依法取得第8153333号“玖龍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茶叶代用品;

茶饮料;

糖;

糕点;

米;

调味品;

虾味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商标核准后,2012年2月7日,林小荣与茶叶生产企业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可以使用第8153333号“玖龍窠”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玖龍窠”品牌岩茶产品。

多年来,在林小荣的不懈努力下,“玖龍窠”品牌系列岩茶产品在国内茶叶市场及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近年来,林小荣经调查发现,善颖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通过电子商务网站销售与林小荣第8153333号“玖龍窠”注册商标相同的“九龍窠”肉桂茶叶。

为此,林小荣委托代理人通过网购方式购买了善颖公司“九龍窠”肉桂茶叶,并进行证据公证保全。

善颖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注册商标“玖龍窠”相同的“九龍窠”肉桂茶叶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林小荣第8153333号“玖龍窠”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并给林小荣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善颖公司辩称,1.“九龙窠”是武夷山著名景点之一的名称,和竹窠、燕子窠、马头岩、牛栏坑等地是同一性质的,是公共享有的地名;

2.在各大电商平台、茶企业、实体茶叶店、茶叶包装店都有在使用“九龙窠”地名的茶叶包装;

3.善颖公司在商品上明显标有注册商标“善颖”,落款也标注了公司名称和联系电话;

4.商品标识的“九龍窠”与林小荣所主张的注册商标字体不同,“玖龍窠”注册商标为正楷,善颖公司使用的“九龍窠”为行书;

5.林小荣所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林小荣在其商品上使用的“慧苑”水仙与“马头岩”水仙其中的“慧苑”与“马头岩”已被他人注册,其行为也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综上,善颖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另,林小荣主张的300000元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善颖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为他人使用标识的行为,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善颖公司提交的证据5,亦为林小荣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善颖公司拟依此证明,林小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事实的判断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作审查。

庭审中对林小荣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核查,封存物内有两份铁质茶叶盒,盒内各装有茶叶泡袋若干,纸袋包装一个、销货清单一张,茶叶泡袋、茶叶盒表面、纸袋包装上均印有善颖公司的名称、“善颖”注册商标及“九龍窠”肉桂标识。

涉案侵权商品的“九龍窠”标识与林小荣主张的第8153333号“玖龍窠”注册商标比照,存在“九”与“玖”字简繁体区别及整体的字体不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林小荣于2012年2月7日获得注册证号第8153333号“玖龍窠”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等(第30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同日,林小荣与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可使用第8153333号“玖龍窠”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玖龍窠”品牌岩茶商品,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在授权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期间,在其生产的茶叶产品中对“玖龍窠”注册商标有作为商标使用。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闽工商著认[2016]308号通知,认定林小荣注册并使用在“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的第8153333号“玖龍窠”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8年9月28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林思远与林小荣委托的代理人李清在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由李清用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登录淘宝网页,进入店铺名为“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的网店内,林思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商品名为“马头岩九龙窠肉桂正岩区特级武夷岩茶三坑两涧茶业善颖礼品茶”茶叶一份,淘宝订单号为:228511279370765001。

2018年10月18日下午,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林思远与林小荣委托的代理人李清一同在福建省福州市,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李清接收的包裹进行拍照(订单号为801789906830385992的圆通快递),之后将外包装拆开并对包装内物品进行拍照再行封存。

庭审中对该封存物进行拆封,经审查,封存物内有两份铁质茶叶盒,盒内各装有茶叶泡袋若干,纸袋包装一个、销货清单一张,茶叶泡袋、茶叶盒表面、纸袋包装上均印有善颖公司的名称、“善颖”注册商标及“九龍窠”肉桂标识,茶叶盒底部标有出品方为善颖公司。

“九龍窠”肉桂标识与林小荣主张的第8153333号“玖龍窠”商标比照,涉案商品包装标识“九龍窠”的“九”字简繁体及书写字体与“玖龍窠”注册商标不同。

涉案商品包装上的“九龍窠”标识的使用未经林小荣许可。

林小荣在淘宝网购买涉案商品支付了286元,支付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善颖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成立,于2017年11月21日在茶、茶饮料等(第30类)注册了“善颖”商标。

2018年9月28日在淘宝网上的“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店铺信息显示,涉案款的茶叶销量累计评论94条,交易成功46件,购买时商品价格为286元。

淘宝网的开店信息显示,“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店铺系由善颖公司注册开办。

还查明,“九龙窠”为位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山风景名胜区内母树大红袍所在地通往天心岩的一条深长峡谷,因两侧峭壁连绵,形如九条龙,人们喻之为游龙的窠穴,故得名“九龙窠”。

经查《武夷岩茶新国家标准》(GB/T18745-2006),武夷岩茶为产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具有岩韵(岩骨花香)品质特征的乌龙茶统称。

而“九龙窠”内的茶园因其独特优越的地理与气候条件,孕育出该区域岩茶独特的韵味,是优质武夷岩茶的重要出产山场,已成为业界内公认的武夷岩茶正岩核心产区之一。

因此用该地生长的茶叶所加工的茶,在岩茶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所产的岩茶市场价格明显高于武夷山普通岩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据此,非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依法可作为一种商标类型,同样具有商标的共性,即包括区别相同商品的不同经营者的功能。

本案中“九龙窠”是武夷山市武夷山风景名胜景区内的一条峡谷的地名,也是武夷岩茶产区山场的俗称,不属于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而且“玖龍窠”商标已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故林小荣注册的“玖龍窠”商标为有效商标。

林小荣注册的“玖龍窠”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等,在该核定范围内,林小荣注册的“玖龍窠”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据此规定,基于地名商标具有公共性的特性,权利人不能垄断占有,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对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应当是描述性、合理、善意的使用,且使用后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主要可结合三个方面综合判断:一是使用主体或商品本身与该地名是否有关联;

二是对该地名是否描述性使用;

三是使用是否具有善意且合理。

具体到本案,善颖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中对“九龍窠”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善颖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产自武夷山“九龙窠”岩茶山场,亦无证据证明善颖公司及被控侵权商品与“九龙窠”地名存在关联因素,善颖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九龍窠”标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依照正常的商业惯例,商品的生产经营者要向消费者表明其商品与地名之间的联系,一般情况下仅需在包装上的适当位置标明地名即可,不能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中突出地名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或设计。

善颖公司如仅是为了说明被控侵权商品与“九龙窠”地名之间的联系,完全可以以正常的商业惯例予以标注。

但善颖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显著位置突出标明“九龍窠”字样,该标识明显大于善颖公司自己的商标及其他标注,已经超出了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产地或地理来源的界限,使用方式上非合理与必要。

第三,武夷山“九龙窠”山场所产茶叶在武夷岩茶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而林小荣注册的“玖龍窠”商标在“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类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善颖公司作为武夷山当地茶企,对此应当知情,但其却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九龍窠”标识,存在利用普通茶叶消费者对武夷山“九龙窠”山场的认可度或攀附他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地名商标的故意,主观上并非善意。

综上,本院对善颖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中使用“九龍窠”标识不予认定为正当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善颖公司在淘宝网销售的涉案茶叶商品名称为“九龙窠肉桂”,包装盒标有“九龍窠”,在茶叶泡袋正面写有“九龍窠”字样。

该“九龍窠”标识与林小荣的第8153333号“玖龍窠”注册商标文字相近,只有一字简繁体及字体的区别,且善颖公司对“九龍窠”三字在商品的包装上属突出使用,符合“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构成。

商标具备显著性是商标能够存在的基础,地名商标虽为商标的一类,但其又具备公共资源的属性,识别性不高,易导致公众将地名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与特定的产地相联系,故相较于一般普通商标所具备的显著性强度要弱,但经过使用后可获得显著性。

林小荣于2012年2月7日获得“玖龍窠”注册商标,2016年12月30日该商标在“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类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说明该商标经市场使用后获得了一定的显著性。

林小荣的“玖龍窠”注册商标具备一定的显著性后,善颖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使用“九龍窠”标识,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亦符合“易误导公众”的构成。

综上,善颖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

综上所述,善颖公司在涉案商品中使用“九龍窠”标识构成侵犯林小荣的“玖龍窠”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产品系善颖公司生产及销售,林小荣诉请善颖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林小荣的“玖龍窠”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林小荣主张300000元,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善颖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足以证明善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玖龍窠”注册商标作为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特点及其在武夷岩茶行业已形成的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在淘宝网上的成交记录,善颖公司主观故意程度及对“玖龍窠”注册商标造成的影响,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对“玖龍窠”注册商标可达到的注意程度,林小荣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林小荣第8153333号“玖龍窠”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小荣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林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林小荣负担5500元,由被告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聪荣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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