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83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纱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微端通讯器材销售店,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花山路**。
经营者:郭海龙。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沂南县微端通讯器材销售店(以下简称:“微端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被告微端销售店经营者郭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耳塞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5年5月21日,原告核准注册了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1年,原告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蓝牙耳机、数据线、手机支架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不仅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被告微端销售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做出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在第9类取得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手机适配器,数据线,耳机等。
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证明第10535258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做出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4号公证书证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第9类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2018粤莞南华第016465号公证书证明对商标进行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2018粤莞南华第016463号公证书证明,第4571222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3、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做出的2017粤莞南华第009295号公证书,证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第9类取得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时间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2018粤莞南华第016462号公证书,证明第14220551A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4、枣庄运兴公证处做出的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8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委托人在被告的店铺购得侵权产品,花费75元,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书做出的2017粤莞南华第017495号公证书,证明“”在第9类为驰名商标。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的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包含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电脑软件、光盘、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话机套、手机带、手机外壳、手机盒、移动充电电源、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OPPO公司。
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稳压电源、传真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数据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源适配器、低压电源、电池、电池充电器”。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OPPO公司。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接受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证据保全申请,指派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于2017年11月25日19时37分至19时42分,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左智鑫来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花山路中段一悬挂“微端通讯”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左智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75元购买了标有“”标识的闪充数据线一盒、标有“”标识的音乐蓝牙耳机一盒、“手机伴侣”支架一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为白色盒子包装的音乐蓝牙耳机、闪充数据线及“手机伴侣”支架。
其中,音乐蓝牙耳机及其包装盒上标有与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闪充数据线包装盒上标有与原告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手机伴侣”支架上标有与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公司从未生产任何一款蓝牙耳机以及支架。
闪充数据线正品包装盒背面有一个条形的切条,包装盒里无圆形合格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中有圆形合格证,装数据线的盒是圆形,正品则是不规则形状。
原告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变更前企业名称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59267654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手机、无绳电话、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从事电子产品和移动通信终端设备软、硬件的开发及相关配套服务等。
被告微端销售店为2017年6月2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销售,经营者为郭海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微端销售店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依法取得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盒及产品上标注的“”及“”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公司生产。
该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微端销售店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侵权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并赔偿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品牌的市场知名度、销售时间、被告的侵权范围、程度、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微端销售店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微端通讯器材销售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二、被告沂南县微端通讯器材销售店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沂南县微端通讯器材销售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