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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冯宽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民初17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冯宽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市集美区冯宽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179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冯宽日用品店,工商登记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社区黄庄里352号,实际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经营者:冯爱华,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冯宽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冯宽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被告经营者冯爱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的耳机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冯宽日用品店辩称,涉案耳机并非在其店中购买,其并未向原告开具购买票据。

其店内出售的东西是真的。

公证书的照片并未体现,公证书中的耳机具体在其店中何处出售。

其认为涉案耳机是原告从外面带来的,然后放在其店里的微信支付码上说是其店里卖的产品。

原告支付的15块钱,可能是从其店里买其他物品的付款。

原告小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5号,证明原告享有第20548525号“”商标专用权,以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在手机、耳机、电源适配器、支架、保护膜等产品上。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

3、原告所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已经成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在“”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4、(2018)厦鹭证内字第44550号公证书。

5、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6、鉴定书。

证据4、5、6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原告小米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1、2、4、6的原件供被告质证。

被告冯宽日用品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无异议。

对证据2,其不清楚“”商标是否系著名商标。

对证据3未发表意见。

对证据4、5,公证书中体现的“福家百货”系由其经营、营业执照系其经营的店铺所有;

支付宝收款页面中所体现的收款人“冯爱华”系其本人,但不清楚支付的15元是购买何种商品,可能是买其他商品的付款;

没有其出具的收据,公证书中所体现的小米耳机可能是从外面带入的。

对证据6表示不懂其中内容。

被告冯宽日用品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小米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1、2、4、6的原件供被告质证。

故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未提交证据3的原件,被告对此亦存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当庭拆封和比对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

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下文焦点问题中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享有第20548525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手机屏幕;

耳机;

行车记录仪;

摄像头;

显示器;

电源配适器;

电源线;

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平板电脑专用支架;

液晶显示屏(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现在商标有效期内。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455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9月1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来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福家百货”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厦门市集美区冯宽日用品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晋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耳机一副,并取得手机支付记录的截图。

公证人员某上述商铺的周边环境及购某,并将所购耳机进行拍照、签封,共拍摄照片14张。

公证员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晋盛保存。

经庭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透明塑料袋,袋上贴有一个橙色价格标签,标注“售价15.00元”;

内有一个耳机外包装,该外包装正面右上角、左右两侧下方及背面左上方均有“MI”标识,打开外包装,内有一副耳机产品和一对耳机膜,左右耳机听筒的背面均有“MI”标识。

上述“MI”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支付记录截图中的收款人体现为“冯爱华”,与被告冯宽日用品店经营者相同。

原告小米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产品鉴别书,其中载明:来源于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厦门市集美区冯宽日用品店”的耳机一个,产品外观鉴别不符合小米公司标准,鉴别物品与小米公司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系第20548525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小米公司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4455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福家百货”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小米耳机外包装正面右上角、左右两侧下方及背面左上方均有“MI”标识,打开外包装,内有一副耳机产品和一对耳机膜,左右耳机听筒的背面均有“MI”标识。

上述“MI”标识均与第20548525号“”商标相同。

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福家百货”。

被告冯宽日用品店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其被告对“福家百货”有其经营,以及支付记录截图中所体现的收款人“冯爱华”,系其被告经营者的事实并无异议。

综合上述情节,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冯宽日用品店所销售。

冯宽日用品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耳机,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其行为已侵害小米公司的商标权。

关于小米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鉴于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冯宽日用品店存在其他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小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冯宽日用品店获利或本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小米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有据。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冯宽日用品店的经营规模、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冯宽日用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冯宽日用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冯宽日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璐)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人民陪审员 (陈涛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梅君) 书记员(陈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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