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675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小俊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
经营者:吴刚。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小俊百货店(以下简称:小俊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小俊百货店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处公证购买到“1992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不是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10000元,总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小俊百货店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中粮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96846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96846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6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96846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5号“長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多次变更;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二、中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2016年3月1日,中粮公司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3月10日,公证人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陈田中街54号旁一门面标示有“珍美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店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小俊百货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购买了商品。
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6年5月16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59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实物:中粮公司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1992‘GREATWALL’長城干红葡萄酒”一瓶。
瓶身正面标贴上方显示为“GREATWALL”“長城干红葡萄酒”字样,中部为塔楼、城墙,山脉的组合图案,下方有“1992”“中糧控股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瓶身背面上方使用情况与正面瓶贴上方显示情况相同。
经庭审质证,中粮公司主张: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标贴及背部标贴上方使用的的较大字体书写的大写英文字母“GREATWALL”字样,与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肉眼无法区分其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标贴及背部标贴上正面标贴上方使用的较大字体书写的“長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長城”二字采用繁体形式书写,与中粮公司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肉眼无法区分其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中央使用的有城墙、烽火台、山体等组成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基本相同,其中烽火台的位置与城墙的走势与该商标也基本一致,整体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混淆,侵犯了涉案商品专用权。
三、中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查明的事实。
中粮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未提交书面证据。
另查:小俊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经营者是吴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3244775号“長城”、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長城”“GREATWALL”文字及塔楼、城墙,山脉的组合图案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突出使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上使用的“長城”文字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5号“長城”注册商标标识,二者在字体外形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特别是“長”的字体在视觉上无差别;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上使用的“GREATWALL”文字与中粮公司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标识,二者字母组合、字体在视觉上无差别;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塔楼、城墙,山脉的组合图案与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二者的塔楼的形状,山脉的分布及整体组合均非常近似;
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上述综合使用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的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为中粮公司或其授权所生产、销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第3244775号“長城”、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小俊百货店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涉案店铺悬挂有小俊百货店的证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小俊百货店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小俊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第3244775号“長城”、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中粮公司要求小俊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中粮公司确有取证公证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行为,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中粮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证实中粮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小俊百货店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小俊百货店侵权赔偿数额为85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小俊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小俊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5号“長城”、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小俊百货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小俊百货店负担5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