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义青,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钒,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袁义青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义青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修改后的“输电设施顶部有架设避雷线的设施,架设避雷线的设施在架空输电线(3)之上,架空输电线(3)是震动的”为公知常识。
且本申请的附图中,除附图7外,其余9个附图均有上述避雷线结构,本专利申请修改的内容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错误。
在判定本申请的修改是否“超范围”之前,应当对本申请的创造性作出认定。
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袁义青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本案中,袁义青修改权利要求1时,增加了技术特征“输电设施顶部有架设避雷线的设施,架设避雷线的设施在架空输电线(3)之上,架空输电线(3)是震动的”。
上述技术特征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无相关记载,在本申请的附图说明以及附图中,也没有与“架设避雷线的设施”有关的技术内容。
因此,即使结合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的基础上,得出再审申请人在权利要求1中修改增加的技术内容。
因此,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因本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故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创造性的申请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袁义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义青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