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知民初70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亮眼眼镜店,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经营者:高燕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亮眼眼镜店(以下简称亮眼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亮眼眼镜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亮眼眼镜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判决被告在《湖南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 ”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 ”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 ”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2015年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原告于2017年12月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暴龙”、“ ”商标权的眼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亮眼眼镜店未到庭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为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欲证实原告享有“暴龙”、“ ”商标权属。
证据2为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欲证实原告的“暴龙”、“ ”商标系驰名商标。
证据3为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6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墨镜一副,欲证实被告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证据4、5分别为公证费发票和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的损失5800元。
被告亮眼眼镜店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我国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确认相关事实而出具的公证文书,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太阳镜等,有效期限从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192360号“ ”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太阳镜等,有效期限从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第3186667号、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经续展,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7月6日、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关于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64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12月13日,湖南贰零肆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2月15日,湖南贰零肆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帅林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南省益阳市青年路“亮YAN眼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眼镜一副,用微信方式支付了368元,该眼镜上标有“BOLON”字样。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对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及“亮YAN眼镜”店铺招牌进行了拍照,并对相关照片及微信支付截屏打印件证明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庭审后,经拆封核对,封存的太阳镜实物在镜盒、镜片、眼镜镜腿、眼镜吊牌上均标注了“BOLON”字样。
另查明,被告亮眼眼镜店于2014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益阳市赫山区亮眼眼镜店(个体工商户),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经营眼镜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侵权。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暴龙”、“ ”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亮眼眼镜店销售的眼镜与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销售眼镜的镜盒、镜片、眼镜镜腿、眼镜吊牌上标注的“BOLON”标识中部分字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 ”的字母组合相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暴龙”的读音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被告销售的眼镜对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虽举证证明了其销售眼镜的来源以及其销售的眼镜经检验质量合格,但其作为多年从事眼镜销售的商家,明知是侵犯商标权的产品而予以购进并销售,其行为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的经营规模和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000元。
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在《湖南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因该主张与被告的侵权情节不相对应,且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同样亦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亮眼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亮眼眼镜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