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5840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宏武,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宏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和被告赵宏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发现,被告经营的滁州市琅琊鸿儒眼镜店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遂于同年12月8日对滁州市琅琊鸿儒眼镜店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滁州市琅琊鸿儒眼镜店于2019年1月注销工商登记。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Bolon”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取证的“暴龙”眼镜并非其经营期间销售,其销售的是两幅“一鑫曝龙”,被告经营期间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346号行政判决书所涉“一鑫曝龙”商标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及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滁州市琅琊鸿儒眼镜店,经营地址在安徽省滁州市明光西路**,经营范围为眼镜、隐形眼镜及护理用品零售;
眼镜验光及配镜服务。
2018年11月25日,原告代理人曹远升向厦门市××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8日,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及公证人员黄某1同原告代理人曹远升来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明光西路标有“丹阳鸿儒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经公证人员黄某2场查看,该店证照名称为滁州市琅琊鸿儒眼镜店。
在公证员江某及公证人员黄某3监督下,曹远升购买眼镜2副,支付人民币280元,并取得验光配镜处方单一份。
随后曹远升将现场购得的眼镜、验光配镜处方单原件和相关物品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2018年12月17日,曹远升来到厦门市××区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九张。
公证人员黄某4印了在该店取得的验光配镜处方单,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在该店所取得的验光配镜处方单原件和相关物品材料进行密封,交由曹远升保管。
2018年12月17日,厦门市××区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夏思证内字第8187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整后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附件证物袋进行拆封,内有眼镜盒一只、茶色太阳镜一副、擦镜布一块、小标签一个。
上述太阳镜两侧镜腿外侧、右侧镜腿内侧、右侧镜片上均有“Bolon”标识。
原告及其授权生产的正品“Bolon”太阳镜右镜腿上带有防伪标签,撕开右镜腿内侧的防伪标签可以看到镜腿上带有镭射防伪数字编码。
涉案太阳镜外裹防伪标签,但是撕开标签并没有防伪镭射玛,且防伪标签也非原告正品防伪标签。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Bolon”标识,该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并使用在同类商品上,被告经营个体工商户期间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等相关证据,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涉案的暴龙眼镜,与公证书载明证据保全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宏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宏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东海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