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增茂、王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650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增茂、王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王增茂;王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650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浩,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增茂。

被告:王波。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案由起诉东莞市长安金宝百货店(下称金宝店)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王增茂是金宝店登记的经营者、王波是金宝店的实际经营者为由,申请追加王增茂、王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准许了原告的前述申请。

因金宝店于2019年4月8日注销,本院决定金宝店退出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组织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浩及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茂经本院和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前述因追加被告而重新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享有关于“六神”文字及字母的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

前述注册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前述注册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采用多种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金宝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提供了公证书。

金宝店已注销。

王增茂是金宝店登记的经营者、王波是金宝店的实际经营者。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前述合理费用包括取证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元、取证消费款8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4份、产品鉴别书、发票。

被告王增茂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波辩称: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店是被告王波曾经营的金宝店所在位置。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均没有证据证明,且不合理。

被告王波是金宝店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王增茂是被告王波的叔叔。

被告王波在2015年年底从被告王增茂处接手金宝店,没有与被告王增茂为此签订合同。

两被告没有约定转让金宝店的营业执照。

被告王增茂没有取走金宝店的营业执照,被告王波就一直悬挂金宝店的营业执照以金宝店的名义对外经营。

被告王波于2018年年底就没有再经营金宝店了。

金宝店已于2019年4月8日注销。

被告王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显示: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详见附图一),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

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中南中路34号的“嘉宝”商店。

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瓶花露水,在付款后取得收据1张。

公证员等对前述交易情况、该商店、所购物品、收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原告委托的人员保管。

2017年10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76号公证书。

被告王波确认,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是被告王波曾实际经营的金宝店的经营场所,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收银人员是被告王波。

在证据交换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95ml的花露水、1张收据。

该瓶花露水的瓶盖、瓶颈标贴、瓶身标贴、瓶底等处均有“六神”字样(详见附图二)。

该瓶花露水的瓶身标贴打印了原告的企业名称。

原告主张前述“六神”字样侵犯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收据显示,该瓶花露水售价8元。

被告王波确认该收据是其出具的。

被告王波以花露水可能在购买过程中及在购买至封存过程中被掉包为由,表示无法确认该瓶花露水是否金宝店销售的。

由于被告王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调包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王波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7年9月8日(即前述证据保全当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别书,表示前述花露水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原告提交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主张其为前述证据保全支出取证公证费1000元。

金宝店是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8月7日成立,于2019年4月8日注销,登记的“资金数额”为5000元,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王增茂,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

原告主张被告王增茂是金宝店登记的经营者、被告王波是金宝店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王波确认:被告王增茂是被告王波的叔叔;

被告王波在2015年年底从被告王增茂处接手金宝店;

被告王增茂没有取走金宝店的营业执照,被告王波一直悬挂金宝店的营业执照以金宝店的名义对外经营至2018年年底。

前述情形可显示被告王增茂许可或默许被告王波在接手店铺后可以使用金宝店的名义对外经营。

因此,在前述证据保全时,被告王波是金宝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王增茂是金宝店登记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金宝店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76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王波的陈述,可以认定金宝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已查明,被告王波对证据保全过程中可能存在掉包花露水行为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王波该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属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有“六神”的字样。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为文字“六神”。

被控侵权商品打印了原告的企业名称。

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的,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

原告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宝店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金宝店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两被告就金宝店前述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金宝店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金宝店是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本院已查明在证据保全时被告王增茂是金宝店登记的经营者、被告王波是金宝店的实际经营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前述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增茂、王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6000元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增茂、王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