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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521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初1521号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昌观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6Y。

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子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安庆聚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西街198号7幢A区14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5。

法定代表人:何家怡。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安庆聚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j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安庆聚子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9月经核准更名为上海聚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亦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西街198号7幢A区1417室。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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