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申2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奥克斯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181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何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元,浙江素豪(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浙江素豪(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坚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杭州奥克斯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奥克斯公司)与被申请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杭州奥克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奥克斯集团公司要求杭州奥克斯公司立即停止或变更使用含有“奥克斯”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二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杭州奥克斯公司使用含有“奥克斯”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
1.二审法院认定第800469号“奥克斯”商标、第800470号“”商标持续由奥克斯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实际使用有误。
2.二审法院认定“奥克斯”商标在杭州奥克斯公司成立时已经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有误。
3.杭州奥克斯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奥克斯”作为企业字号并无恶意。
三、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杭州奥克斯公司注册使用“www.杭州奥克斯.com”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杭州奥克斯公司在被诉侵权商标“AKX”有效期间内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基础,并无恶意,且未对奥克斯集团公司造成损害,请求不予赔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针对杭州奥克斯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杭州奥克斯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杭州奥克斯公司使用含有“奥克斯”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800469号“奥克斯”商标、第800470号“”商标均系奥克斯集团公司合法持有的商标,最初由宁波奥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于1995年注册,两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主要认读部分均为“奥克斯”,属于系列商标。
第800470号“”商标商标权人于2000年5月变更为奥克斯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宁波奥克斯电器厂(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宁波奥克斯电器厂对于“奥克斯”品牌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宣传,2001年至2003年,该厂奥克斯品牌的空调器销售收入分别为281257万元、439480万元、584767万元;
同期,宁波奥克斯电器厂支付的广告费用分别为8617万元、8995万元、149308000元,由于“奥克斯”既是该企业的核心商标又是企业的字号,广告费支出的宣传效果会集中传导在“奥克斯”品牌上。
无论从“奥克斯”品牌的使用情况还是广告宣传力度来看,在2003年3月杭州奥克斯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奥克斯集团公司的“奥克斯”品牌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杭州奥克斯公司作为家电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奥克斯集团公司“奥克斯”品牌及商标的知名度,却依然将“奥克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登记和利用,容易引人误认为其与奥克斯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二审法院认定杭州奥克斯公司使用含有“奥克斯”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三、关于杭州奥克斯公司注册使用“www.杭州奥克斯.com”域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www.杭州奥克斯.com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奥克斯”,与奥克斯集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奥克斯”文字相同,使用中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如前所述,杭州奥克斯公司使用“奥克斯”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对于“奥克斯”文字及标识并不享有任何合法在先权利,其在域名中使用“奥克斯”缺乏正当性,故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
四、杭州奥克斯公司第10641525号“AKX”注册商标因与奥克斯集团公司的“AUX”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该商标应视为自始无效。
杭州奥克斯公司在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对奥克斯集团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并判令杭州奥克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均无不当。
综上,杭州奥克斯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奥克斯厨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