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波,连云港市海州区向阳小学教师。
被告人刘海波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庆庆,无业。
被告人卓庆庆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井千,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曦月(曾用名张婧、张梓婧),无业。
被告人张曦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月3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8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9年8月5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苏东,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徐苏东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月3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8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9年8月5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二部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徐苏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怡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徐苏东以及被告人刘海波的辩护人许海斌、被告人卓庆庆的辩护人祝井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海波与卓庆庆商量制造假冒汤沟商标白酒。
被告人刘海波联系从张某乙、茆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汤沟商标的白酒包装等原料后,由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张某某等人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22号华东城市场A10-101室、连云港市海州区西村巷16-1号内制造假冒汤沟商标系列白酒,由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对外销售给被告人徐苏东等人,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76656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销售假冒汤沟商标系列白酒给徐苏东,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2950元。
2.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刘海波在卓庆庆帮助下将假冒汤沟商标系列白酒销售给吴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61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对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22号华东城市场A10-101室、连云港市海州区西村巷16-1号搜查时,发现大量用来制做假酒的材料、工具及假冒汤沟窖藏壹号白酒3箱零43瓶、假冒汤沟世藏白酒7瓶。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海波从外地购入假冒洋河商标的系列白酒,由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分别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510元。
(1)被告人刘海波销售给王某甲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共计人民币35710元;
(2)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销售给徐苏东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共计人民币59800元。
2.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徐苏东从卓庆庆、张曦月手中购买假冒汤沟窖藏壹号、汤沟世藏白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共计人民币782050元,后加价销售给王某乙、高某某等人。
2018年9月2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对徐苏东车牌为苏G×××**面包车、车牌为苏G×××**轿车进行搜查,发现假冒汤沟窖藏壹号白酒45箱,价值人民币20700元。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苏东、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被告人徐苏东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销售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海波提出的主要辩解是:1.我不认识徐苏东,是卓庆庆和张曦月找我,要我帮他们购买带有赣榆专卖标识的汤沟窖藏壹号空套,而不是我找他们要制售假酒,资金也是他们提供的;
2.关于我出售给王某甲的洋河酒,在交货时都是开箱的,且扫码都能扫出来,我认为酒是真的,不能以销售价格判断酒的真假,且无证据证明王某甲处的洋河酒都是我出售的;
3.我没有提供洋河酒给卓庆庆和张曦月用于销售,他们销售给徐苏东的洋河酒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
被告人刘海波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刘海波对涉及到该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可,其对一些情节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认罚。
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是通过卓庆庆和张曦月提供的资金购买制造假酒的材料才导致案件发生的,资金与刘海波无关。
在获利方面,尽管刘海波从销售中获得了钱,但其也在购买材料时进行资金垫付,刘海波实际获利每箱30元。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是以销售来确定购买材料的数量和灌装假酒的数量,徐苏东需要多少才生产多少,这一点请法庭予以考虑。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够充分。
理由:公诉机关指控刘海波销售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给王某甲证据不足。
刘海波是零零散散向王某甲销售洋河酒的,从王某甲支付给刘海波的货款来看也可以看出,刘海波多次陈述他销售给王某甲的酒是经过扫码的,他认为是真酒才销售给王某甲,因为是零散销售,所以价格比市场价格低。
本案中用于鉴定的王某甲提供的四瓶洋河酒确实是假酒,即便这些酒是刘海波销售的也仅能证实此四瓶洋河酒是假酒,不能证明刘海波其他几次销售给王某甲的洋河酒也是假酒,且不能排除是王某甲自己从其他地方购买的假酒。
另外,本案中除了天之蓝,还有海之蓝,现没有证据证实刘海波销售给王某甲洋河海之蓝酒为假酒,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刘海波销售给王某甲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共计35710元证据不足。
3.公诉机关指控刘海波通过卓庆庆销售给徐苏东的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证据不够充分,刘海波始终不承认其向卓庆庆和张曦月提供过洋河酒,卓庆庆和张曦月自己陈述其销售给徐苏东的洋河酒是刘海波提供的,与刘海波陈述相互矛盾,必须要有其他证据来证实。
张曦月说刘海波提供的洋河酒有南京标志,而徐苏东却说是卓庆庆和张曦月销售给其的洋河酒标注连云港代理销售,那么相关洋河酒就无法确定是由刘海波提供的,公诉机关如果认为是刘海波提供的要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卓庆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卓庆庆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卓庆庆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是共同犯罪,卓庆庆的作用相比较被告人刘海波来说要小,他在本案中仅仅起到辅助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犯意的提起来看,是其他被告人所为。
卓庆庆作为一个涉世未深的青年,没有任何相关造假的经历,而刘海波因相同的事情在2013年被有关部门处罚过,造假酒赚钱是刘海波首先提出来的。
(2)造假酒的原材料是刘海波联系的。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制造假酒所需的原材料均是由刘海波联系从张某乙处购买,卓庆庆虽然也一起去过,但他去的原因是刘海波安排一起去拉货的。
(3)灌装假酒的地点是刘海波提供的。
本案涉及两处造假窝点,一处是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22号华东城市场A10-101室,一处是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西村巷16-1号,这两个地点均是刘海波提供的。
(4)运送假酒的车辆是刘海波的。
通过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去张某乙处拉制造假酒的原材料以及将制造成品的假酒对外销售所用的车辆的所有人均为刘海波。
(5)制造假酒的资金为刘海波提供。
刘海波在庭审中辩解是卓庆庆提供的资金与事实不符,由于制造假酒缺乏资金,刘海波将张曦月父亲的信用卡拿来周转,此时该信用卡的使用权人为刘海波,卓庆庆对该信用卡是无法控制的。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刘海波在本案中是主犯,卓庆庆是从犯,公诉机关对于本案没有明确划分主、从犯是不合适的。
2.被告人卓庆庆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
本案有4名被告人,其中卓庆庆、张曦月、徐苏东都是认罪认罚的。
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
3.对于退赃数额,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看出,卓庆庆和张曦月一共有十二、三万元的非法所得,除去张曦月已经退的六万元外,卓庆庆还应退赃六万元。
关于罚金的数额,考虑到卓庆庆的承受能力,建议法院参照非法所得金额的比例来缴纳。
4.关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卓庆庆的量刑建设是三年至三年半,如果不考虑卓庆庆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退赃和缴纳罚金的情况,应该说该量刑建议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如果考虑以上因素,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卓庆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张曦月、徐苏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假冒的注册商标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系“汤沟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该三商标现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等。
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海波与卓庆庆商量制造假冒汤沟商标白酒。
被告人刘海波联系从张某乙、茆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汤沟商标的白酒包装等原料后,由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等人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22号华东城市场A10-101室、连云港市海州区西村巷16-1号内制造假冒汤沟商标系列白酒,由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对外销售给被告人徐苏东等人,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75640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销售假冒汤沟商标系列白酒给徐苏东,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2950元;
2.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刘海波在卓庆庆帮助下将假冒汤沟商标系列白酒销售给吴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450元。
2018年9月2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对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22号华东城市场A10-101室、连云港市海州区西村巷16-1号搜查时,发现大量用来制做假酒的材料、工具及假冒汤沟窖藏壹号白酒3箱零43瓶、假冒汤沟世藏白酒7瓶。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1.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海波从外地购入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由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分别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8030元。
(1)被告人刘海波销售给王某甲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共计人民币32830元;
(2)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销售给徐苏东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共计人民币55200元。
2.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徐苏东从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手中购买假冒汤沟窖藏壹号、汤沟世藏白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共计人民币782050元,后加价销售给王某乙、高某某等人。
2018年9月2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对被告人徐苏东车牌为苏G×××**面包车、车牌为苏G×××**轿车进行搜查,发现假冒汤沟窖藏壹号白酒45箱,价值人民币207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扣押被告人徐苏东人民币23万元。
2018年12月1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扣押被告人张曦月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起诉意见书、提讯证、传唤证、传讯通知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办理的刘海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卷宗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汤沟世藏假酒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明、夏某与卓庆庆微信转账记录、王某甲提供的两盒汤沟世藏及四盒天之蓝白酒及照片、王某甲与刘海波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华东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高某某提供的其与徐苏东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张某丙提交的浦发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张曦月交通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徐苏东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截图及照片、小型汽车苏G×××**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的“汤某某”“周某某”人名印章图片、“A”印章图片、汤沟窖藏壹号整箱、整瓶图片、赣榆标记图片、鉴定证明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现场照片、证人张某乙、茆某某、葛某、吴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祁某、杨某、王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刘海波提出“其出售给王某甲的洋河酒是真的,在交货时都是开箱的,且扫码都能扫出来,公诉机关不能以销售价格判断酒的真假,且无证据证明王某甲处的洋河酒都是其出售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海波销售给王某甲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共计3571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刘海波向王某甲销售假冒洋河商标白酒的犯罪事实,举证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从2015年7月份就开始从刘海波手里买酒,当有人联系要买酒的时候,王某甲就联系刘海波,刘海波有时候是自己送酒,大多时候让卓庆庆送酒,到了2017年7月份的时候,王某甲就明确知道刘海波卖的酒是假酒,根据王某甲手机转账记录,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9月16日,刘海波卖给其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共计54箱,其中有39箱海之蓝、14箱天之蓝、1箱梦之蓝,海之蓝每箱价格为400元或500元,天之蓝每箱价格为800元或850元,梦之蓝三价格为1880元,王某甲为此支付给刘海波32830元;
(2)被告人卓庆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从2013年开始,刘海波就从一个南京人手里买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卓庆庆还跟刘海波去南京买过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至少5次,一次能拉40多箱回来,拉回来的这些白酒都被其和刘海波卖了,刘海波卖了不少海之蓝、天之蓝和汤沟世藏白酒给王某甲,有很多次是刘海波让卓庆庆将酒送给王某甲的;
(3)被告人张曦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甲是刘海波的下线,直接从刘海波手里买酒,刘海波有时会让卓庆庆给王某甲送酒,送了有三四次,每次都是刘海波打电话给卓庆庆,告诉送货地点,张曦月和卓庆庆开车到了之后,由卓庆庆下车将酒给王某甲,送的都是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还有一次送了一箱洋河梦之蓝三白酒;
(4)王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刘海波的手机转账截图,证明王某甲从刘海波处购买假酒后通过手机向刘海波支付货款的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盒汤沟世藏和四盒洋河天之蓝白酒的照片以及产品鉴定报告,证明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刘海波向其销售的汤沟世藏和洋河天之蓝白酒,经鉴定均为假酒。
公诉机关所举证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海波向王某甲销售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的犯罪事实,故对刘海波的该项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刘海波销售给王某甲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为人民币35710元有误,本院经核实后确认为人民币32830元。
2.关于被告人刘海波提出“其没有提供洋河酒给卓庆庆和张曦月用于销售,他们销售给徐苏东的洋河酒是怎么来的,其不清楚”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海波通过卓庆庆销售给徐苏东的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证据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为了证明被告人刘海波向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提供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并通过他们销售给被告人徐苏东这一事实,举证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卓庆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从2015年开始,卓庆庆就帮刘海波卖假酒,如果有人要买酒,卓庆庆就联系刘海波,刘海波把酒给卓庆庆,其再卖出去赚差价。
当时都卖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卓庆庆知道这些酒是刘海波从南京进来的假酒。
到了2016年初,卓庆庆认识张曦月,就让张曦月帮卖酒。
在2016年夏天的时候,张曦月跟卓庆庆说有个叫徐苏东的同学在赣榆卖酒,卖的量很大,还说徐苏东要汤沟窖藏壹号白酒和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
卓庆庆和张曦月就把这三种酒每样卖了一箱给徐苏东看看货。
后来,徐苏东开始从卓庆庆和张曦月处买酒了,卓庆庆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刘海波,徐苏东每次联系张曦月,张曦月告诉卓庆庆,卓庆庆再找刘海波拿酒,拿到酒之后再送到赣榆给徐苏东,有时候是卓庆庆自己送,有时候是卓庆庆跟张曦月两个人送,前后一共卖了有一百多箱的汤沟窖藏壹号白酒、海之蓝有四、五十箱、天之蓝有几箱。
卓庆庆与张曦月卖给徐苏东海之蓝、天之蓝白酒都是从刘海波手里拿的;
(2)被告人张曦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曦月是在2016年下半年的时候与卓庆庆开始谈恋爱,后来卓庆庆让张曦月帮忙卖酒。
2016年11月份,张曦月在同学聚会时告诉徐苏东其卖酒。
2016年12月份徐苏东开始从张曦月和卓庆庆处买酒转卖,销售给徐苏东的酒不是真酒,汤沟窖藏壹号是自己灌装的,海之蓝和汤沟世藏等酒是刘海波从别的地方拿来的,都比正常酒便宜一大截。
根据以上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的供述,再结合本院已经查明卓庆庆称刘海波为干爸,卓庆庆和刘海波长期合伙销售假酒以及刘海波数次让卓庆庆帮忙将其销售给王某甲的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送给王某甲等事实,能够认定卓庆庆和张曦月销售给徐苏东的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是刘海波提供的,故对被告人刘海波的该项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卓庆庆的辩护人提出“卓庆庆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从2016年底被告人卓庆庆就与被告人刘海波一起制造假冒汤沟商标系列白酒对外销售,后被告人卓庆庆在和张曦月共同向被告人徐苏东销售假酒过程中,了解到徐苏东要大量带有“赣榆”标记的汤沟窖藏壹号白酒,就找刘海波商谈共同谋划制造此种假酒的犯罪。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由张曦月提供其父亲的三张信用卡,刘海波主要负责利用该三张信用卡套取资金购买制造假冒汤沟窖藏壹号白酒的所有原材料并提供制假场所,卓庆庆主要负责灌装假冒汤沟窖藏壹号白酒、拉货和送货,张曦月主要负责灌装假冒汤沟窖藏壹号白酒、销售和收款,所获得的利润由三人按照约定进行分配。
由此可见,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较为明确,所起的作用相当,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卓庆庆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564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刘海波、卓庆庆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803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曦月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苏东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82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苏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海波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行,系坦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庆庆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庆庆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且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564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法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卓庆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曦月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苏东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徐苏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卓庆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曦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
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扣押被告人张曦月人民币六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剩余罚金三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徐苏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
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扣押被告人徐苏东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剩余罚金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对本案中所扣押的假冒商品以及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具、原材料、包装、商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宝审 判 员 乙 斌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第二款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