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波,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李洪波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73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9日作出、4月27日发文的第20533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审理思路有误,应按照“研究、完善商业模式等新形态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思路对名称为“一种个性化艺术陶瓷在线定制的方法及系统”、申请号为201711401901.1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进行审查。
本申请是涉及商业模式的发明专利,与产品专利有着完全不同的特点,审查思路也完全不同。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仅按照产品专利的审查思维,将技术方案是否解决技术问题、是否采用技术手段、是否产生技术效果,作为是否授予专利的唯一考量要素,与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相悖。
对于商业模式专利,应对商业模式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审查。
(二)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未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2月31日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1.3条“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的规定进行审查。
依照修改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规定,技术特征与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违反该规定,没有将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所述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而是将单纯的技术特征作为创造性评判的唯一考量因素,忽略了“互联网+”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
(三)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没有根据商业模式专利的特点,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关于技术方案的界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的创造性不单单体现在技术上,而是体现在技术方案上。
网络环境下的每一个商业模式专利的技术方案都不相同,因为应用的行业、领域、目的、场景、参与主体、实施过程、实现目标、要解决的问题都不一样,若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标准来审查商业模式专利,主要看专利在技术上有无创新的话,则凡涉及“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发明创造都很难获得专利权,这与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背道而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作答辩。
李洪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李洪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本申请进行审查时,没有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要求,将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所述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而是将单纯的技术特征作为创造性的唯一考量,忽略了“互联网+”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所作出的贡献。
对比文件1是家居产品领域,对比文件2是家具行业,对比文件3是家装行业,本申请是艺术陶瓷产品领域,商业模式专利的审查必须是在同一行业、同一领域下,同时还要看应用场景、应用目的、实施过程、实现目标、要解决的问题、参与的主体、实施的方法是否一致,否则不具有可比性。
故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洪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涉及名称为“一种个性化艺术陶瓷在线定制的方法及系统”、申请号为201711401901.1的发明专利申请。
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李洪波,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2日,公开日为2018年6月8日。
被诉决定及两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均相同,即: 对比文件1:“浅议陶瓷家居产品网络个性化设计定制的方法—以山水元素茶托盘为例”,曾莉,《工业设计》,第06期,第122-123页,公开日为2016年6月20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陶瓷家居产品网络个性化设计定制的方法(参见第122-123页),包括以下步骤: 第一步,用户登录定制平台通过系统提供的产品风格、特征及居家风格筛选出订购意向及提出设计要求,把定制信息跟设计人员进行交流沟通,用户的定制要素包括材质、颜色、造型,及其他特殊要求;
用户A先生在网络定制系统中提供了相关信息同时选择了简约型、传统文化、单一色、清新等关键词,并选择了新中式家居风格,要求定制一款个性茶具托盘;
第二步,设计人员在系统中根据定制信息设计生成与用户要求最为接近的产品原型:根据A先生的定制需求,设计师选取了传统山水元素为设计点提供多套方案,在这一阶段用户提供了生活方式及生活环境的相关信息,用户参与到设计定制中通过线上交流修改设计方案;
这个阶段设计师跟用户交互沟通的结果是选用简化的山水型为表达形式,材质上以陶瓷材质为主并结合高档乌木材质,实用的同时又能体现A先生的生活品味与格调;
第三步,设计师样图通过后,A先生在平台系统下单,生产商进行产品的生产,期间用户可以根据需求进行调整,比如个性签名的定制;
最后用户只需根据平台上的生产信息随时跟踪制作进度跟质量,等待定制产品的完成以及后期的包装与完善;
交易结束后平台系统根据客户的反馈与使用辅以售后追踪并根据此次定制的整体进程进行平台信息资源的完善。
对比文件2:CN105117778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基于互联网的家具定制系统(参见说明书第[26]-[27]段):所述客户端模块为web客户端和移动APP客户端;
其中web客户端供买家用户在计算机上使用;
所述移动APP客户端供买家用户在手机或平板电脑上使用,从而使得买家用户在行动当中即可完成家具选购、定制,提高了家具定制行业的工作效率。
对比文件3:CN105160534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6日。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家装网络平台系统及使用方法(参见说明书第[7]-[12]段),包括如下内容:2)如果业主需要请设计师帮他进行家装设计,则在平台中浏览设计师公开发布的作品,选择设计师(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此包含多个设计师,即具有设计师列表模块),然后与设计师在线预约联系,设计师为其定制设计;
5)平台自动计算该方案的总金额,然后业主在线下单,进入平台电商模块进行在线支付,费用先由平台代管并在相应的阶段支付给相关方,如设计师、供货商和装修公司;
所述设计师作品模块,用于设计师通过设计师作品模块调用3D设计器模块设计作品,展示设计师设计的优秀样板间,包括二维户型图和经渲染后的作品处理后的3D实景场景;
所述业主作品模块,用于业主通过调用3D设计器模块设计作品,展示业主的自行设计的作品,包括二维户型图和经渲染后的作品处理后的3D实景场景。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个性化艺术陶瓷在线定制的方法及系统(以下简称本系统),其特征在于,本系统包括:‘艺陶定制’APP交易平台和‘艺陶定制’PC交易平台,平台语言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英文。
所述‘艺陶定制’APP交易平台是指安装、运行在智能手机上定制个性化艺术陶瓷的计算机程序,连接陶艺家与定制者之间,实现艺术陶瓷在线交易,包含:陶艺家列表模块、陶艺家个人空间模块、定制者个人空间模块、艺陶定制磋商模块、定制生产确认模块、定制费存付模块、交易信誉评价模块等功能。
所述‘艺陶定制’PC交易平台与‘艺陶定制’APP交易平台功能和作用基本相同,只是给陶艺家和定制者另一种交易选择。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陶艺家列表模块。
陶艺家指的是具有艺术陶瓷创作、生产能力的个人或企业。
入住‘艺陶定制’APP交易平台的陶艺家首先需要在平台上实名注册、登录,填写相关信息。
初始阶段陶艺家列表按注册先后顺序排序,运行一段时间以后按陶艺家信誉积分高低来排序。
列表包含:陶艺家姓名、从业时长、擅长工艺、工作地、信誉积分等信息。
定制者点击列表中陶艺家的姓名可进入陶艺家个人空间。
3.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陶艺家个人空间模块,包含:陶艺家从事陶瓷艺术详细介绍(文字或图片),如从业、求学经历、陶瓷创作风格、擅长类型、擅长题材、擅长手法、得意作品(每幅作品图片均有编号)、所获成绩、现工作所在地等,上述内容由陶艺家自行上传、编辑;
本模块还有陶艺家头像、个人账户、信誉积分、称呼和密码修改等功能;
陶艺家入住‘艺陶定制’交易平台需经过平台审核,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在陶艺家个人空间中有定制磋商按钮,定制者点击即可进入定制磋商页面,与该陶艺家进行定制磋商。
4.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定制者个人空间模块,全社会凡是具有艺术陶瓷需求的本人或代他人都可以成为定制者,在‘艺陶定制’APP交易平台上实名注册、登录(可用昵称显示),提出定制要求。
定制者个人空间包含:定制者头像和真实姓名、邮寄地址、通讯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还包含个人账户、信誉积分、昵称、交流信息提醒和密码修改等功能。
‘我的订单’,包含:订单编号、作品名称、陶艺家、状态、确认、起止时间等。
定制者个人空间一般只有定制者本人能够进入,当签订定制合同后,相关陶艺家可以进入观看。
5.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艺陶定制磋商模块,包含:艺陶定制磋商模板和定制格式合同模板。
定制者有定制需求,需在定制磋商模板上填写具体要求。
定制磋商模板的主要内容包括:作品的主题(或用途)、器形、釉料、规格、装饰图案、釉色、工艺、印鉴、题跋、时间等。
定制者基于陶艺家推荐的作品图样,在定制磋商模板上提出自己的个性化要求。
定制双方协商一致后,需签订定制合同,定制合同为格式合同,平台要提供定制合同格式模板。
定制合同格式模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内容制定,除了合同法要求的基本内容外,还要对保险、包装运输、损坏责任等做出约定,特别要对作品品质进行约定,如不能有瑕疵、冲口、缺足、崩裂、砂钉气泡眼、脱釉等毛病,也要对器形是否周正、釉面是否光洁、色度是否一致、颜色的艳晦、深浅、光泽如何等提出具体约定。
6.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艺陶定制生产确认模块,包含:订单确定后,陶艺家开始陶艺生产。
在生产过程中,作品器形形成后,陶艺家将作品用手机拍照,上传至网络平台供定制者确认,定制者需要在48小时内给出响应,否则视为同意。
接下来陶艺家开始图案装饰绘制,绘制结束后,陶艺家仍然需要将作品图案装饰绘制情况用手机拍下来,上传至网络平台供定制者确认,定制者需要在48小时内给出响应,否则视为同意。
接下来陶艺家开始作品烧制,烧制结束后,陶艺家仍然需要将烧制后的完整作品用手机拍下来,上传至网络平台供定制者确认,定制者需要在48小时内给出响应,否则视为同意。
之后陶艺家对作品进行最后处理和完善,安排包装与运输。
7.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定制费存付模块,包含:交易系统支持微信支付和支付宝使用,供定制者存付定制费和给陶艺家支付制作费,平台具有转付、退回功能。
艺陶作品经快递等物流形式送到定制者手中,验收合格,定制者在交易平台上确认后,网络平台给陶艺家转付80%定制费,网络平台留20%定制费作为服务费。
在作品没有发运之前,若定制者不满意,陶艺家要在尽可能的范围内进行修改、弥补和完善;
若双方争议较大,只有在定制者和陶艺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网络平台才能将定制费全部或部分转付或退回,但不包括平台服务费。
8.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交易信誉评价模块,包含:‘重点关注’和‘信誉积分’两种评价手段。
定制者和陶艺家任何一方如果认为对方不遵守合同约定,都可以向网络平台提出给予‘重点关注’的请求,网络平台运营方要核实当事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与所述之事是否一致,给出调解意见。
如调解不成,可以给一方或双方最高扣减5分信誉积分的处理。
特别严重的,平台可以暂停或永久停止其交易。
‘信誉积分’既是评价手段,也是积累商誉的过程。
每顺利完成一单交易,陶艺家与定制者可各获得5个信誉积分。
签订合同后如交易破局,陶艺家和定制者都将被扣除3个信誉积分。
” 李洪波对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个性化艺术陶瓷在线定制的方法及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陶瓷家居产品网络个性化设计定制的方法。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包括:“艺陶定制”APP交易平台和“艺陶定制”PC交易平台,平台语言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英文;
所述“艺陶定制”APP交易平台是指安装、运行在智能手机上定制个性化艺术陶瓷的计算机程序;
所述“艺陶定制”PC交易平台与“艺陶定制”APP交易平台功能和作用基本相同,只是给陶艺家和定制者另一种交易选择;
(2)陶艺家列表模块、陶艺家个人空间模块、定制者个人空间模块、定制费存付模块、交易信誉评价模块等功能。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增加个性化艺术陶瓷在线定制系统的功能及如何选择设计人员。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基于互联网的家具定制系统,其客户端模块为web客户端和移动APP客户端。
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1)中的“‘艺陶定制’APP交易平台和‘艺陶定制’PC交易平台,所述‘艺陶定制’APP交易平台是指安装、运行在智能手机上定制个性化艺术陶瓷的计算机程序。
”为了便于用户使用,平台语言设置为中文或英文以及PC交易平台和APP交易平台功能和作用基本相同,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2),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区别特征(2)中的技术特征“陶艺家列表模块、陶艺家个人空间模块、定制者个人空间模块、定制费存付模块”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
此外,评价不仅可以督促卖方完善服务,而且可以给后续消费者帮助,设置交易信誉评价模块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一章中规定:“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由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是技术方案,故属于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的商业管理方法等不属于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审查指南》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基于鼓励和保护商业模式创新中的技术方案,不能仅仅因为技术方案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而不授予其专利权,但这并不代表在审查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再考虑其中的技术方案,相反的,恰恰是其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才使得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充分考量本申请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妥,李洪波关于被诉决定忽略了“互联网+”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所作出的贡献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技术领域问题,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涉及一种个性化艺术陶瓷在线定制的方法及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陶瓷家居产品网络个性化设计定制的方法,对比文件1本身也涉及艺术陶瓷领域,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或相近的领域。
虽然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均涉及电子商务领域,但本申请涉及一种在线定制的方法及系统,其特征包括APP交易平台和PC交易平台,故本申请亦涉及电子商务领域,而交易对象的不同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找到技术启示。
综上,李洪波关于对比文件无法进行比对、不能给出技术启示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8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载明陶艺家列表模块等内容。
陶艺家对陶瓷进行设计、制作、生产,其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企业;
为了便于对陶艺家管理,在平台上实名注册、登录,填写相关信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当有多个候选项时,对候选项进行排序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且对淘宝店铺搜索后,可以点击店铺进行店铺空间,通过点击列表中陶艺家的姓名进入陶艺家个人空间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可以以大图、详览等多种方式显示列表信息,列表包含:陶艺家姓名、从业时长、擅长工艺、工作地、信誉积分等信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载明陶艺家个人空间模块等内容。
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浏览设计师公开发布的作品,为了让定制者更加详细地了解陶艺师,陶艺家个人空间模块还包含陶艺师上传的从业、求学经历等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个人空间包括头像、账户、信誉积分、称呼和密码修改等功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用户和设计师沟通,通过点击按钮进入和陶艺家的沟通页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
为了确保信息真实、有效,对陶艺家进行审核,并要求陶艺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载明定制者个人空间模块等内容。
需要在网上购物的用户都可以使用电子商务网站,例如淘宝网、京东网,用户需要注册、登录后既可以在电子商务网站购物,个人页面会有例如用户头像、真实姓名、邮寄地址、通讯联系方式等信息,而且还会有个人账户、信誉积分、昵称、密码修改等,个人订单中会有订单的详细信息,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为了保护用户隐私,设置用户本人进入个人空间;
当签订合同后,相关陶艺家可以进入观看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载明艺陶定制磋商模块和定制格式合同模块等内容。
对于商业活动,合同是必不可少的重要部分,其可以有效约束双方,而且合同越详细越有利于后期解决争端,由于定制服务的特殊性,需要在合同中限定定制服务的具体内容。
对于艺陶定制而言,需要约定例如规格、器形、釉色等内容,而且可以对产品的品质约定,为了便于解决争议,设置艺陶定制磋商模板和定制格式合同模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载明艺陶定制生产确认模块等内容。
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户根据平台上的生成信息随时跟踪制作进度和质量,而对于远程质量根据,最方便的方式就是通过图片或者视频的方式,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在生成过程中,陶艺家将生产过程的不同阶段拍照,上传到网络平台供定制者确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具体的定制者响应时间的设定属于人为规定,例如淘宝网的用户不确认收货超过一定时间会默认收货。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载明定制费存付模块等内容。
网络平台的收入主要是靠收取服务费,对于完成的交易,网络平台将费用转入卖家或者陶艺家的账户,对于有争议的,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费用退还或部分退还,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淘宝网作为服务平台,其收取服务费,而且会对有争议的交易进行处理;
此外,微信支付、支付宝是常用的支付方式,这属于公知常识。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载明交易信誉评价模块等内容。
网络平台运营方作为独立第三方,可以对有争议的交易进行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扣减信誉积分,对于特别严重的,可以暂停或永久停止交易,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此外,对于每单交易,给予相应的积分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奖励积分以及扣除积分的多少属于一种具体的人为规定;
对于不遵守合同约定的,可以向平台申诉或者举报等,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为了督促用户履行合同,如果认为对方不遵守合同约定,都可以向网络平台提出给予“重点关注”的请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亦不具备创造性。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8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洪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洪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界定发明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并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由于单纯的商业规则和方法并非专利保护的客体,只有当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紧密结合、共同构成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时,该技术方案才为专利保护的客体。
无论是涉及商业模式的技术方案,还是涉及其他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都是在基于要保护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内容整体的基础上,对其中涉及的技术手段、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进行分析,在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在对既包含技术特征又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创造性审查时,若权利要求中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实施需要技术手段的调整或改进,应当考虑所述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
如果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互相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没有作出贡献,那么经审查发现,若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包含该种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李洪波自认本申请为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内容,即包含某种商业模式的技术方案,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亦是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8所涉每个技术方案单独作为一个整体,分别进行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判,并未违反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就本申请权利要求1而言,其请求保护一种个性化艺术陶瓷在线定制的方法及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陶瓷家居产品网络个性化设计定制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基于互联网的家具定制系统,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家装网络平台系统及使用方法。
李洪波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之认定未持有异议,其在原审及本案中均主张本申请所涉“互联网+”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贡献,本申请是对商业模式的创新,并非技术上的创新。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2、3亦均是在互联网模式下实现远程定制的商业模式,给出了利用互联网进行线上定制的技术启示,上述对比文件与本申请所述的“互联网+”商业规则和方法均属于基本相同的应用场景,且本申请并未指出应用场景转换存在需要克服的技术困难及解决方案,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已公开的技术启示应用到本申请的商业模式下,且并不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中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并未对整个技术方案作出贡献。
李洪波称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仅按照产品专利的审查思维进行创造性评价,意味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忽略了“互联网+”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所作出的贡献,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同理,本申请权利要求2-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亦是基于“互联网+”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结合形成的技术方案,对于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判断,及李洪波基于本申请中“互联网+”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各技术方案所作贡献的上诉意见的认定,亦同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
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2-8亦不具备创造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洪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洪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97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12日 涉案专利 申请名称:“一种个性化艺术陶瓷在线定制的方法及系统”;
申请号:201711401901.1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涉及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
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李洪波的诉讼请求。
第20533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涉及商业模式的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由于单纯的商业规则和方法并非专利保护的客体,只有当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紧密结合、共同构成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时,该技术方案才为专利保护的客体。
无论是涉及商业模式的技术方案,还是涉及其他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都是在基于要保护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内容整体的基础上,对其中涉及的技术手段、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进行分析,在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在对既包含技术特征又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创造性审查时,若权利要求中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实施需要技术手段的调整或改进,应当考虑所述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
如果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互相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没有作出贡献,那么经审查发现,若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包含该种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