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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宗在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282民初313号
案件名称313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宗在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宗在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82民初31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在贵,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俊(系宗在贵侄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宗在贵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宗在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人员差旅费等5000元)。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和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3338085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篮”、第4253363号“梦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酒历史悠久,在国内享有盛名,双沟大曲多次被评为国家名酒,荣获金质奖。

2001年荣获“中国十大文化名酒”称号,其系列商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698030号“双沟”、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均是双沟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8年以来,被告宗在贵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位于如皋市××××号的住处,使用低价白酒灌装到印有“贵州茅台”、“五粮液”、“雙溝珍寳坊”、“海之蓝”、“天之蓝”字样的空酒瓶中,使用上述酒的酒盒、防伪标识、包装箱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8360元。

以上事实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虽然通过刑事判决可以确定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但刑事判决认定侵权商品的数量采用证明标准高,该经营额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被告全部非法经营额。

应当参考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并根据其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数量大、涉及多款产品、涉案金额高等其他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意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宗在贵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过高。

事实与理由: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已停止侵权,且部分未卖出不构成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太高,被告又生病,只同意赔偿4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8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38085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201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

后其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9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15年1月7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25日,国家商标局在其网站上发布《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6件驰名商标》,其中包括洋河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商标。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商标局在其网站上发布《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350件(一)》,其中包括洋河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

2015年11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703号行政判决,认定“天之蓝”商标构成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21年1月1日,洋河酒厂继续普通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有效期: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1994年7月21日,江苏双沟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98030号“双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2003年9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双沟酒业。

后其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7月20日。

2008年6月14日,双沟酒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6月13日。

2005年6月,国家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双沟酒业注册并使用白酒商品上的“双沟”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国家商标局在商标管理国家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双沟酒业注册并使用白酒商品上的“雙溝珍寳坊”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1年1月1日,双沟酒业继续普通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双沟、双沟珍宝坊、双沟帝坊、双沟君坊、双沟圣坊、苏酒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有效期: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4月至6月,被告宗在贵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印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雙溝珍寳坊”等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自行回收白酒酒瓶,在其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号的住处,以低价白酒灌装成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8360元。

2019年3月18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宗在贵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宗在贵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雙溝珍寳坊”白酒,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原告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宗在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在贵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宗在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劲松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詹梦涵书 记 员 张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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