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91民初1967号 原告:杭州猛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108号杭州天虹购物中心B座6层B603F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328194582T(1/1)。
法定代表人:刘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渠道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政务区东流路999号新际商务中心D幢3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791119。
法定代表人:朱晓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猛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渠道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杭州猛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倪伟 书记员吴梦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