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3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川区阳红文具店,经营场所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7MA5UDD0U5H。
经营者:康来文,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舒春梅,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系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经营者,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85号,注册号500382611140530。
上诉人合川区阳红文具店(以下简称“阳红文具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及原审被告舒春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6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红文具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1.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阳红文具店销售。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熊萍到阳红文具店购买涉案U盘,并未当场拍照,系到公证处后才将U盘和单据交由公证处封存,且公证人员公证过程中只检查了熊萍使用的手机,没有对随身物品进行检查。
另外,票据与印章虽是阳红文具店,但票据上的字并非阳红文具店所写,公证书的门牌号为85号的店铺不是阳红文具店经营的店铺,金士顿公司没有提供封存实物的录像,其封存过程没有监督,没有第三方权威机构的证明,起诉状载明的阳红文具店经营者的手机号码不正确。
因此,涉案公证书仅能证明金士顿公司代理人来过阳红文具店购买过商品,但不能证明交由公证处封存的U盘为阳红文具店所售。
2.金士顿公司取证手段不当,以金士顿公司的身份为主体提起的诉讼应当是以金士顿公司名义调查取证,而不是以金士顿公司以消费者名义购买取得的证据。
3.阳红文具店主营业务为学生文具用品,店铺里没有金士顿公司产品的库存,也并未购进任何金士顿公司品牌产品,故金士顿公司要求的停止侵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4.U盘为专业电子产品,其真伪的辨别应由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予以确认,不能单凭庭审现场代理律师的口头陈述其辨别方法来辨真伪。
5.金士顿公司不追寻源头,追究生产者的责任,仅通过起诉小商户的方式,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恳请从实体经济经营环境和金士顿公司的维权动机进行权衡,制止金士顿公司的该种维权行为。
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1.阳红文具店实施了侵权行为。
金士顿公司一审提交了涉案公证书及所附图片、收据、公证实物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收据确实由阳红文具店出售,收款主体为阳红文具店,涉案侵权实物确实在阳红文具店经营场所购买。
阳红文具店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
因此,涉案侵权实物由阳红文具店所售是没有争议的。
2.金士顿公司为证明阳红文具店所售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提供了正品予以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金士顿公司的正品是有区别的,阳红文具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为正品,故阳红文具店抗辩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正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3.阳红文具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审被告舒春梅述称,同意阳红文具店的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阳红文具店、舒春梅立即停止侵害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型号为金士顿U盘的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阳红文具店、舒春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调查人员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和公证费)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金士顿公司官网载明,“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项荣誉,如连续入选《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等。
2019年12月1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信证字第2280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为维护权益及作为证据的需要,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8月16日上午,本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一起来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85号标识有“阳光文具”的店内,熊萍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书所附店铺周边环境照片显示,南津路85号门牌号左边为“爱好文具店”,右边为“阳光文具店”。
公证书所附票据显示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人民币柒拾陆元,收款事由为优盘1*76=76,右下角加盖了阳红文具店的印章。
阳红文具店认可该收据上的印章是其所有。
公证书所附支付宝交易详情页面截图显示收款商户名称为康来文,金额为76元。
封存实物为U盘一个,票据一张。
金士顿公司指控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及产品正面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背面的防伪识别码与金士顿公司正品不一致,正品外包装背面的防伪识别码分为两半,在同一光线照射下,呈现深蓝和浅蓝两种颜色,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这种特征;
金士顿公司正品侧面有数字、字母及斜杠组成的雕刻信息,清楚、高低整齐,被控侵权产品侧面雕刻信息粗糙,不清楚,不整齐。
经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相应正品比对,两产品的区别与金士顿公司陈述一致,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文字标识,与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舒春梅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9月14日成立,于2019年10月10日注销,经营范围为文具、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
阳红文具店成立于2012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文化用品类,公用品类,日用品类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之规定,金士顿公司公证取证时间虽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但阳红文具店、舒春梅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停止侵权行为,阳红文具店、舒春梅的侵权行为应视为持续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十一)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公证书所附销售票据上有阳红文具店的印章,支付凭证中显示的商户名称康来文系阳红文具店的经营者,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阳红文具店出售。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商品类别相同,其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金士顿公司商标相同,且并非金士顿公司正口商品,故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阳红文具店之销售行为侵害了金士顿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士顿公司要求阳红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金士顿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阳红文具店存在涉案侵权商品的库存,故对金士顿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金士顿公司指控舒春梅(原“爱好文具店”经营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舒春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阳红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品的价值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阳红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阳红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阳红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金士顿公司负担200元,阳红文具店负担3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中,阳红文具店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载明:申请本院向武隆凤山水陆派出所副所长核实金士顿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萍于2021年3月18日独自一人购物取证并没有两位公证人员一齐监督购物取证的过程,公证事项不真实、公证不合法的过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红文具店的前述申请事项与涉案公证事项不具有关联性,且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阳红文具店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的规定,本案金士顿公司委托他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以取得被诉侵权人侵权证据的取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阳红文具店上诉提出金士顿公司委托他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取证的手段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纳。
本案中,虽然阳红文具店对涉案公证书提出了异议意见,认为涉案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但是对于前述主张,阳红文具店并没有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经审查,涉案公证书对金士顿公司代理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载,且涉案销售票据有阳红文具店的印章以及涉案支付凭证显示的是阳红文具店经营者信息,同时阳红文具店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公证程序存在不合法的情形。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过程完整,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真实,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予以采信进而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阳红文具店销售并无不当。
最后,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商品,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金士顿公司生产,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商标商品类别相同,其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金士顿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阳红文具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认定阳红文具店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据此认定阳红文具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阳红文具店认为金士顿公司不起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仅起诉销售者的维权行为不当,应予制止。
对此本院认为,金士顿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选择何时维权,亦有权选择向侵犯注册商标权生产行为或者销售行为维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商标法亦赋予了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权利,即销售者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本案中,阳兴文具店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被控侵权商标具备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故阳红文具店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此,金士顿公司本案仅起诉被控侵权商标的销售者阳红文具店符合法律规定,阳红文具店上诉认为金士顿公司的维权方式应予制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红文具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川区阳红文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