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民初67号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戚弘毅,均系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强铝合金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曹江路永丰公寓1号营业房。
经营者:汪水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平、张照龙,均系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松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中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区富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叶序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强铝合金店(以下简称恒强铝合金店)、湖北省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辉铝业)、大冶市中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铝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与被告恒强铝合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平、张照龙,骏辉铝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中鑫铝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三被告在相关报纸上公开向其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暂计);
4、判令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发展、品牌荣誉及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其公司是“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获得多项品牌荣誉,影响力巨大。
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主要从事研发和生产建筑类、装饰类、工业类、军工类、航空航天类、特种型材等铝合金产品,拥有全亚洲最长的卧式氧化、电泳型材生产线,产销量达每年40万吨,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该公司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2002年获评“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之一,2004年凤铝铝材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2005年行业首家涉足军工和航天领域,签约“神六”被授予“中国航天专用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2009年获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12年、2017年连续两届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排名第一)”,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原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已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二、被告违法销售、加工标示优凤铝型材。
恒强铝合金店开办的铝材加工区域有销售优凤铝铝材,包装、字体、颜色与原告凤铝产品接近一致,且虚构销售地址(广东佛山镇大沥镇),该地址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一致。
其公司将恒强铝合金店诉至浙江省绍兴中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发现骏辉铝业、中鑫铝业系侵权铝材的生产厂,属于持续性侵权。
2019年1月7日,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联合湖北省大冶市市场监督部门对中鑫铝业位于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区厂房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大量标记有侵权标识的铝材达10吨(其中有案外人武汉曹海下单的侵权产品6.3吨),恒强铝合金店授权中鑫铝业在铝材上使用侵权标识(授权范围至2019年5月)。
一审开庭时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事实:2019年3月19日在骏辉铝业工厂查获自称由恒强铝合金店下单的侵权产品3.7吨,同年4月22日在河南省查获由骏辉铝业生产的侵权产品10余吨。
三、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三被告未经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许可,在生产、销售加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优凤铝型材标识,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构成近似,并且使用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铝合金型材”相同产品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2018年1月1日生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加工、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骏辉铝业、中鑫铝业作为专业铝合金型材生产者,理应知晓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享有商标的知名度,却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四、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及相关考虑因素。
1、三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借用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在行业中的地位和商标的良好品牌形象,实施前述侵犯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或与其公司有关联;
优凤铝的标识同时严重损害了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普通消费者会认为优凤铝产品优于凤铝公司产品质量,三被告具有明显贬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产品恶意,属于恶意侵权,且生产持续进行至今,侵权范围广,获利较高(侵权产品的终端销售价与凤铝成品价差1万元/吨);
2、经查恒强铝合金店注册了“真凤”、“新发”等一系列与驰名商标同音字号,主观恶意明显,骏辉铝业、中鑫铝业系侵权产品的生产厂且生产历史接近3年。
3、本案和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在其他法院起诉的真凤铝等案类似,请法院参考在先案例。
综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多年发展,每年除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外,还要花费巨额费用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恒强铝合金店答辩称:一、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已经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浙江省绍兴中院提起了针对其店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其自2018年3月始未再要求骏辉铝业生产“优凤”品牌产品,同年5月开始委托中鑫铝业生产“优凤”产品,但在同年9月收到绍兴中院寄送的诉讼文件后即告知生产厂家中鑫铝业立即停止生产涉诉“优凤铝型材”,并且至今未再生产。
2019年1月在中鑫铝业查获的“优凤”品牌产品并非其下单,与其无关,同年3月、4月在骏辉铝业和河南固始查获的产品均系骏辉铝业私自生产,亦与其无关。
故本案系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对其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针对其店的起诉;
二、其系第17938087号“优凤”商标的持有人,其将自己注册的商标与所使用的商品名称结合使用,符合商业习惯,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侵犯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利;
三、其作为第17938087号“优凤”商标的持有人,在使用过程中标注了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他人在先商标进行了合理避让;
四、“凤铝铝材”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优凤铝型材”并非商品名称,故其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五、在剔除商品通用名称“铝型材”后,比对“优凤”与“凤铝”商标可见,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中亦指明了上述内容。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骏辉铝业答辩称:其自2016年开始受客户汪水花委托定制铝型材并贴标,有汪水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观上无侵权故意,未侵害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益,无须承担责任。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赔偿金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中鑫铝业答辩称: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是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其是为恒强铝合金店加工铝型材,且“优凤”是注册商标,其没有恶意侵权;
其在收到起诉书后没有继续生产,2019年1月在仓库查获的货物并未销售且已销毁,没有对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造成不利影响,不构成侵权。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主张100万元赔偿金没有提供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693号、696号、697号、商标注册号5504826的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享有“凤铝”注册商标权属。
证据二: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5528号、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5534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5530号、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证明、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文件(中色加协字(2017)21号)、获奖证书等,拟证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品牌荣誉。
证据三:CCTV-13电视广告视频截图及视频、凤铝冠名高铁新闻截图、高速公路沿途广告照片及视频、凤铝公司广告合同、凤铝品牌在上海美凯龙门店照片及视频证据时间戳等,拟证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多层次大范围的对凤铝品牌进行持续宣传。
证据四:注册号23336388、17938087、18936348、37325619商标在商标网上的商标注册打印件,拟证明恒强铝合金店恶意注册与名牌商标类似的商标;
恒强铝合金现场视频,拟证明该店在绍兴中院一审判决后持续侵权;
侵权产品细节图及与正品对比图、支付宝核对截图,拟证明被告系恶意侵权。
证据五:中鑫铝业现场照片、绍兴中院庭审笔录、查处标有“优凤铝”的侵权铝材的现场照片及笔录、查处骏辉铝业生产的标有“优凤铝”的侵权铝材的现场视频、2019年1月7日对中鑫铝业查处记录、2019年3月19日对骏辉铝业查处记录、2019年4月22日河南省工商查处记录,拟证明三被告共同侵权。
证据六:铝材实物比对,拟证明侵权事实。
证据七:律师费、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恒强铝合金店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697号图形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的公证书均形成于2007年至2008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荣誉证明文件系打印件无原件比对,不予认可;
证据三均无原件比对,且合同方是佛山三水凤铝铝业公司而非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的商标注册打印件、支付宝截图均与本案无关,现场视频是在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向绍兴中院起诉后判决前提交,恰反证本案是基于相同事实的重复起诉,产品细节对比图恰反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识别部分为优凤,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产品差异大;
证据五的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其与生产厂家存在共同侵权事实,其他现场照片、笔录与其无关;
证据六恰能反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识别部分为优凤,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产品差异大;
对证据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骏辉铝业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共同侵权的事实,其他质证意见与恒强铝合金店相同。
中鑫铝业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共同侵权事实,现场照片中的订单已经销毁并未发生交易,其他质证意见与恒强铝合金店相同。
恒强铝合金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第17938087号“优凤YouFeng”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准予核准的决定,拟证明其商标已经注册。
证据二:百度百科对“铝型材”的解释、行业协会将“铝型材”作为其名称的一部分进行使用的情况、学术文章中将“铝型材”作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况、实际生产经营中经营者在产品中标注“XX铝型材”为行业普遍使用模式的情形、部分铝行业上市公司的2018年度报告,拟证明其使用“铝型材”的通用商品名称符合行业惯例。
证据三:恒强铝合金店产品出库单及中鑫铝业向其开具的发货清单,拟证明其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将“优凤”作为其产品商标,用以识别产品来源。
证据四:对浙江省高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材料,拟证明其对浙江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中。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对恒强铝合金店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优凤”商标已进入撤销程序;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骏辉铝业、中鑫铝业对恒强铝合金店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骏辉铝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优凤”商标的注册证及委托书,拟证明其系受恒强铝合金店经营者汪水花的委托生产优凤铝型材,其主观上没有侵犯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的故意。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恒强铝合金店、中鑫铝业对商标注册证均不持异议。
恒强铝合金店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委托生产的期限截至2018年5月,其之后是委托中鑫铝业生产。
中鑫铝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汪水花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其系受恒强铝合金店委托生产铝型材。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恒强铝合金店、中鑫铝业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697号图形商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2、(2017)粤佛南海第5528号、第5534号、第5530号三份公证书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凤铝品牌知名度情况,应予采信。
其他荣誉证明文件系打印件,缺乏原件比对,不予采信。
3、凤铝电视广告视频截图及视频、凤铝冠名高铁新闻截图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凤铝品牌宣传情况,予以采信;
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发布费发票开具主体为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4、汪水花注册的“真凤”、“新发”商标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5、恒强铝合金店现场照片和视频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6、支付宝核对截图能够与涉诉优凤产品贴膜信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优凤产品贴膜上的销售电话来源,予以采信。
7、绍兴中院庭审笔录和2019年1月7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22日的三份工商查处记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8、律师费、差旅费发票有原件印证,时间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立案、取证等维权行为发生时间相吻合,能够证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为维权产生的支出费用,应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汪水花注册的第17938087号“优凤YouFeng”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准予核准的决定,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2、百度百科、行业协会、学术文章、企业年报等对“铝型材”的说明使用情况与恒强铝合金店的出库单、发货清单,均不能证明恒强铝合金店在实际使用商品名称时行为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3、恒强铝合金店申请再审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4、骏辉铝业提交的两份委托书均无原件比对,委托人印章不明,且汪水花签名笔迹与恒强铝合金店认可的中鑫铝业委托授权书笔迹不同,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于1990年12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金属制品等。
2001年4月28日,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合金型材、窗用金属附件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09年9月28日,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5504826号“凤铝FENGLU”图形+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传播、市场分析、推销、进出口代理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2010年7月7日,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型材、金属板条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07年9月,该公司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上载“……由于产品质量好,申请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凤铝’铝型材历年来获得多项荣誉,在同行业中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经过多年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申请人使用在铝型材商品上的‘凤铝’商标已经广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年4月7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1167号文件,证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56184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央视13频道、浙江卫视陆续播放“凤铝铝材”“凤铝高端系统门窗”电视宣传广告。
同年8月,由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冠名的“凤铝铝材”高铁列车在全国首发,运行范围涵盖华南、西南、华东、华中、华北地区。
恒强铝合金店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铝合金。
2016年11月7日,该店经营者汪水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7938087号“优凤YouFe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板条、金属建筑物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17年12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5458号《第17938087号“优凤YouFe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认为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决定第17938087号“优凤YouFeng”商标准予注册。
骏辉铝业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铝型材生产及销售。
恒强铝合金店在2018年5月以前一直委托骏辉铝业加工生产优凤牌铝型材。
中鑫铝业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节能隔热铝型材、铝板带、铝门窗生产及销售。
2018年5月26日,汪水花委托中鑫铝业代表其生产优凤牌铝材,并在委托授权书上手写注明:“没有经本人同意,禁止其他人使用。
本人即是委托人。
”授权期限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止。
2018年7月,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发现恒强铝合金店销售标示“优凤铝型材”的铝材产品后,以恒强铝合金店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强铝合金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在相关报纸上公开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同年9月6日,浙江省绍兴中院受理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诉恒强铝合金店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并作出(2018)浙06民初918号判决,判令恒强铝合金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优凤铝型材”的贴膜;
赔偿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驳回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恒强铝合金店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7日,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中鑫铝业位于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的仓库、生产车间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仓库有标称“优凤”牌的铝材共330余捆,生产日期在2019年1月4日至5日,贴膜为优凤膜,铝材包装膜上有“优凤”商标、“优凤铝型材”红底白字、“认准优凤铝型材品牌源自于质量”字样,标注销售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大沥镇工业区,销售电话为汪水花配偶王先根的手机号,以及生产商中鑫铝业信息等内容。
其中有备注客户为“武汉曹海”于2018年12月30日下单6.1吨并付订金1万元的铝型材,内包装贴优凤膜,外包装静电膜。
2019年4月,因与“武汉曹海”联系不上,中鑫铝业将根据该订单生产的6.3吨铝材作废料回炉处理。
2019年3月19日,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到骏辉铝业位于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内的生产车间进行检查,发现贴有“优凤铝型材”红底白字、“节能环保精工制造质量第一”等字样的铝型材制品1020支共计实重3.7吨,为同年3月5日下单,3月8日生产,客户订单备注客户为“绍兴王先根”。
在场的十余名工人现场将上述已生产的铝型材制品标签全部撕毁。
2019年4月22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关所执法人员到位于固始县城关一处挂名“优凤铝型材”的门面房检查,该店于同年3月开业,现场发现该门店经销商品为标注由骏辉铝业生产的贴优凤膜的铝型材约10余吨,包装上标有“优凤铝型材”红底白字、“节能环保精工制造质量第一”、销售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大沥镇工业区、销售电话为王先根手机号,以及生产商骏辉铝业等内容。
广东省风铝铝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同时也支出了相关的差旅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
判断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对恒强铝合金店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其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综合分析。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曾以恒强铝合金店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浙江省绍兴中院,在该案尚未审结时,又向本院起诉,除增加了两个被告和诉讼标的以外,诉讼请求与前案基本一致。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主张对恒强铝合金店不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主要是依据2019年1月7日、同年3月19日、4月22日查处三批“优凤铝型材”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2019年1月7日在中鑫铝业仓库查处的“优凤铝型材”,虽然使用了汪水花注册的“优凤”商标及名称,但该批铝材下单者并非恒强铝合金店,不能证明恒强铝合金店参与了该批铝材的生产和销售。
2019年3月19日、4月22日查处的由骏辉铝业生产的两批“优凤铝型材”,骏辉铝业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获得恒强铝合金店授权而加工生产,3月19日在骏辉铝业生产车间查处的铝材的客户订单虽备注为“绍兴王先根”,但骏辉铝业提供的订单系其内部自行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恒强铝合金店自2018年5月后仅授权中鑫铝业生产铝材的事实显相违背,故不能认定3月19日查处的该批“优凤铝型材”与恒强铝合金店有关。
综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强铝合金店在前案判决生效后发生新的侵权事实,其对恒强铝合金店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依法注册的商标受到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系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5504826号“凤铝FENGLU”图形及文字、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骏辉铝业在未获授权情形下,擅自生产标注“优凤”商标的铝型材,于2019年3月19日、4月22日分别被查处“优凤铝型材”共13.7余吨。
中鑫铝业自2018年5月26日起经恒强铝合金店授权加工生产标注有“优凤”注册商标的铝型材,但2019年1月7日在其仓库被查处的6.3吨由案外人下单并付订金的铝型材并非恒强铝合金店订购,系其擅自生产销售。
作为铝材行业内的经营者,骏辉铝业、中鑫铝业在明知“凤铝”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不作合理避让,在同一种铝型材商品上,通过不规范使用“优凤”商标并与“铝型材”通用名称结合使用的模式,采取与凤铝铝材红底白字镀膜相接近的包装方式,以及标注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极为接近的销售地址,达到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及产品包装的实质混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骏辉铝业、中鑫铝业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关于侵权人应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但鉴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并未证明其商誉因该侵权行为遭受广泛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骏辉铝业和中鑫铝业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骏辉铝业与中鑫铝业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骏辉铝业、中鑫铝业各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期间、数量等事实,结合其各自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和被侵权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确定骏辉铝业赔偿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中鑫铝业赔偿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同时根据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差旅费发票等票据,考虑到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宜超过必要限度等因素,确定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获赔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该费用由骏辉铝业与中鑫铝业平均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省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中鑫铝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湖北省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大冶市中鑫铝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湖北省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中鑫铝业有限公司各自赔偿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四、驳回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对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强铝合金店的起诉;
五、驳回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湖北省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大冶市中鑫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