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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食品工业协会与福安市万家隆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9民初395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食品工业协会与福安市万家隆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安市万家隆超市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395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食品工业协会。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简街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黄燕琳,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万家隆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福新东路1号1A幢101D。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MA2Y4TDG6R。

法定代表人:詹成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丹宏、兰细贤,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食品工业协会(下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福安市万家隆超市有限公司(下称万家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被告万家隆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丹宏、兰细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家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事实与理由:“郫县豆瓣”历史悠久,是烹调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郫县豆瓣”商标经其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200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经其调查发现,被告万家隆超市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严重损害其利益。

万家隆超市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万家隆超市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郫”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超市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利益,不但非法占用其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其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制止侵权,依法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万家隆超市答辩称:山东省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是第21211188号“郭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

北京祥德祥瑞商贸有限公司是第30219041号“椒好运郭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山东省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已取得祥德祥瑞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椒好运郭县”注册商标使用授权。

山东省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其享有合法商标专用权和商标使用权的“椒好运郭县”品牌豆瓣,完全是合法行为,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

而其销售的是山东省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椒好运郭县”品牌豆瓣,并非郫都食品协会所称的“郫县豆瓣”商标相近的品牌豆瓣。

“郭县”、“椒好运郭县”商标与“郫县豆瓣”商标明显不相近似,且是不是构成相近似也绝不能以郫都食品协会单方的主观认识为准,应当以相关公众的认识为准,并经法定机构认定。

何况“郭县”、“椒好运郭县”商标都是合法注册商标,未经法定程序宣告无效之前,山东省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瑕疵,不可能构成侵权。

且其提交的第00363658号《作品登记证书》及“椒好运郭县豆瓣”包装贴美术作品图样可以证实山东省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是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其享有的合法版权的美术作品,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

其销售的“椒好运郭县”豆瓣都是从福安市兴顺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批发进货,而福安市兴顺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则是山东省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在福安的代理商,其商品进货渠道合法,经营正当,未有任何违法。

其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前,从不知道郫都食品协会所称的“郫县豆瓣”及该商标是驰名商标。

作为普通的商品零售经营者,其主要义务是审查进货商品的“三证”及生产日期等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内容。

故根本不存在郫都食品协会所述的主观恶意之事实。

郫都食品协会请求赔偿40000元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经济损失有达40000元,显然该损失属于虚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前所述,郫都食品协会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郫都食品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郫县豆瓣”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2019年4月18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范国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万家隆超市购买了标有“郭县豆瓣”文字图案商标的豆瓣酱一罐,交易金额共计5.8元。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范国玮购买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3、2017年2月22日,山东省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版权局登记,为国作登字-2017-F-00363658号“椒好运包装贴”美术作品著作权人。

2017年11月7日,山东省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21211188号“郭县”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国际分类),有效期至2027年11月6日。

2019年2月14日,北京祥德祥瑞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30219041号“椒好运郭县”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有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国际分类)。

并于2019年2月14日授权山东省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文字商标至2029年2月有13日。

4、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标侵权的豆瓣,从福安市兴顺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批发进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和如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大小。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已依法注册“郫县豆瓣”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该注册商标权人。

其对“郫县豆瓣”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豆瓣酱瓶装标贴在中间显著位置使用标贴中最大文字标明“郭县豆瓣”,且使用与原告的“郫县豆瓣”文字商标相同的字体、字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极为相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依法成立的食品贸易公司福安市兴顺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批发进货,进货渠道正规、合法。

并提供了福安市兴顺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凭证,福安市兴顺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承认涉案商标产品系从该公司批发所购。

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郫县豆瓣”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类产品,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对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但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安市万家隆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与成都市郫都食品工业协会享有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产品;

驳回成都市郫都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食品工业协会负担400元,由福安市万家隆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沈鸣鸣 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彭杨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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