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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沛县路通工贸公司第二加油站、沛县路通工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3民初748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沛县路通工贸公司第二加油站、沛县路通工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沛县路通工贸公司第二加油站;沛县路通工贸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初74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路通工贸公司第二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徐沛路。

经营者:赵厚猛。

被告:沛县路通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尊峰,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春,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被告沛县路通工贸公司第二加油站(以下简称路通加油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沛县路通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被告路通加油站、路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份额。

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1998年即设计制作了集团公司的第一本形象识别手册,围绕标志、标准字、标准色等品牌核心元素建立了标准化、差别性、传播性、系统性和战略性的视觉识别系统,先后分别注册了“”、“”等商标。

2015年5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的维权事宜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

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又转授权原告在徐州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加油站的工作人员服装和加油站的墙体上分别标有和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加油站位于徐沛路的253省道旁,靠近沛县城区,来往车辆众多;

共有4台加油机,经营规模大;

侵权时间较长,谋取经济利益重大,给商标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路通加油站系路通公司分支机构,被告路通加油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路通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路通加油站、被告路通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确实没有法律意识,从网上打印图案然后打听到加油站工作人员服装容易产生静电有安全隐患,所以从网上购买了标有中石化标识的服装。

在得知原告维权的第二天,被告就及时的将涉及侵权的图案及服装进行涂改并更换,两被告对此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

2、被告路通加油站主要供油车辆是沛县公路系统内部车辆,还有部分的员工车辆,社会上的加油车辆很少,本身经营的效益就不好,此外,该加油站的附近100多米就有原告公司的大型中石化加油站经营,中石化加油站距离县城更近,而且经营采取降价的方式进行促销,降价幅度很大,达到每升1.2元优惠,被告公司进的油也是中石化系统同种类油,由于没有中石化冠名的权限,也没有优惠的政策,不敢降价销售,故被告的经营更是惨淡。

两被告愿意对原告公司的起诉进行赔偿,但限制于自身经营能力,经济效益不好,尽自己所能为原告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第1385942号“”图文商标、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其中第1385942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第1948357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等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维权、诉讼,有权转授其下属公司使用并保护上述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10月12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石化苏销授字[2015]2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等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进行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该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重新作出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

2018年7月2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作出(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407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11日,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向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4:17分,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高某到位于沛县××地雕塑南××路省××旁边××路通加油站,在加油站前陈际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加油站的外观整体罩棚、营业厅、六台加油机、工作人员服装进行拍照(事先已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共得照片四张。

随后,陈际航、朱茜及高洁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并取得该加油站出具的盖有“沛县路通工贸公司第二加油站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一张。

当日14:25分,整个保全过程结束。

另查明,被告路通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7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住所位于沛县××号,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限分支机构经营),百货、建材、汽车配件批发等。

被告路通加油站于1999年4月3日成立,系被告路通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销售,经营地址位于沛县。

本案庭审中,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8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加油费票据(260元)等相关票据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允许,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转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被告加油站工作人员制服胸前印有的图形标识(见附图)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均由圆形条线、大写字母和汉字组成,其中字母组合位于圆形条线下端,且部分字母变形凸起向上与圆形条线相连,汉字位于圆形条线内、变形凸起的字母右侧,二者除了部分颜色存在一定的差别,在整体构图、组合要素等方面相一致,进而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加油站房屋的外墙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的第1948357号“”商标标识均由众多大小不同的近似圆形点组成的一个椭圆形图案,该图形与直角梯形交叉结合组成满天星的图标,虽然两者在圆点数量和颜色上存在差异,但整体构图、组合要素等方面几乎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高度近似。

被告路通加油站未经权利人允许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路通加油站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路通加油站赔偿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由于被告路通加油站系被告路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若路通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应由被告路通公司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路通工贸公司第二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二、若被告沛县路通工贸公司第二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第二项内容,则由被告沛县路通工贸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沛县路通工贸公司第二加油站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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