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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京灿文具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945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京灿文具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京灿文具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945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赵振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姚庞,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京灿文具用品店。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仓园丁小区13幢5单元102号。

经营者:张利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丽,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京灿文具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660元(包括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20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其所拥有的金士顿品牌为全球存储产品的领导品牌。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和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原告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原告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的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无侵权故意,涉案商品系从正规渠道进货;

被告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昆明市西山区明兴家用电器商行才是真正的侵权人;

原告取证过程存在重大瑕疵,被保全的U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金士顿科技公司良好存续证明认证公证复印件及公证书;

2.注册号为2024537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说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3.注册号为6832602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4.注册号为10060266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5.金士顿科技公司向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第二组:6.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第三组:7.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张利萍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1.销售出库单;

2.微信付款凭证;

3.昆明明兴电器官网宣传单;

4.昆明市西山区明兴家用电器商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第三组:店铺照片。

第四组:金士顿U盘一个及《商品销售订单》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代理人申请公证处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程序合法,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四组证据,经核对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昆明市西山区明兴家用电器商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因其申请追加的主体并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称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25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同时,也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8年12月20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向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日与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昆明市红园路725号门头标有“得力文具武福店”字样的商铺,代理人购买了“金士顿U盘”一个(共支付货款人民币60元),取得NO879042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店面、物品、收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9年1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国正证字第175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标有“Kingston”、“DataTraveler”字样和图案。

另查明,被告主张的其购入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为昆明市西山区明兴家用电器商行,被告提交的供货单位为“昆明明兴电器”的“销售出货单”记载的购买日期为2018年1月8日,总金额225元,被告认为其中名称为“SE9(16G)”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2018年1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225元给“明兴电器”。

打开被告主张该供货单位的网址××/,在“昆明明兴电器”的名称下罗列“……金士顿储存系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本案商标权人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KINGSTON”的字母相同、大小写和字体不同;

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相比基本一致。

上述字样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DataTraveler”字样与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的字母和大小写一致,字体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被告以没有侵权故意,且已提供合法来源为由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是在销售时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商品。

就要件一而言,所谓“合法来源”,指的是取得该商品的渠道、方式是合法的,强调的是来源渠道的合法性。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进货单据及微信转账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其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

就要件二而言,“不知道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是一种消极事实,被告方通常难以自证,应主要由原告方举证证明被告确实存在明知是侵权商品而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应熟知各类产品的真伪及价格,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对此,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销售商应当知道所销售的货物必须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了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电话等必要信息,可以证明被告对被控侵权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尽到了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故被告对侵权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综上,被告提供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供应商名称证明其有进货渠道,同时不能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京灿文具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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