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6刑初186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彩萍,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草升手表三店、顺德区大良街道骆彩萍皮具店、顺德区铂永家具饰品店、中山市石岐区升柏小百货店负责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用和、欧倩如,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9]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彩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决定将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李柏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彩萍及其辩护人苏用和、欧倩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骆彩萍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世界中心商场首层正门小中庭的顺德区大良草升手表三店、位于该新世界中心商场首层1019铺的顺德区大良骆彩萍皮具店、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天佑城二楼2T266号铺的顺德区铂永家具饰品店及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新都会商业广场一层第1F085号铺的中山市石岐区升柏某百货店,四间店铺内销售印有、“DANIELWELLINGTON”商标标识的手表、手镯,销售额共计人民币59088元。
2018年10月1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骆彩萍经营的上述店铺内起获一批印有、“DANIELWELLINGTON”商标标识的手表、手镯、表带、纸袋、盒子。
其中,在顺德区大良草升手表三店内扣押56块手表,5只手镯,在顺德区大良骆彩萍皮具店内扣押52块手表,2只手镯、67条表带,在顺德区铂永家具饰品店内扣押54块手表,2块表头、3只手镯、19条表带。
上述商标标识分别与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DanielWellingtongAB)第G1260501号、G1135742注册商标相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手表、手表带、珠宝首饰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经上述权利人授权的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鉴定,上述产品均非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DanielWellingtongAB)授权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162块手表、2块表头、10只手镯、86条表带共价值人民币24644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
被告人骆彩萍的供述及指认笔录;
被害单位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代表陈国标的陈述;
证人黄某、吴某、彭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
商标注册证明;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情况说明;
户籍证明;
现场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骆彩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彩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骆彩萍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骆彩萍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骆彩萍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骆彩萍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骆彩萍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骆彩萍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骆彩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骆彩萍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通话记录一份,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骆彩萍的丈夫在9:42:18和10:06:58两次打电话给骆彩萍。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彩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骆彩萍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民警到被告人骆彩萍家里进行抓捕,但骆彩萍不在家,后民警让骆彩萍丈夫通知其回家,骆彩萍回到家后配合民警回公安机关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骆彩萍的供述、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彩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彩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骆彩萍犯罪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彩萍在本案中尚未销售的货值,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彩萍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骆彩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共销售假冒、“DANIELWELLINGTON”注册商标的手表、手镯人民币59088元,且有价值人民币246440元的假冒、“DANIELWELLINGTON”注册商标的手表、表头、手镯和表带尚未销售,可见被告人骆彩萍明知故犯且销售数量较多、金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辩护人所提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彩萍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骆彩萍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综合考虑被告人骆彩萍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彩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涉案手表162块、表头2块、手镯10只、表带86条依法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梁宇昌人民陪审员 叶东航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