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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云、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8民初101号
案件名称李金云、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金云;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8民初101号 原告:李金云,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曼,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山东路185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02MA321B536K。

经营者:廖龙海,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欣,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英,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云与被告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李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曼、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的经营者廖龙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欣、李美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李金云与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签订的《商标代理许可使用合同》。

2.判令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返还李金云3万元品牌保证金、返还李金云签订的3万元《欠条》原件并退还李金云尚未发货的货款11008元。

3.判令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收回不属于“企原素品牌”的服装产品249件,退还货款52159元。

4.判令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支付李金云实际损失(店铺广告牌、订做“企原素”字样的地毯、衣架、裤架)3930元。

5.判令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李金云(乙方)与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甲方)签订《商标代理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连城县区域内代理甲方拥有的“企原素服装”商标产品,授权代理许可期限为3年,乙方需一次性缴纳品牌保证金6万元,乙方首批备货不得低于10万元,乙方经营场地一切装修及道具制作都需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进行装修及安装,乙方的经营场所在甲方统一开具授权书,颁发证书后方可运营......”该合同签订后,李金云按照合同约定并口头协商向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支付了3万元并写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给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李金云按照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的要求装修店面(店铺广告牌及内部装修)、采购定做印有“企原素”字样的地毯、衣架、裤架等。

在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认可下,李金云首次在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处进货104797元,李金云店铺开始营业。

在店铺尚未营业时李金云就催促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李金云出具《授权书》并颁发证书,但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

李金云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所发服装仅挂上“企原素服装”的吊牌,并不是“企原素”商标,而是其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甚至有些衣服的商标被拆卸。

李金云反映该情况后,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甚至让李金云欺骗顾客称这些商标是“企原素”下属品牌。

该行为是侵犯其他人的商标权,与李金云签订上述《合同》开服装店的初衷已然背道而驰。

李金云于2019年1月23日发出书面《解除合同告知书》,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于2019年1月25日告知李金云收到函件并明确不做处理。

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辩称,一、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与李金云签订的合同是无名合同,抬头并没有写《商标代理许可使用合同》。

从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

事实上,李金云一开始就知道“企原素”只是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并非已注册的商标。

李金云与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从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处进货及使用“企原素”的名称,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加盟”。

二、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欺诈及违约行为。

李金云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三、李金云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四、李金云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没有事实依据。

李金云将自己开店的成本当作损失,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

李金云提起的诉讼的真正原因是,李金云发现经营服装店并没有想象的那么简单且前期投入超过了其预算,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李金云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工商基本登记信息,证明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诉讼主体资格、地址、负责人等信息。

证据2.《合同》及李金云支付品牌保证金3万元的凭证。

证据3.李金云按照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的要求定制的店铺广告牌、地毯、衣架的照片及订做地毯和衣架的花费,证明李金云按照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的要求订做地毯和衣架支出人民币3580元的事实。

证据4.李金云与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金云和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协商过程及履行情况。

证据5.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发给李金云衣服有十几个领标并吊“企原素”吊牌的照片及部分商标注册信息,证明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李金云发“企原素品牌”货品。

证据6.库存退货表,证明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发给李金云不属于“企原素”品牌的服装产品现在的库存249件,共计货款52159元的事实。

证据7.《解除合同告知函》、邮政快递单及签收证明。

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向本院举证如下: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1.从洽谈到签订协议、履行协议,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从不存在欺骗的情形。

2.双方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及允许李金云使用“企原素”名称。

3、李金云提起诉讼的真正原因是,李金云夫妇发现经营服装店并没有想象的那么简单,且前期投入超过了其预算,后期无力继续经营。

经审查,除李金云所举的证据6“库存退货表”,属其单方制作的,并无相关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双方所举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结合事实认定及分析进行阐述。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12月6日,李金云(乙方)与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甲方)就服装加盟事宜签订一份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甲方授权乙方在连城县铺作为该区域经营专营店,所销售网点必须保持统一形象、统一货柜、统一配套设施。

乙方不得同时经营同类的品牌产品,不得用其他厂商的商品换上甲方的商标和包装进行销售,不得生产仿冒甲方的产品,乙方保证在协议指定区域销售,不得跨区域供货、窜货。

第二条,代理许可期限为3年,即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7日;

第三条,乙方一次性缴纳品牌保证金6万元。

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按品牌价格3至5折供应产品。

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甲方授权乙方在规定的销售区域经销“企原素品牌”专卖、专厅、专柜的产品;

甲方有权对乙方销售“企原素”品牌产品真伪进行检查;

甲方拥有“企原素服装”品牌商标权,有权在协议期限赋予乙方商标许可使用权。

甲方如提供品质优良、品种齐全的“企原素服装品牌”的产品义务,并能不断更新产品;

甲方提供的产品如有质量问题,准予全部退换,但乙方应保证货品原包装不被损坏;

为了严格贯彻“企原素品牌服装”专卖店的营销文化与机制,在乙方开业前,甲方负责培训乙方管理人员及指导员工商品陈列和店铺装修。

甲方在授权乙方特许期间保证在同一区域不授权第三方;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乙方有义务对假冒企原素品牌服装商标权的行为向甲方举报。

乙方在报甲方审批后有权根据所在区域策划、组织和落实各项促销活动。

乙方店铺内的员工,应按规定穿着统一制服;

乙方应负责经营场地的一切装修及费用,装修设计图及道具制作图由甲方提供,以确保视觉效果符合统一标准;

所开设的专卖店应严格按甲方运营程序执行。

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提供进销存报表及反馈市场信息,并配合甲方做好市场调查。

第六条,合约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协议,乙方必须停止营业并交还特约代理牌,并停止使用一切标识。

该合同签订后,李金云向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支付了保证金3万元,剩余的3万元保证金由李金云出具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

此后,李金云按照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的要求定制广告牌、地毯、衣架,共支出3980元。

在合同履行期间,李金云陆续向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供货,但未向李金云出具“特约代理牌”,所发的货品并无企原素商标标识,而是有多种不同的商标,其中部分系他人注册商标。

货品上只是加挂“企原素服装”的吊牌,其中有些衣服的商标有明显被拆卸的痕迹。

2019年1月23日,李金云向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发出一份《解除合同告知书》,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于2019年1月25日收到后未提异议。

诉讼中双方确认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尚欠李金云预付款11008元。

至本案庭审时,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并未就“企原素”等获得商标注册。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确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加盟事宜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本案加盟的基础条件是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享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授权李金云专卖,该情形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法律特征。

本案中,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并未取得注册商标,不具备履行案涉合同的能力,并致使李金云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行为,故李金云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应退还李金云3万元保证金及预付款11008元,李金云所出具的3万元欠条亦确定为失效。

李金云因订做广告牌、衣架等而支出的3930元,属因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未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赔偿。

而李金云要求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退还存货的价款52159元,因其诉讼中所举“库存退货表”系其单方制作,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金云与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

二、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金云3万元保证金及货款11008元。

三、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金云实际损失3930元;

四、驳回李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42元,由李金云负担1000元,由新罗区企原素服装店负担122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廖松福 审判员  严建锋 审判员  吴英琼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瑞春 书记员张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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