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5251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钱小凤,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蕴书,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茶连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崩岗11号。
经营者:武茶连。
被告:武茶连,女。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茶连百货店(下称茶连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后原告申请追加武茶连、龚仉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原告的前述申请。
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组织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小凤、方蕴及被告茶连店的经营者武茶连、被告武茶连、龚仉德到庭参加诉讼。
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龚仉德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的前述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从2007年起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于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年-2017年)卓越品牌”,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
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包括晒相费39元、取证公证费800元、取证消费发生的费用6元、律师费);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2019年7月23日的庭审中,原告以两被告已没有再继续使用案涉被控侵权标识为由,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4份、天福店面展示(网络打印件)、凤凰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网页(网络打印件)、中国发展门户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发票2份。
两被告辩称: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店铺是被告茶连店。
被告茶连店悬挂的招牌是“福天”。
取证店铺之前一直悬挂的是被告茶连店的营业执照。
2018年8月或9月期间,因为被告武茶连回老家了,被告茶连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没来得及年检,该许可证被吊销了,故被告武茶连的女婿龚仉德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了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许可证显示的企业名称是东莞市虎门龚仉德日用品店(下称龚仉德店)。
现取证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是龚仉德店的营业执照,因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必须与营业执照保持一致。
取证店铺在悬挂龚仉德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也是由被告武茶连实际经营。
龚仉德是武茶连的女婿,被告茶连店一直是登记的经营者被告武茶连经营的,龚仉德只是偶尔帮忙看管被告茶连店。
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是2018年9月7日,当时取证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均是被告茶连店的。
两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橱窗布置等];
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8年9月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路招牌为“福天”的商铺(该商铺内挂有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虎门茶连百货店)。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付款6元的方式购买了1瓶百岁山天然饮用矿泉水、1个巧乐兹经典香奶棒雪糕。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该商铺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2018年9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莞东莞第029597号公证书。
两被告确认该公证书记载的店铺是被告茶连店。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被告茶连店的招牌及雨棚(详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被告茶连店招牌使用的图文标识及招牌、雨棚使用的文字标识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发票2份。
一份是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8年9月14日就公证费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金额为800元的发票,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是本案支出的取证公证费。
另一份是东莞市莞城柏图摄影店于2018年9月12日就晒相费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金额为39元的发票,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是本案为(2018)粤莞东莞第02959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支出的晒相费。
被告茶连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武茶连,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卷烟。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两被告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8)粤莞东莞第029597号公证书及两被告的相关陈述,被告茶连店的招牌及雨棚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
被告茶连店主要从事零售的经营活动。
被告茶连店提供服务的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获得利润。
被告茶连店提供服务的方式及内容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作出购买决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茶连店开展的经营活动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与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因此,被告茶连店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茶连店招牌、雨棚曾用的文字标识及招牌曾用图文标识分别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其一,关于被告茶连店招牌、雨棚曾用的文字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在图文商标中通常是相关公众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为“天福”;
该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文字“福天”,该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告茶连店招牌、雨棚曾用的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关于被告茶连店招牌曾用的图文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首先,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该被控侵权标识亦为图文组合标识。
其次,就图形方面,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字母“T”的上横艺术为屋顶的图形,字母“F”在字母“T”的右下方;
该被控侵权标识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其字母造型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似,字母“T”的上横艺术为屋顶的图形,字母“F”在字母“T”的左下方且呈左右反转样式。
最后,就文字方面,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为“天福”;
该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福天”,该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因此,被告茶连店招牌曾用的图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两点,被告茶连店是个体户,被告武茶连是被告茶连店的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两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两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茶连百货店、武茶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25000元给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茶连百货店、武茶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