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终6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1#楼1层D104室(自贸试验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8690609XL。
法定代表人:林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飞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红灯片区永安路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80595975Q。
法定代表人:林东晓,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柏希行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168号南泰食品批发中心自编第N43,N45,N47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Q8K7U。
法定代表人:曾亚雪,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上诉人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飞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广州市柏希行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16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公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是在《商标与专利申请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于立案当日缴纳诉讼费用,后案件才被移送原审法院,因此上诉人是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提起本案诉讼,有权对合同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
第二,上诉人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已生效民事裁定书作为参考依据,应视为上诉人在有效期内及时行使了诉权。
第三,原审法院所列举《商标与专利申请许可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是合同未到期时让与人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并不包括合同在正常履行时,受让人在有效期内提起诉讼时维护有效期内权利受损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润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润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066216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原审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原审三被告赔偿润德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2万元;
4、判令原审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潘泰诺华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泰公司)与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与专利申请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约定潘泰公司授权润德公司使用其品名为“潘泰诺华星”的沙司、调味酱的商标(包含第4063101号商标)与产品包装和装饰图案的设计专利,及对商标或专利侵权人起诉的权利。
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直至2018年12月31日止或直到本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有必要根据合同修改执行时间或延长合同期限或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
受让人同意让与人在合同期未满或对相关机构提出的申诉或赔偿或诉讼还未完成,且不提前告知的情况下立即终止合同。
”截止目前润德公司尚未取得潘泰公司重新授权。
另查明,润德公司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指控侵权产品网购收货地在该法院辖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商标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涉案商标许可合同已到期,润德公司已不具有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润德公司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润德公司称其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尚在授权期限内。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以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
润德公司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故其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不应视为对指控的侵权行为及时行使诉权。
退一步讲,根据许可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维权诉讼未完成而许可合同已终止的情况下,润德公司已不具有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其也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19年7月10日裁定:驳回润德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润德公司被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许可合同有效期内,润德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润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163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