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民辖终8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岳阳天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梦路世纪星华庭6幢16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康霖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么子小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南路1号204房。
法定代表人:杨薇,总经理。
一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么之烤肉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西路1号。
经营者:洪瞾上诉人岳阳天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么子小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么之烤肉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初5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告么之烤肉店的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因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不属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么之烤肉店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岳阳天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岳阳天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天之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天之源公司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均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本案应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移送本案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两被告住所地所在辖区法院均有管辖权,其中被告之一长沙市开福区么之烤肉店住所地在长沙市开福区。
又因本案系涉及商标权侵权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天之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