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41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高宝,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在安徽马鞍山监狱第三监区服刑。
被告:杨小成,男,1998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自治州黄平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张高宝、杨小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张高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小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张高宝、杨小成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6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影响力。
原告持有多个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的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对该系列产品进行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
2014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鉴于原告白酒产品的市场认可度,虽然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8年11月20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0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高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拾贰万元,被告杨小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
被告张高宝、杨小成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产品流入市场对正品白酒市场销售秩序造成较深程度的破坏,给被侵权人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特依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高宝辩称,对制作假冒古井贡酒的事实认可,但案涉白酒没有销售到市场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所以不应该进行赔偿。
一审审理期间,古井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杨小成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古井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古井公司向对杨小成撤回起诉的申请。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
(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216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3815号、992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数个驰名商标,商品知名度较高;
古井贡酒的品牌价值较高,呈连年上长升趋势,2018年更是突破1000亿元。
第四组:荣誉证书复印件、宣传图片一组。
证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白酒产品的市场认可度较高;
第五组:(2018)皖150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且情节较严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数额。
张高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张高宝对古井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把案涉侵权白酒卖到市场,不应该赔偿。
本院对古井公司提交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支付律师费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影响力。
原告持有多个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的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
2014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7日,被告人张高宝在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挥手村租赁“安徽翔鹰花炮有限公司第五工区”的厂房,购买制造假酒设备及古井贡酒、口子窖酒品牌的包材及相关商标标识,雇用被告人杨小成等人,将散装白酒灌装进古井贡酒、口子窖酒品牌酒瓶内,制造假酒进行销售。
2018年2月7日夜间,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场地,现场查扣成品古井献礼版白酒1148瓶、古井五年年份原浆499瓶,及带有古井贡酒标识的空酒瓶6752个,印有“古井”字样商标标识、标识条形码等物、防伪标识、合格证等共计16万余个;查扣成品口子窖五年白酒4瓶装55件、单瓶装1016瓶,口子窖六年单瓶装126瓶,及带有口子窖标识的空酒瓶3188个。
同时查扣有灌装流水线、喷码机、封装机、压盖机、数控喷码机等制假设备。
经安徽口子酒业有限公司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上述公司产品。
经价格鉴定,涉案假冒品牌白酒价值共计231020元。
另查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因张高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古井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2.古井公司诉求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被告张高宝因非法制造假冒商标的古井贡酒用于销售,被予以刑事处罚。
古井公司享有被告侵权的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商标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被告张高宝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持有的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成立,且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数额较大,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参酌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张高宝向古井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总计100000元。
综上所述,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高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张高宝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商标等商标标识的白酒);
二、被告张高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张高宝负担658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