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民初10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刚兴隆湾141附7-5号。
负责人:胡芝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州云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朝阳路中段(州妇幼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文法艳。
被告:蒙自家贵富侨足浴中心。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文翠小区文萃路203号。
负责人:文法艳,该中心经营者。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红河州云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云尚公司)、蒙自家贵富侨足浴中心(以下简称蒙自富侨足浴)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红河云尚公司、蒙自富侨足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到庭参加了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蒙自家贵富侨足浴中心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桥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等;
于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的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等;
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的第3959241号“富桥”商标商标,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原告的富侨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且经原告公证,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给原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红河云尚公司答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云尚富桥”的名字是被告自己创立的。
2、大量商家都注册了“富桥”,因此某某富桥并不一定与原告的名称构成类似。
3、我们在经营过程中从来没有借用过原告的名声。
4、在富桥公司总部周边也有很多某某富桥的存在,重庆富桥没有起诉过,所以不代表所有用富桥名称的店都侵犯原告的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富侨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二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第三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受理证明。
第四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富侨所获得的荣誉:2002年有中国质量万里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全国先进单位”、2004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7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三次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法“重庆市注明商标证书”、2005年经国际养生保健学会颁发“国际优秀养生行业明星奖”、2009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2010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颁发“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2009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0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9年中港拖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1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10年中港拖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4年经中国足部发射区健康法研究会颁发“中国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2015年经重庆市品牌学会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2002年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2008年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第六组,2018年由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消费公证书、可信时间戳。
第七组,原告维权成本:公证费发票、pos签购单。
当庭补充证据:第一组,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
第二组,差旅费票据。
被告红河云尚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证明;
文法艳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品尚富侨、金鞍富侨、泰康富侨、四喜富侨、鸿鑫富侨、松弛富侨商标注册信息。
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04年5月2日重庆富桥保健有限服务公司授权书。
第二组,情况说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富侨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第六组及当庭补充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红河云尚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系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公证书》显示被告场所突出使用“富侨”字样,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系消费产生的票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补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载明的合同权利人及出具培训费收据的单位虽系富侨保健公司,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可以证实富侨保健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因此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费为200000元,并为授权商标许可支出相应的培训费用。
补充证据第二组差旅费票据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红河云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因不是权威机构发布,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补充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虽是复印件,但其加盖有富侨保健公司及富侨公司公章,可确认其确来源于富侨保健公司及富侨公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载明的权利人系案外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
保健按摩等。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由富桥保健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与6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公司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由富桥保健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由富桥保健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侨保健公司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转让给富侨公司。
富侨保健公司获得了以下荣誉、资格:2001年2月,被《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评为“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
2002年“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2008年12月,“富侨”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2003年12月,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元月,在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上荣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6年2月,成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2006年6月,被中国消费者报社评为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
2009年1月,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评为“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
2010年12月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评为“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1年4月,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富侨公司获得了以下荣誉、资格:2012年4月,被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评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5年7月25日,品牌被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评为五星品牌。
红河云尚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经红河州蒙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等。
2018年3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工程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到达位于云南省蒙自市朝阳路中段,店招标识为“云尚富侨”字样的店内进行消费取证,并对该营业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拍照取得照片。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76158号公证书。
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场所内悬挂了重庆的营业证照,门店招牌使用了“云尚富侨”,店内宣传幅及店内用品均使用了“云尚富侨”。
消费后取得POS签购单一张,盖有“红河州云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00921578)。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告红河云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富侨公司以红河云尚公司的行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性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于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由富桥保健公司转让给富侨公司,目前上述三个涉案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红河云尚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经红河州蒙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等,与富侨公司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核定服务项目类似。
红河云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店内宣传幅、名片名称等处使用“富侨”,其中使用的文字富侨与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相同,使用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综上,红河云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将富侨公司注册商标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侵害了富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红河云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红河云尚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具有侵害人身权利的性质,且富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红河云尚公司的行为给其商标信誉造成实际损害,故对富侨公司要求红河云尚公司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富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红河云尚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红河云尚公司侵权行为情节、范围等因素,对侵权赔偿数额酌定确定。
富侨公司要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调查取证费用有单据在卷佐证,对于律师费,其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其确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酌情确认。
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红河云尚公司赔偿原告富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河州云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
二、被告红河州云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红河州云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