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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2号
案件名称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东鹿池路7号。

法定代表人:叶超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展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谭家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奕昌,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3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华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刘中涛,联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奕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谭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京73行初6323号行政判决和第352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关于专利号为20141007××××.7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特征(3)的认定有误。

该区别特征(3)中除“输送带”以外的其他内容已被证据1公开,有关“输送带”的特征已在区别特征(1)中提及并进行了认定,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327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同样引用证据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但并未认定存在区别特征(3)。

(二)被诉决定关于“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或者结合证据2和证据3均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认定结论有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二审庭审期间,华剑公司明确仅以证据1结合证据2的方式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区别特征(3)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句完整的语句,描述了弹簧脱离输送机构后继续由输送带输送的过程,华剑公司生硬割裂该技术特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本院驳回华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及被诉决定。

联柔公司辩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输送带不仅参与弹簧压缩输送,当弹簧压缩完成后还继续夹持弹簧输送,保证了弹簧稳定输送,不会出现卡簧,而证据1公开的“平行输送履带”设置在V形输送导轨的出口位置,只参与弹簧压缩完成后的输送,不能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输送带”。

(二)第327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未生效,且该决定记载“至少”存在区别特征(1)(2),没有否定存在区别特征(3)。

(三)证据2没有公开区别特征(2),证据1和证据2也不存在结合的可能性。

证据2通过气缸带动弹簧推进的方向是竖直向下,与本专利弹簧压缩输送机构的水平压缩输送方向不同。

退一步而言,假设证据2弹簧推进机构位于弹簧压缩输送机构上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将证据1的履带输送装置由原来的侧方改变设置在V形输送导轨上方。

联柔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华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联柔公司上诉请求:在纠正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维持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簧脱离位置”和“弹簧脱离后是否继续受到压缩”直接关联,当弹簧的脱离位置在V形区域内,其脱离后会继续受到压缩;

当弹簧的脱离位置在平直区域内,其脱离后不会继续受到压缩。

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398号民事裁定认为,权利要求(即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弹簧脱离的具体、特定位置进行限定。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弹簧脱离后是否继续压缩,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弹簧脱离弹簧输送机构后还会继续压缩”的认定缩小了保护范围,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联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华剑公司辩称: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弹簧在脱离输送机构后的状态。

华剑公司请求本院驳回联柔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剑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41007××××.7、申请日为2014年3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7日、名称为“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联柔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弹簧输送机构、弹簧压缩输送机构,所述弹簧压缩输送机构承接弹簧输送机构输送来的弹簧并进行压缩,所述弹簧压缩输送机构包括两对设于机架上的挡板和绕设于挡板外侧的输送带,两所述挡板之间的距离从一头到另一头逐渐减小,所述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两挡板之间的上方,弹簧输送机构输送弹簧至两挡板之间并带动弹簧移动使弹簧从两挡板间距离较大的一头移动至两挡板间距离较小的另一头,弹簧平移时随两所述挡板间距离的逐渐减小而逐渐受压缩,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输送机构包括一输送带体和带动输送带体运转的传动机构,所述输送带体具有一段位于两挡板之间的平直段,在所述输送带体上间隔排列设有多个以磁力吸附弹簧的磁性吸块,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处于平直段内由磁性吸块吸住的弹簧在两挡板之间进行移动受压缩,当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两所述挡板外的输送带对弹簧产生摩擦力大于磁性吸块对弹簧的吸附力,弹簧脱离所述磁性吸块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将钢丝绕制成弹簧的卷簧机构,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磁性吸块移动至卷簧机构处时,所述磁性吸块在磁力的作用下吸附由卷簧机构生产出来的弹簧。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两所述挡板之间形成的夹角角度可调。

2017年8月10日,华剑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0月0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33243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870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7787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030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2017年9月7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2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8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并于2018年3月29日发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华剑公司认为,其在无效请求中提出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的证据组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而被诉决定仅记载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该记载存在错误。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华剑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来看,其中并未明确记载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的证据组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及无效理由。

其次,华剑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组织的口头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且华剑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认可被诉决定中关于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的证据使用方式等内容的记载。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华剑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的证据使用方式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华剑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1)绕设于挡板外侧的输送带;

(2)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两挡板之间的上方;

(3)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华剑公司认为,上述区别特征(3)中除“输送带”以外的其他内容均已被证据1公开,且该区别特征(3)中有关“输送带”的特征已在区别特征(1)中涉及并明确指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上述区别特征(3)的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在弹簧输送和压缩过程中,弹簧输送机构输送弹簧至两挡板之间并带动弹簧移动,使弹簧从两挡板间距离较大的一头移动至两挡板间距离较小的另一头,弹簧平移时随两所述挡板间距离的逐渐减小而逐渐受压缩;

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其次,对于证据1技术方案,在弹簧输送和压缩过程中,弹簧被套设在履带输送装置的弹簧输送杆中,弹簧输送杆带着弹簧绕着环形履带转动,当弹簧进入到V形输送导轨的V形区域后,由于中间间隙位的尺寸比弹簧的直径尺寸小,因此弹簧会被V形输送导轨的两轨道压迫进而被压缩。

当弹簧进入到V形输送导轨的导轨出口时,弹簧的压缩完成,弹簧输送杆利用伸缩装置的伸缩作用与弹簧脱离继续运动,而脱离弹簧输送杆且被压缩的弹簧会被平行输送履带继续输送,直至弹簧被输送到布袋内。

可见,对比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技术方案:A.两者在弹簧脱离输送机构时的压缩程度不同。

权利要求1为“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此后由于弹簧还将继续由两(V形)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即意味着弹簧还将继续被压缩,因此,弹簧与输送机构脱离时尚未压缩完成;

证据1则为“弹簧压缩完成后脱离弹簧输送杆”,即弹簧进入到V形输送导轨的导轨出口时,弹簧的压缩已经完成,弹簧输送杆利用伸缩装置的伸缩作用与弹簧脱离。

B.弹簧脱离输送机构后的输送方式不同。

权利要求1为“弹簧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即弹簧脱离输送机构后,V形挡板外的输送带继续参与弹簧输送和进一步压缩;

证据1则为“弹簧被平行输送履带继续输送”,因平行输送履带设置于V形输送导轨的收缩端端部的导轨出口处,即弹簧脱离输送机构后,弹簧也同时脱离了V形输送导轨,V形输送导轨不再参与弹簧输送和进一步压缩。

综上,上述区别特征(3)并未被证据1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列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并无不当。

华剑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包括有压缩输送弹簧的弹簧压缩输送机构,且该压缩输送机构包括有压簧挡板以及安装在压簧挡板外侧的弹簧输送带,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

华剑公司对此认定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3),其主要在于证据1的弹簧必须完全依靠弹簧输送杆才能完成在V形输送导轨中的压缩、输送以及脱离V形输送导轨;

如果在弹簧完成压缩并进入平行输送履带之前,弹簧输送杆与弹簧脱离,会导致弹簧留滞或积压在V形输送导轨之中,从而无法继续后续工序。

但是,如果证据1中的V形输送导轨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输送带,则其可实现与本专利相同的压缩和输送方式,即弹簧可以在完成压缩之前便与弹簧输送机构(弹簧输送杆)相脱离,以及弹簧与输送机构脱离后仍继续由V形挡板夹持输送。

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述“设于挡板外侧的输送带”[即区别特征(1)]已被证据2公开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输送带结构及其所具有的运作方式也已被证据2所公开。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弹簧压缩输送机构的两挡板之间的上方,弹簧输送机构和弹簧压缩输送机构共同配合,完成弹簧的压缩和输送。

在证据1中,履带输送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V形输送导轨(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弹簧压缩输送机构)的侧部,弹簧依靠履带输送装置上的弹簧输送杆提供的带动力完成输送,依靠V形输送导轨提供的压缩力完成压缩。

在证据2中,弹簧推进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位于弹簧压缩输送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弹簧压缩输送机构)的入口处上方,弹簧推进机构不参与弹簧的压缩过程。

在证据3中,弹簧运载转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位于弹簧进给机械手和弹簧输送匝道(两者共同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弹簧压缩输送机构)的侧部,在弹簧卷制完成后会先行将弹簧进行压缩,弹簧压缩完成后,再通过弹簧运载转盘、设置于弹簧运载转盘上的方格和弹簧转载机械手的共同作用下,将弹簧输送至下一道工序中。

可见,权利要求1所述弹簧输送机构和弹簧压缩输送机构两者的位置关系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不相同,并且,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能够在弹簧压缩输送机构夹牢弹簧之前,弹簧仍由弹簧输送机构带动,并直至弹簧压缩输送机构夹紧弹簧为止,结构较为简单,且增强了弹簧输送部件和弹簧压缩输送部件在弹簧压缩和输送过程中的配合和衔接程度,提升了弹簧在不同部件之间转送和压缩的稳定性。

退一步而言,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试图将证据1中的履带输送装置从V形输送导轨的侧部放置到其导轨之间的上方,也需要考虑如何解决弹簧输送杆与V形输送导轨和弹簧之间互相交叉重叠的位置关系,而证据2和证据3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和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二、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在于:(a)机架;

(b)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两挡板之间的上方;

(c)弹簧输送机构带动弹簧移动使弹簧从两挡板间距离较大一头移动至两挡板间距离较小的另一头;

(d)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华剑公司认为,上述区别特征(b)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错误认定该特征为区别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上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2)的评述意见,上述区别特征(b)所述位置关系与证据2并不相同,且具有简化结构和提高弹簧压缩、输送稳定性的技术效果,故华剑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华剑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区别特征的认定并无其他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1、证据2结合证据3、或者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剑公司负担。

二审中,联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最高法民申4398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鲁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华剑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三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但华剑公司认为应当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三份裁判文书的内容仅能作为参考。

本院确认上述三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并认为可以作为理解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参考。

根据在案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被诉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是简单地考察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应技术特征在文字表述方面是否存在异同,而应当是在对相关技术特征在各自的整体技术方案中采用的技术手段、所起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以及与其余技术特征关联关系等方面进行技术分析后的综合判断过程。

本案中,区别特征(1)限定了输送带“绕设于挡板外侧”的位置关系,这一位置方式整合了弹簧压缩机构和弹簧输送机构的功能,简化了设备整体结构;

而区别特征(3)限定了弹簧在脱离输送机构时的状态以及弹簧脱离后与输送带的配合关系,使得弹簧具有稳定的运动状态。

虽然这两个技术特征都包含“输送带”这一零部件,但是这两个“输送带”因各自与其他零部件之间的不同结构关系而使得区别特征(1)和(3)具有不同的限定作用,不能因“输送带”已包含在区别特征(1)中,就不再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他涉及“输送带”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之间的异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弹簧在脱离输送机构时的状态以及弹簧脱离后与输送带的配合关系并不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原审法院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认定为区别特征(3)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尚不足以得出区别特征(3)仅限定了“弹簧与输送机构脱离时尚未压缩完成”的结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398号民事裁定已有同样的认定。

联柔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弹簧与输送机构脱离时尚未压缩完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该部分的认定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并不能显而易见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理由如下: 首先,证据2中的弹簧推进机构与本专利的弹簧输送机构在功能和作用方面并不相同。

证据2中的弹簧推进机构由两个气缸组成,第一个气缸平推将弹簧送到第二个气缸的作业点,第二个气缸向下把弹簧推到弹簧压缩输送机构的输送带内之后立即上升,不能带动弹簧随着弹簧压缩输送机构前进,也不参与弹簧的压缩过程,这与本专利的弹簧输送机构带动弹簧移动使得弹簧从挡板间距较大的一端移动到挡板间距较小的另一端的功能和作用并不相同。

其次,证据2中的“弹簧推进机构设置在弹簧压缩输送机构的上方”这一弹簧推进机构的位置设置方式,并不能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相应的技术启示,即将证据1中的履带式输送装置设置在V形输送导轨(相当于本专利的两挡板及绕设于挡板外侧的输送带)的上方,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理由如下:证据1中的履带式输送装置是通过输送杆驱动弹簧在V形输送导轨中输送并压缩,这就需要通过设置在V形输送导轨上的中间间隙位的配合才能完成弹簧的压缩输送过程,所以,如果将证据1中的履带式输送装置位置从原来的V形输送导轨侧方改成上方,还需要同时将V形输送导轨由原来的水平面设置改成垂直面设置,才能够与履带式输送装置正常配合,共同完成弹簧的输送和压缩工作,而这种改变后的结构与证据1原来的结构并无本质不同,只是将履带式输送装置与V形输送导轨由原来的水平设置整体上变为垂直设置。

由于证据1的履带式输送装置及与之配合的V形输送导轨与本专利的弹簧输送机构和弹簧压缩输送机构相比,多了输送杆、中间间隙位等技术特征,结构上存在较大区别,而且实现弹簧输送压缩的整体技术思路也根本不同。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根据证据2给出的“弹簧推进机构设置在弹簧压缩输送机构的上方”这一弹簧推进机构的位置设置方式,以及证据1所公开的相关技术内容,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2得到相应技术启示,以便有动机改进证据1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有显而易见性。

综上所述,华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联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但是,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其有关判决理由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剑 审判员 刘晓军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律 书记员 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李剑 审判员:刘晓军、张晓阳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15日 涉案专利 “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发明专利(申请号:20141007XXXX.7) 关键词 发明专利;

区别技术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是简单地考察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应技术特征在文字表述方面是否存在异同,而应当是在对相关技术特征在各自的整体技术方案中采用的技术手段、所起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以及与其余技术特征关联关系等方面进行技术分析后的综合判断过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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