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6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冠雅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MA347U0KX1。
法定代表人:林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R。
法定代表人:杜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敏,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冠雅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冠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重新审理本案事实部分,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佳泓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冠雅公司人使用的“”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不侵害万佳泓公司的商标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万佳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或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
万佳泓公司提供的荣誉称号的主办机构均为广东省内主体,不能证明其商标或产品的知名度。
即便其在广东省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冠雅公司在福建省,二者从地域上相去甚远,冠雅公司并无知晓万佳泓公司商标的可能性。
万佳泓公司提供的电视广告等宣传证据未提供对应的视频信息,且证据范围并不涉及冠雅公司所在的福建福州市长乐区。
万佳泓公司提供的证据27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距离其取证时间相去甚远,不能说明其商标及企业目前的状态。
证据28经销店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9仅能证明其纳税情况。
万佳泓公司名下有51个商标,纳税及销售额不能直接指向涉案引证商标,不能说明涉案品牌产品的销售情况。
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万佳泓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
2.冠雅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万佳泓公司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字母“G”并非主要识别要素,非商标性使用,未侵犯万佳泓公司的商标权。
冠雅公司在产品包装及网站上使用的商标为其企业商号“冠雅”拼音首字母“G”,且在使用时均与企业名称“冠雅”或“福建冠雅”组合使用,“G”在整体标识中并非识别要素,非商标性使用,公众均以“福建冠雅”为识别要素,与万佳泓公司“万佳泓”及图形的组合区别明显,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3.因钢材商品的特殊性,物流运输不便,冠雅公司产品均为线下销售,万佳泓公司购买涉案产品亦是从福建当地购买,可见,冠雅公司的销售区域在福建省内,并未涉及万佳泓公司所在的广东佛山地区。
冠雅公司、万佳泓公司产品所处地域不同,标识区别明显,二者不存在混淆公众的可能性,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冠雅公司未侵犯万佳泓公司的商标权,不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侵权数额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被诉侵权标识为冠雅公司企业名称的首字母“G”,冠雅公司自2018年才开始将其与“冠雅”组合使用,之前并未接触到万佳泓公司商标,不存在借鉴抄袭的恶意。
2.因不锈钢产品的特殊性,运输成本高,因而其销售方式均以实体店销售为主,因销售范围及销售方式的局限性,销量有限,万佳泓公司的主张无依据。
3.冠雅公司仅为销售企业,并不涉及生产。
网站中关于引进德国机器的描述明确说明是另一主体——***金属工艺分公司,网站中“年产值过亿”是为宣传效果,并非实际营业额。
实际上,根据冠雅公司提供的2018年完税证明可知,冠雅公司在2018年整体为亏损状态,因而未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且,钢材领域行业毛利率为1-3%。
4.冠雅公司自2018年才开始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收到诉状后已更换标识,未再使用。
冠雅公司并无恶意攀附万佳泓公司商标之情形,一审判决关于侵权与否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均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万佳泓公司辩称,(一)冠雅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在其开办的微信公众号和网站上使用侵权标识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1.万佳泓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标注“”表明冠雅公司是生产者。
2.万佳泓公司在冠雅公司的厂房内部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厂房内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和工具,证明冠雅公司具备生产能力且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
3.冠雅公司在其开办的微信公众号使用“”,在网站首页使用“”,在网站产品包装膜上使用“”进行宣传,冠雅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二)被诉侵权标识“”与万佳泓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冠雅公司将其用在不锈钢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1.冠雅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开办的网站上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冠雅公司存在单独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以及与其企业字号组合使用两种方式。
组合使用时,被诉标识“”大于“冠雅不锈钢”字样,“”起到标识作用。
2.被诉侵权标识“”与万佳泓公司第12713311号商标“”和第4353543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即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均呈上下镜像关系,构成近似。
3.结合万佳泓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冠雅公司在不锈钢产品上使用与万佳泓公司近似的标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4.被诉侵权标识在细节上与万佳泓公司注册商标的设计理念完全重合,反映冠雅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
万佳泓公司注册商标“”的设计理念是数块钢板拼接并结合四十五度斜角处的空白隔断,使钢板间的拼接组合呈现螺旋的美感。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了同样的设计理念。
冠雅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标识是英文字母“G”,但其无法解释设计理念细节重合的问题,反映了其具有攀附万佳泓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593954元合理得当,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综合参考以下因素:1.万佳泓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冠雅公司注册资本高达一千多万,侵权规模大。
冠雅公司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宣称其至今已投资3000多万元,年产值过亿,引进了600多万的德国切割机、200多万的德国冲床,侧面反映其生产设备先进、侵权规模极大。
3.本案购买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均不一致,且在其官网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有六项之多。
其侵权种类越多,侵权获利更高,给万佳泓公司造成的损失越大。
4.侵权地域遍布全国。
冠雅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其已在福州建立厂部及多个分布,营销网络遍布全国,通过网络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5.维权成本93954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
为制止侵权行为,万佳泓公司花费30000元聘请律师前往福州调查取证,花费60000元聘请律师,部分公证费为3954元,以上费用均有票据支持。
万佳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冠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万佳泓公司第12713311号“”、43535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不锈钢产品、外包装箱、图册、宣传资料及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侵权标识,并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包装装潢、图册、外包装箱;
2.冠雅公司在《福州日报》《南方日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3.冠雅公司赔偿万佳泓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连带支付万佳泓公司合理维权支出费用100000元,以上合计共1100000元;
4.冠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万佳泓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等相关情况万佳泓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不锈钢制品、金属制品,注册资本100万元。
万佳泓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43535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的下列商品上:钢板;
铁板;
钢管;
金属隔板(建筑);
五金器具;
金属片和金属板;
钢模板;
建筑用金属板;
金属家居部件;
装甲板(截止),核准注册日期2007年5月28日,续展注册有效期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2.第127133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的下列商品上:钢板;
五金器具,钢管;
金属片和金属板;
建筑用金属板;
金属门;
金属窗;
铁板;
金属包装容器;
铝塑板(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止。
2016年9月,万佳泓公司在广东玉林设立不锈钢管形象店。
2017年3月,万佳泓公司在江西南昌设立不锈钢装饰管形象店,9月在海南海口设立终端形象店。
2018年5月,万佳泓公司在福建莆田设立终端形象体验店。
万佳泓公司在2015至2017年度分别纳税额2632911.92元、2021298.96元、2047768.32元。
2011年-2017年,万佳泓公司生产的牌装饰用不锈钢板连续四次被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每次评选有效期3年。
万佳泓公司成为********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不锈钢直供用户,万佳泓公司的品牌产品获评中国不锈钢行业(2015-2016)年度网络评选304装饰管材十大品牌、装饰板材标杆品牌以及(2016-2017)304装饰管•版标杆品牌。
2017年,万佳泓公司被评为“佛山制造”名牌企业、“2016年度广东不锈钢装饰板、制管十佳品牌”“细分行业龙头企业”。
2018年4月,广东省不锈钢材料与制品协会向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推荐函》,认为万佳泓公司的万佳泓(第4353543号商标)不锈钢装饰板、装饰管系列产品在业界享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和产品价值,2015至2017年的产销额居于我省不锈钢行业同类产品前列,故推荐其万佳泓商标申请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8年4月,佛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布佛山市“专精特新”企业名单(第一批),万佳泓公司位列其中。
2014年至2018年间,万佳泓公司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分别在广东阳江电视台、福建电视台、广西电视台、江西卫视、福建省安溪县广播电视台等投放电视广告,在海南、福建等地投放户外广告,并在网络上发布广告。
万佳泓公司于2018年4月参加2018(茂名)第二届门窗博览会,并指定为展会唯一指定材料商;
于2018年7月参加为期四天的第20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
万佳泓公司还于2017年·6月在澳大利亚悉尼大厅家居建材产品展厅设立万佳泓体验馆。
二、被诉商标侵权及经营规模的情况1.(2018)闵证内字2209号公证书内容:2018年4月16日,万佳泓公司申请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万佳泓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冷**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福建冠雅不锈钢有限公司,代理人在此购买了不锈钢板四块,包括商品代码18,单价287元的钢板两块和商品代码130,单价359元的钢板两块,同时取得产品册一本、名片一张、销售单一张和小票一张,此外对公证环境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
冠雅公司在上址房外悬挂招牌为“”,房屋的落地玻璃上使用标识为“”,名片上使用“”,产品宣传图册封面上使用“”,图册内使用“”。
万佳泓公司当庭出示公证购买物,系不锈钢板,上装潢上使用的标识为“”。
2.(2018)粤佛珠江第2106号公证书内容:2018年4月20日,万佳泓公司申请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万佳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冠雅公司开设的微信公众号:fzgybxg,昵称:冠雅不锈钢。
该微信号使用的头像为:“”。
在该微信公众号2017年6月6日的“冠雅不锈钢有限公司简介”中称:福建冠雅不锈钢有限公司创立于1992年,发展至今已在福州建立厂部及多个分部,专业生产不锈钢冷轧钢带、冷轧压延深冲及热轧板材,产品广泛应用于不锈钢装饰、制管行业、厨具行业、冲压件、不锈钢餐具、化工填料、电子及不锈钢制品等领域里。
另外厂部还配有矫平机、分条机、磨砂机、剪折机、刨槽机、德国通快激光机等一系列不锈钢加工设备。
公司发展至今,累积了精湛的技术和先进的工艺。
福州总公司现有以下钢板:201#、304#、316L、430卷板、平板,厚度在0.2-30.0MM、宽度300-2000MM,也可按照客户要求尺寸和厚度订货,兼营201、304、316L、310S无缝管及热轧元棒、方钢、圆钢、角钢、冷轧直条法兰管件等。
冠雅旗下公司(***)引进目前世界上最先进、最精密、最准确的德国通快激光切割机、数控剪折刨槽机,可根据客户需求加工各种不锈钢制口。
公司以“树一流品牌,创一流企业”为宗旨,为回报新老顾客多年来的支持与厚爱,冠雅将以精益生产,精工制造,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为广大顾客提供更多、更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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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8)粤佛珠江第2107号公证书内容:2018年4月20日,万佳泓公司申请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万佳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冠雅公司开设的网站:www.fzguanyabxg.com。
首页左上角使用的标识为:“”,“产品展示”栏中不锈钢板系列中的“201#磨光平板”“201玫瑰金板”的产品,图片显示的产品包装膜上标识为“”。
上述网站上的“公司概况”称:福建冠雅不锈钢公司…创建于1992年,发展至今,已投资3000多万,年产值过亿,是福州乃至福建省最大的一家专业从事不锈钢材料批发销售,加工配送的业内领先企业,公司主营太钢、宝钢等国内外大型钢厂的201、304、316L、310S、430等不锈钢卷板平板有色板,…公司配有分条机等设备,可根据客户定开加工各种尺寸平板。
冠雅旗下***金属工艺分公司引进了世界领先的600多万的德国通快数控光纤激光切割机、200多万的德国通快数控冲床、120吨数控液压折弯机、剪板机、韩国数控刨槽机等自动化精密金属加工设备,可以保证最高的加工精度,做成最专业的产品。
…在“营销网络”中,图显示从福建向外辐射至除我国海南省、台湾省和香港、澳门特区之外的所有省。
比对意见。
万佳泓公司认为冠雅公司在产品包装和网站、微信上使用的标识“”与万佳泓公司两个注册商标的“”互为上下镜像,属于在相同商品上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冠雅公司主张,冠雅公司在产品包装及网站、微信上使用的商标是其企业字号“冠雅”拼音首字母“G”,且是与冠雅或福建冠雅组合使用,“G”在整体中并非作为识别要素,非商标性的使用,与万佳泓公司的商标区别明显,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因钢铁物流运输不便,冠雅公司产品均为线下销售,万佳泓公司购买产品亦是在福建购买,可见冠雅公司的销售区域在福建省内,并未涉及万佳泓公司所在的佛山市。
冠雅公司自2018年才开始使用被诉侵权的标识,收到诉状后已经更改标识。
关于侵权规模。
万佳泓公司主张,根据冠雅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和网站介绍,其创立较早、建有厂部和多个分部,设备先进,销售额巨大,足以证明其侵权的规模。
冠雅公司主张,冠雅公司仅为销售企业没有生产行为,网站中关于引进德国机器的描述明确说明为另一主体:***金属工艺分公司。
网站中“销售过亿”仅为宣传,并非实际销售额,冠雅公司在2018年为整体亏损状态,万佳泓公司诉请的巨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冠雅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冠雅公司2017年纳税386101.15元和2018年纳税302467元的完税证明。
三、关于万佳泓公司举证合理费用的证据万佳泓公司于诉讼中举证了公证费票据金额3954元,律师费票据金额90000元,合计93954元。
四、其他冠雅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经营范围为不锈钢板材、管材、角钢、圆钢、铝板及其他金属材料、五金配件批发、代购代销,注册资本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万佳泓公司作为第4353543号和第1271331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不仅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由冠雅公司生产的问题万佳泓公司指控的涉案产品以及涉案微信公众号、网站,冠雅公司对其有销售产品以及开办微信公众号和网站的行为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无论冠雅公司是自己加工还是由其子公司加工钢材产品,但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本身已经表明其亦是产品生产者,因此冠雅公司认为其仅存在销售不存在生产行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万佳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万佳泓公司注册的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钢材,冠雅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万佳泓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属于同一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万佳泓公司指控冠雅公司在涉案产品、微信公众号和网站上使用的标识“”,符合法律的上述规定,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冠雅公司认为其对“”的使用属于对“冠雅”拼音首字母“G”的合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该标识已经实际发挥了商标标识的作用,只要构成商标侵权,其所称的合理使用均不存在适用的空间。
经比对,“”与万佳泓公司两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均有所区别,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万佳泓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万佳泓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混淆可能性”是认定构成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本案结合万佳泓公司举证其商标所获荣誉以及宣传时间、范围,能够认定万佳泓公司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而冠雅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与万佳泓公司第12713311号商标“”呈上下镜像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万佳泓公司第4353543号注册商标“”,由图形和汉字两个要素所组成,其中的图形“”属于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被诉标识“”与第4353543号注册商标“”,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万佳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万佳泓公司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冠雅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在微信公众号、网站使用被诉标识主要用于宣传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商标法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冠雅公司主张已经停止侵权,经一审法院核实能够验证确已停止侵权的是被诉微信公众号和网站,对于上述使用行为,万佳泓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不予重复处理。
对于万佳泓公司指控侵权产品上的使用行为,冠雅公司未能举证已经停止侵权并获万佳泓公司确认,因此应停止在产品上的使用行为;
万佳泓公司要求停止在产品包装装潢、图册和外包装箱上使用,因上述使用本来就附属于产品的生产销售,既已判决停止在产品上使用,自然就包含了上述使用行为,因此亦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消除影响。
本案综合万佳泓公司可公证购物的场所及数量、冠雅公司使用被诉标识但同时亦加注冠雅公司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侵权方式等因素,万佳泓公司请求冠雅公司登报消除影响,超出了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计算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方式和次序,一审法院没有关于适用该条款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应适用第三款的法定赔偿。
冠雅公司主张的其纳税金额无论是否属实,均不是其不承担和减轻赔偿的法定理由。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冠雅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形,酌情确定冠雅公司赔偿万佳泓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万佳泓公司举证的合理费用合计93954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冠雅公司应赔偿万佳泓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93954元。
万佳泓公司诉请超出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冠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万佳泓公司第4353543号、第1271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板,即停止使用“”标识;
二、冠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起,向万佳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93954元;
三、驳回万佳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冠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7720元,由万佳泓公司负担7000元,冠雅公司负担107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冠雅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万佳泓公司第4353543号“”、第1271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冠雅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冠雅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万佳泓公司第4353543号“”、第1271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理合法,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冠雅公司上诉主张万佳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经审查,2011年至2017年间万佳泓公司曾获得多项行业荣誉,且曾在广东阳江、福建、广西、江西等地电视台投放电视广告,在海南、福建等地投放户外广告,在网络上发布广告。
以上事实均有荣誉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及相应发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万佳泓公司的商标和产品经过其多年经营而具有较高知名度,冠雅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
冠雅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标识“”是表示“冠雅”的拼音首字母“G”,且是与企业名称“冠雅”“福建冠雅”组合使用,该标识并非作为主要识别要素,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标识“”显然并非字母“G”的通用写法,其与万佳泓公司商标“”在整体结构、构图方式、组成元素等方面均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冠雅公司关于合理使用的抗辩不成立;
其次,商标中无论是图形还是文字,均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标识在与“冠雅”“福建冠雅”组合使用时,“”作为唯一且位置显著的图形部分具有较强显著性,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冠雅公司关于不会发生混淆误认的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冠雅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害了万佳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冠雅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令冠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板,即停止使用“”标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万佳泓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冠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依法酌定冠雅公司赔偿万佳泓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合理费用9395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冠雅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冠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福建冠雅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