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1执334号被执行人:青岛远航动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北安办事处辛庄二村村西营普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波,男,1987年2月12日,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与被告青岛远航动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动力公司)、济南航诺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诺汽配公司)、张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鲁0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青岛远航动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远航动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潍柴”或“潍柴动力”;
三、被告济南航诺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济南航诺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不正当使用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潍柴”或“潍柴动力”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青岛远航动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被告张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远航动力工贸有限公司、张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青岛远航动力工贸有限公司、张波负担5806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