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5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旺,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成林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康贵,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志蓉,女,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尚辰律所事务所律所。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沅,广东尚辰律所事务所律所。
上诉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醇公司)、蔡志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成林酒厂(以下简称成林酒厂)、陈康贵、温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口醇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成林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蔡志旺、成林酒厂、温某1、陈康贵赔偿江口醇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江口醇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志旺、成林酒厂、温某1、陈康贵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商品生产日期在江口醇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为由,驳回江口醇公司要求成林酒厂、温某1、陈康贵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了江口醇公司的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成林酒厂委托已注销普通合伙企业吴川市海滨江×酿酒厂(以下简称江×酒厂)生产,温某1为个人独资企业成林酒厂的投资人,陈康贵为江×酒厂的合伙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标示为2006年4月8日,不能排除成林酒厂、江×酒厂生产、销售行为的侵权责任。
江口醇公司在广东省其他法院起诉同类案件,均支持了江口醇公司要求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
1.白酒产品没有保质期,不排除侵权工厂为了规避管理部门的监管或迷惑消费者故意对生产日期造假、倒标。
2.江口醇公司2017年4月20日公证购买时,被诉侵权商品仍在蔡志旺处售卖,说明销售行为在持续进行。
成林酒厂、江×酒厂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掌握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及销售、召回单据,应对其产品的生产、销售、召回情况及何时停止生产、销售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推定成林酒厂、江×酒厂生产、销售行为未停止。
3.酒类产品流通依法实施附随单制度,附随单详细记录酒类产品流通信息,全过程都可以追溯,并随时可以召回(详见《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该办法于2006年1月1日施行,2016年11月9日被商务部宣布废止,但当时未废除附随单制度;
2018年2月9日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15号宣布废止《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才正式宣布废除附随单制度)。
2017年4月20日在蔡志旺处仍可以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说明在2010年7月7日涉案商标注册之后,成林酒厂、江×酒厂未依法对流通到市面的侵权产品进行召回,应据此认定成林酒厂、江×酒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仍在持续。
即使认定成林酒厂、江×酒厂已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其未依法履行召回义务,仍应承担销售行为的侵权责任。
4.蔡志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是五年前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可以佐证成林酒厂、江×酒厂很可能是在江口醇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将被诉侵权产品投入市场。
一审法院要求商标权利人对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时间负举证责任,否则以侵权产品上的生产日期早于注册商标授权日期认定侵权工厂不担责,势必会助长侵权工厂采取倒签生产日期的手段逃避侵权责任的不良之风,导致侵权工厂泛滥成灾。
(二)一审法院判决蔡志旺赔偿10000元金额偏低。
白酒商品获利程度远高于普通行业,一审未考虑该因素。
白酒行业上市公司的毛利润高达60%以上甚至90%以上,各地对白酒商标侵权案件的判赔数额比普通商品侵权案件的判赔金额更高。
江口醇公司曾经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批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判赔金额为30000元到40000元,本案判赔金额偏低。
上诉人蔡志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口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第九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而本案只有一个公证人员到场并且没有现场封存,该公证证据不合法。
(二)蔡志旺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生产厂家没有责任不用赔偿,那么蔡志旺也同样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蔡志旺销售的产品是在江口醇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之前生产的,则蔡志旺销售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
蔡志旺文化程度低,没有辨别商标侵权的能力。
2.蔡志旺是合法的经营者,看到被诉侵权产品有注册有厂址不是假酒就进货,因为白酒没有保质期就一直摆在货架上。
厂家在涉案商标注册后没有让销售部门召回产品,又没有通知蔡志旺下架,这是厂家的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蔡志旺当时只进货了三瓶被诉侵权产品,因为店铺地处农村,20元以上的酒卖不掉,10元以下的酒才好卖。
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是40元一瓶,售价45元,一瓶酒的毛利是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江口醇公司不能证明其因蔡志旺商标侵权遭受的损失,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该按照蔡志旺商标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蔡志旺侵权所得利益只有15元,江口醇公司要求赔偿20000元过高,是借助诉讼来谋取暴利,且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令蔡志旺赔偿江口醇公司合理开支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是助长职业打假人的行为。
蔡志旺在已经要赔偿10000元的情况下还要支付受理费1000元,是不合理的。
蔡志旺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小本生意,无法承受10000元的赔偿。
成林酒厂、温智蓉、陈康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江口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志旺、成林酒厂、温某1、陈康贵立即停止侵犯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蔡志旺百货店赔偿江口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成林酒厂、陈康贵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130000元,温某1对成林酒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蔡志旺、成林酒厂、温某1、陈康贵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江口醇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蔡志旺、成林酒厂、温某1、陈康贵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江口醇公司的注册商标及有关情况江口醇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为2099.56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酒、酒精等。
江口醇公司是第4409571号“诸葛酿”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果酒(含酒精)、茴香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江口醇公司为证实“诸葛酿”酒的知名度,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多份,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原审法院认定江口醇公司的“诸葛酿”商品为知名商品的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至2011年作出的多份终审判决中亦确认了“诸葛酿酒”为知名商品。
(二)江口醇公司公证涉案侵权商品的情况2017年4月20日,江口醇公司申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江口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杰于同日到佛山市南海区*****的“志旺百货”,周×杰购买了五件商品,根据委托代理人要求,公证员对两件外观标识为“诸葛酿”的商品分别独立封存。
公证人员对店铺环境以及封存物品进行了拍照并把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将封存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佛南海第9088号公证书。
庭审中,江口醇公司提交了封存物品,经当庭打开,内有铁盒包装的“渚葛酿”酒一瓶,包装盒上标签标注价格45元。
铁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06年4月8日。
江口醇公司的注册商标和涉案商品包装盒上标识如下: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涉案商品包装盒正背面涉案商品包装盒的其他标注两侧面标注“渚葛酿”,呈左右排列,与正背面字样相同;
两侧面标注:外观专利申请号:200630066858.4;
一侧标注生产许可证号:XK16-030-8214;
一侧面喷码标注生产日期:2006年4月8日;
正背面下部标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成林酒厂。
比对意见。
江口醇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渚葛酿”,与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及字体高度近似,仅“渚”与“诸”的偏旁稍有不同,两者在视觉上相近,构成商标近似。
关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1.产品上标注有“义斗”商标及外观专利号200630066858.4,上述商标及外观专利号的权利人为陈康贵;
2.产品上标注成林酒厂的企业名称和厂址;
3.产品上的销售电话075******663和生产许可证号XK16-030-8214均指向陈康贵投资成立的吴川市海滨江×酿酒厂;
4.该产品是成林酒厂委托陈康贵与吴川市滨江×酿酒厂生产的,而吴川市滨江×酿酒厂已注销,陈康贵应对吴川市海滨江×酿酒厂的行为承担责任。
蔡志旺认为:涉案产品是本店所出售,但进货时“义斗”是合法商标,不属于侵权。
成林酒厂、温某1、陈康贵认为,包装盒上清晰标注义斗商标及图形及®,说明是义斗酒;
而江口醇公司的注册商标让普通消费者会想到名人诸葛亮,义斗与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读音与含义区别大,不会构成误认,因此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1.涉案白酒是成林酒厂生产,不是成林酒厂委托陈康贵生产;
2.2006年陈康贵把商标和专利许可成林酒厂使用,成林酒厂只在2006年生产了一批几十瓶义斗酒;
3.该产品是2006年4月8日生产,而此时江口醇公司商标仍未获准注册,不存在侵权。
(三)蔡志旺、成林酒厂、温某1、陈康贵的有关情况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蔡志旺百货店成立于2005年8月,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品、卷烟、酒、预包装食品。
经询问,其经营者主张店铺面积约100㎡。
江口醇公司起诉时列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蔡志旺百货店为被告,诉讼过程中,该店于2018年11月19日注销登记。
成林酒厂成立于2001年5月,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投资人为温某1。
陈康贵于2005年4月7日注册“義斗及图”商标,于2009年7月28日注册了“義斗渚葛”商标,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饮料)等商品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6月10日公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名单中,序号1939记载,企业名称:吴川市海滨江×酿酒厂,产品:白酒,许可证编号:XK16-030-8214,发证日期:2005年11月23日,有效期2010年11月22日。
吴川市海滨江×酿酒厂(普通合伙)于2004年4月2日设立,经营范围:加工、酿造:酒。
该厂于2015年5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吴川市江×酒厂(普通合伙),合伙人陈华景和陈康贵。
该厂于2015年8月18日注销登记。
(四)其他江口醇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90元,产品购买费45元,律师费20000元,共20535元,由法院决定各蔡志旺、成林酒厂、温某1、陈康贵的分担数额。
蔡志旺陈述,涉案产品是五年前推销员上门推销的,听说过诸葛酿酒,但不会分辨真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江口醇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440957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江口醇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并有权制止他人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关于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根据蔡志旺、成林酒厂、温某1、陈康贵自认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成林酒厂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原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蔡志旺百货店是产品的终端销售者。
根据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以及蔡志旺、成林酒厂、温某1、陈康贵之间委托的情形,能够确认该产品是成林酒厂委托原吴川市海滨江×酿酒厂生产。
而陈康贵只是原吴川市海滨江×酿酒厂的合伙人,江口醇公司主张陈康贵是产品的生产者,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民法总则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故个体工商户从本质上来说是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根据企业公示信息,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蔡志旺百货店已注销登记,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经营者蔡志旺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关于蔡志旺、成林酒厂、温某1、陈康贵是否侵犯江口醇公司商标权的问题涉案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06年4月8日,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始于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之日,本案江口醇公司自2010年7月7日起才享有商标专用权,也自该日起才有权禁止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成林酒厂生产涉案产品发生在江口醇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其生产的行为不构成对江口醇公司商标的侵权,且虽然该产品在市场上进行了销售,但江口醇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成林酒厂是在江口醇公司商标获准注册之后才将涉案产品投入市场。
因此在此情形下无需审查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即能够认定成林酒厂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可能侵犯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因此江口醇公司向成林酒厂以及温某1、陈康贵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江口醇公司申请的商标获准注册以后,即有权禁止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
涉案产品落入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较大的“渚葛酿”字样,两侧面使用的“渚葛酿”字样亦比周围部分文字大,上述“渚葛酿”字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产品上自然可以使用多个商标,因此涉案产品上虽然使用了“義斗及图”及“義斗渚葛”商标,但并不影响“渚葛酿”字样亦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渚葛酿”与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两者读音、字体近似,仅“渚”与“诸”文字的偏旁不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应认定两者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近似。
虽然涉案产品生产时江口醇公司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但在获准注册之后,该产品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再进入市场销售,因此涉案产品在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之前生产,也并非该产品不侵权的合理抗辩事由。
本案中,在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侵犯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蔡志旺百货店销售涉案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出售侵权产品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蔡志旺百货店已经注销登记,不再经营,江口醇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仍然继续存在,因此江口醇公司主张蔡志旺、成林酒厂、温某1、陈康贵停止侵权,已不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商标专用权是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只适用于侵犯人格权及人格利益的纠纷,因此江口醇公司诉请赔礼道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可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但综合本案蔡志旺、成林酒厂、温某1、陈康贵侵权情节,江口醇公司要求登报消除影响超过了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蔡志旺没有举证证明其产品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来源情形,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江口醇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蔡志旺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江口醇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蔡志旺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类型及销售价格以及江口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蔡志旺向江口醇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志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口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二、驳回江口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蔡志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江口醇公司负担2300元,蔡志旺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经国家商标局驳回、异议等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初审公告,2015年9月21日注册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采纳公证书证据是否有误;
二、成林酒厂、蔡志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成林酒厂、温智蓉、陈康贵、蔡志旺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采纳公证书证据是否有误的问题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并未对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时的人数作出规定。
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及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理事会通过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上述规定也并未明确须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佛山市南海公证处接受江口醇酒业公司的申请,派出公证员杨炳权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白家荣两人共同办理本案所涉公证事项,由公证员杨炳权签名并加盖该处公章。
此项公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公证书予以采纳是正确的。
蔡志旺上诉认为本案所涉公证程序不合法且没有现场封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成林酒厂、蔡志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针对上诉人蔡志旺、江口醇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从两个方面评述:(一)关于成林酒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即商标专用权人自商标专用权获得之日起方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江口醇公司取得的第4409571号“诸葛酿”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7月7日到2020年7月6日,而成林酒厂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4月8日,早于江口醇公司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近四年,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成林酒厂在江口醇公司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仍在销售上述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成林酒厂的该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江口醇公司上诉主张成林酒厂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之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江口醇公司还上诉主张成林酒厂在江口醇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未对流通到市场上的侵权产品进行召回,故应认定成林酒厂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仍在持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从市场消费者手中无偿收回有问题的产品,实施予以维修、更换、赔偿等积极有效的措施,从而消除缺陷产品的危害风险。
由此可见,召回制度仅针对存在缺陷产品而实施的一种措施,对于可能存在商标侵权问题的产品,并无必须召回的规定。
如果产品确实存在侵犯他人合法的商标专用权的,完全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消除侵权影响。
因此,上诉人江口醇公司的本项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蔡志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此规定,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方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如上所述,成林酒厂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被认定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经国家商标局驳回、异议等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初审公告,2015年9月21日注册公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蔡志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生产于2006年4月8日,即在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前,故江口醇公司无权主张权利。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蔡志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蔡志旺上诉请求其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撤销。
三、关于成林酒厂、温智蓉、陈康贵、蔡志旺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成林酒厂、蔡志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侵犯江口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依法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江口醇公司诉请温智蓉、陈康贵承担侵权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口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诸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蔡志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19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300元,由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费2100元,由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