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1454号原告:叶根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怡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中海大山地花园6栋1单元6E。
法定代表人:廖初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柏诗雅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办丹竹头村立信路16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贤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根林与被告深圳市怡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人公司)、深圳市柏诗雅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诗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怡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93014××××.7)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原告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2.判令被告怡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4876.15元,被告柏诗雅公司对上述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豪华椅(DC-49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4月7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7,后原告将该专利许可给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组织实施,产品深受市场欢迎,获利丰厚。
2018年,原告发现怡人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遂通过天猫网站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柏诗雅公司为怡人公司出售侵权产品开具增值税发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怡人公司及被告柏诗雅公司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怡人公司向案外人廊坊市三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唐公司)购买,该产品系霸州市富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唐公司)生产,被告并不知晓侵权事宜,三唐公司具有生产、销售家具的资质,怡人公司是基于对该公司的信任而购买,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故系出于善意而取得。
椅子系日常家具,扶手、靠背、椅腿是其基本特征,怡人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并不知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采购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并无过错,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就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宜曾起诉过富唐公司并获得了相应赔偿,被诉侵权产品系怡人公司在原告向富唐公司主张赔偿时购买,故原告现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3.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
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应以被告侵权获利为准,被告怡人公司向三唐公司购买了12把椅子,每把成本约为200元,售价为260元,因此利润为60元/把,故怡人公司所获利润为720元,即便赔偿,金额也应在720元范围内。
4.被告柏诗雅公司仅为怡人公司代开发票,无需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图片、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拥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具有稳定性;
2.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及调解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主观恶意强等侵权情节、侵权规模等;
3.购货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4.怡人公司商标查询打印件,证明怡人公司在2011年6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了酷布斯商标;
5.旺信聊天记录(6页),证明怡人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经质证,两被告表示对证据1的相关情况不知情,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
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怡人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怡人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且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向案外人主张过侵权赔偿并获得了相应赔偿,原告不能就同一涉案产品主张两次赔偿;
两被告对证据3中的购货发票及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实际向原告销售产品的是怡人公司,与柏诗雅公司无关,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金额是否实际支付并不知晓;
两被告对商标打印件及旺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陈述的生产是指案外人的生产,从其他证据中也可以看出。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唐公司及三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富唐公司生产及怡人公司向三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是善意的;
2.QQ聊天记录、托运单及销售合同,证明怡人公司向三唐公司购买12把椅子的事实;
3.转账凭证,证明怡人公司向三唐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产品来源合法,属于善意取得;
4.截图,证明淘宝网上存在大量与涉案椅子相似的产品,怡人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产品存有专利;
5.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就同一涉案产品向富唐公司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不能再重复主张。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证据4恰可以证明原告专利的经济价值;
原告对证据2中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进行核对,QQ聊天记录是2015年,本案取证时间是2018年5月24日,时间上相差近3年,12把椅子三年未售完不符合实际情况,托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是凤莲,并非三唐公司或富唐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因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难以确认,并且从内容上看,聊天记录、销售合同及托运单上显示的交易对象不一致,且三者显示的时间2015年6月,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间隔近3年,本院认为,即便怡人公司当时有向三唐公司订购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款产品,但基于怡人公司主张的产品数量(12把)、较长的时间间隔以及一般的市场交易情况等,难以确定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其当时所购产品的存货,故本院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5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则与本案也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原告叶根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豪华椅(DC-490)”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16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4××××.7,现该专利权已因期满而终止。
2018年5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玲玲在天猫商城中被告经营的“酷布斯家具旗舰店”购买了链接名称为“酷布斯背花镂空餐椅背孔椅时尚洞洞椅样板房家具塑胶椅”及链接名称为“酷布斯背花镂空椅洞洞餐椅休闲塑胶椅设计样板房椅餐椅”的产品各四把,单价分别为254.60元及346.75元,共支付2405.40元,订单号为155081807643851913,物流为德坤物流,运单号为12642376。
2018年5月21日,原告收到货物,德坤物流客户签收单显示发货人为李宝刚。
2018年6月9日,被告柏诗雅公司为本次销售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被告怡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家具设计与销售等,股东为李振华及廖初香。
被告柏诗雅公司也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李宝刚,经营范围包括家具、首饰的设计与销售等,股东为李振华、黄西英。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等开支。
庭审中,当场拆封了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椅子二把,其中一把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被告店铺中链接名称为“酷布斯背花镂空椅洞洞餐椅休闲塑胶椅设计样板房椅餐椅”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相同,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看着相似,但椅子的基本特征都是近似的。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14××××.7、名称为“豪华椅(DC-49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现该专利权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但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仍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是椅子,对于这类产品而言,整体结构相对固定,但椅背、椅座及椅腿等各组分部分在具体细节上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外观基本一致,均为一体成型的椅子,椅背近似方形,布满不规则镂空,椅座近似方形,两边缘有两个竖向近锥形镂空,其余部位为平板,前面的椅腿垂直向下,后面的椅腿稍向后倾斜。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难以察觉两设计存在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怡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柏诗雅公司是否与怡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柏诗雅公司与怡人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家具的销售,本案销售活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方也为柏诗雅公司,据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完成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柏诗雅公司辩称其仅为怡人公司代开发票,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现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但两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被告具有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怡人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柏诗雅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根林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叶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193元,由原告叶根林负担2817元,被告深圳市怡人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柏诗雅现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静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