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民初9497号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57364900X1)。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丽媛、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惠景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CHPK693)。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梅墟工业区明达路2、3、5幢。
法定代表人:周阿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宝大祥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22786915T)。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团结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柳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惠景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宝大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