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27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永岭,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5月6日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春娥,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9〕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永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永岭及其辩护人林春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以来,陈洪坭(已判决)未经商标权人美国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苍南县其本人经营的苍南县美尔雅塑模贴纸厂私自加工印有“3M”商标的3M车身反光贴及反光尾板。
陈洪坭雇佣被告人舒永岭帮忙管理员工、接送货、发货等业务;
委托黄亦看(已判决)经营的位于钱库镇百花街380号的苍南县亚太包装彩印厂在其提供的原材料上加工印刷“3M”注册商标;
委托王大矾(已判决)经营的位于钱库镇××号的复合厂对被告人黄某看印刷后的“3M”注册商标进行复合,由被告人舒永岭在其复合厂内对复合后的“3M”注册商标进行分切后,运回苍南县钱库镇大树下村112号进行再加工。
被告人舒永岭在明知被告人陈洪坭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仍帮忙生产“3M”反光贴及反光尾板。
2016年5月19日,苍南县公安局对陈洪坭经营的钱库镇大树下村112号苍南县美尔雅塑贴纸厂进行搜查,查获不带红框未跟铝板粘合的,规格为56.5CM×40CM,可分切成3份“3M”汽车反光尾板8500张;
规格为56.5CM×13.33CM的“3M”汽车反光尾板1200张;
规格为56.5CM×13.33CM,已与铝板粘合的“3M”汽车反光尾板4600张;
带红框的规格为56.5CM×13.33CM已与铝板粘合的“3M”汽车反光尾板2000张;
在被告人王大矾经营的钱库镇××号的复合厂进行搜查,查获“3M”汽车反光尾板33300份,反光贴成品138卷(每卷约278米,印有3M车身反光贴标识,由红白两种颜色组成,每米包含3个“3M”标识),反光贴半成品29筒(筒长约1200米,宽约47.5厘米,每米印有27个“3M”标识),反光尾板半成品11筒(每筒长约2400米,宽约42厘米,每米翻印有6个“3M”标识)。
经查,陈洪坭、黄某看、王某2及被告人舒永岭假冒3M注册商标共计120余万件。
案发后,被告人舒永岭于2016年5月19日在浙江省苍南县被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9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舒永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永岭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永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一、被告人舒永岭因手机丢失,导致在取保候审期间处于失联状态,其实一直在家等待调查,其已缴纳3万元的保证金,又家庭困难,不会因此逃跑。
二、被告人舒永岭受雇陈洪坭,虽然是帮忙管理,但都是体力活,如修理机器,处从犯地位,且信任陈洪坭,未主动核实陈洪坭交办的事务是否合法。
三、被告人舒永岭归案后如实供述,收到通知后主动投案,且系初犯、偶犯,另主犯陈洪坭已适用缓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舒永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舒永岭受陈洪坭(已判决)雇佣管理液压和高频机加工点。
2015年下半年以来,陈洪坭未经商标权人美国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苍南县其本人经营的苍南县美尔雅塑模贴纸厂加工印有“3M”商标的3M车身反光贴及反光尾板。
期间,被告人舒永岭帮忙管理员工、接送货、发货等业务;
陈洪坭委托黄亦看(已判决)经营的位于钱库镇百花街380号的苍南县亚太包装彩印厂在其提供的原材料上加工印刷“3M”注册商标;
委托王大矾(已判决)经营的位于钱库镇××号的复合厂对黄某看印刷后的“3M”注册商标进行复合,由被告人舒永岭在其复合厂内对复合后的“3M”注册商标进行分切后,运回苍南县钱库镇大树下村112号进行再加工。
被告人舒永岭在明知陈洪坭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仍帮忙生产“3M”反光贴及反光尾板。
2016年5月19日,苍南县公安局对陈洪坭经营的钱库镇大树下村112号苍南县美尔雅塑贴纸厂进行搜查,查获不带红框未跟铝板粘合的,规格为56.5CM*40CM,可分切成3份“3M”汽车反光尾板8500张;
规格为56.5CM*13.33CM的“3M”汽车反光尾板1200张;
规格为56.5CM*13.33CM,已与铝板粘合的“3M”汽车反光尾板4600张;
带红框的规格为56.5CM*13.33CM已与铝板粘合的“3M”汽车反光尾板2000张;
在王大矾经营的钱库镇××号的复合厂进行搜查,查获“3M”汽车反光贴成品138卷(每卷约278米,印有3M车身反光贴标识,由红白两种颜色组成,每米包含3个“3M”标识),反光贴半成品29筒(每筒长约1200米,宽约47.5厘米,每米印有27个“3M”标识),反光尾板半成品11筒(每筒长约2400米,宽约42厘米,每米印有6个“3M”标识)。
经查,被告人陈洪坭、黄某看、舒永岭、王某2假冒3M注册商标共计120余万件,货值价格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舒永岭联系方式发生变动,但未向执行机关报告,经传讯无法联系,导致不能及时到案,后于2019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3M”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48281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为3M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经比对,涉案假冒商标与上述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邓某、何某、吴某、王某1的证言,同案犯陈洪坭、黄某看、王某2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3M车辆尾部标志板1一个、3M车辆尾部标志板2一个、3M汽车车身反光贴1一个、3M汽车车身反光贴2一个,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美国3M公司授权书,要求追究商标侵权人责任请求书,价格证明,商标证明,银行明细,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永岭与他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舒永岭在雇佣期间受陈洪坭指使参与共同犯罪,犯罪情节与起意者、组织者有明显区别,处从属地位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仍构成自首,另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舒永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永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陈华淼人民陪审员 曾文怡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良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