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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阳县茹萍工艺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8民初3375号
案件名称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阳县茹萍工艺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茹萍工艺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3375号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15、16、17、18层。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郭刘伟,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茹萍工艺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创业路14号。

经营者:楚建平,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告平阳县茹萍工艺品厂(以下简称茹萍工艺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商标注册号为6974784号的第36类“平安”、商标注册号为6974816号的第36类“PINGAN”、商标注册号为3688349号的第24类“PINGAN”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3688373号的第24类“平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所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证费、担保费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伟、茹萍工艺品厂的经营者楚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茹萍工艺品厂辩称,1.原告起诉的24类、36类商标与被告销售的不是同类产品,被告销售的带有“平安”字样的外观为抱枕的薄被子,其品类为床上用品,属于商标2406类,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渠道等各方面均无相似或相同之外,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2.被告销售的被子正面为“幸福人生,平安守护”,选购时是认为寓意比较好,没有想到会产生侵权纠纷,只销售过几个,已于2018年7月份停止销售该商品,且产品不是他生产的,是向本地的生产厂家进货的,该生产厂家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并支付了相关赔偿。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但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确认链接已断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平安保险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8373号“平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桌布(非纸制);

门帘;

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

洗涤用手套;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旗帜;

寿衣(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06年2月28日,平安保险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8349号“PING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桌布(非纸制);

门帘;

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

洗涤用手套;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旗帜;

寿衣(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10年6月21日,平安保险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7481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保险;

事故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火灾保险;

保险经纪;

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债务托收代理;

公共基金;

银行;

基金投资;

组织收款;

金融服务;

信用卡的发型;

有价证券的发行;

证券和公债经纪;

期货经纪;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资本投资;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管理;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0年6月21日,平安保险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保险;

事故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火灾保险;

保险经纪;

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债务托收代理;

公共基金;

银行;

基金投资;

组织收款;

金融服务;

信用卡的发型;

有价证券的发行;

证券和公债经纪;

期货经纪;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资本投资;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管理;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6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已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其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2日,平安保险与案外人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平安保险将其包括第3688373号“平安”注册商标、第3688349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许可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使用。

2018年3月30日,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芳昇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林芳昇在两位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搜索“平阳县茹萍工艺品厂”,打开“批发定制平安福字专版抱枕抱枕被平安保险银行专版抱枕被靠垫被”链接,显示价格为17-20元/只,1只成交,5条评价,该商品展示图显示抱枕右上角印有“中国平安PINGAN保险·银行·投资”字样。

查看128502811229296058号订单项下“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显示购买数量为1只,单价20元,已付款30元,其中含运费10元,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701560959695。

2018年5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9342号公证书。

2018年3月30日,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芳昇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两名公证人员与林芳昇在深圳市南山区海晖大厦格格快递柜提取一份单号为7701560959695的邮包,由公证员保管带回。

后公证处人员在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并将上述邮包内的部分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后交由林芳昇保管。

2018年5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935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抱枕一个,右上角印有“中国平安PINGAN保险·银行·投资”字样。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茹萍工艺品厂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经营范围:工艺品加工;

台、挂历、国内版(除港澳台外)图书、报刊零售。

平安保险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2400元及律师费。

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确认已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88373号“平安”注册商标、第3688349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抱枕与第3688373号“平安”、第3688349号“PING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桌布(非纸质)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应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3688373号“平安”、第3688349号“PINGAN”注册商标相对比,在隔离状态下,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原告主张侵害其第3688373号“平安”、第3688349号“PINGAN”注册商标,本院予以支持,茹萍工艺品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类项目与被侵权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原告未举证证明茹萍工艺品厂的行为给其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提出茹萍工艺品厂的行为侵犯了其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茹萍工艺品厂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茹萍工艺品厂所生产,故对原告要求茹萍工艺品厂停止销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茹萍工艺品厂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赔偿及负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茹萍工艺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茹萍工艺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688373号“平安”、第3688349号“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平阳县茹萍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由被告平阳县茹萍工艺品厂负担1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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