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初510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大鹏会计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香路4289号。
法定代表人:彭伯苓,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大鹏会计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我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