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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恒宝辉煌五金有限公司、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12045号
案件名称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恒宝辉煌五金有限公司、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宝辉煌五金有限公司;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2045号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A区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

法定代表人:李青松,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紫玲,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恒宝辉煌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38号2区首层P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E。

法定代表人:林丽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腾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K。

法定代表人:高满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恒宝辉煌五金有限公司(下称恒宝辉煌公司)、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下称联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联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粤0604民初12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联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联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恒宝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清及被告联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梁红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字号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禁止被告使用包含“珠江电缆”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内容进行宣传使用;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禁止被告使用包含“珠江电缆”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内容进行宣传使用以及在产品价格书中虚假宣传;

三、判令被告联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2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

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系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珠江电缆”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由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于201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起将该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于2017年3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现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法律状态,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包括“电线识别线,磁线,电线,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马达启动缆,电话线,绝缘铜线,纤维光缆”。

原告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电线电缆企业。

公司创建于2001年,至今已经有十多年的发展历史,现已成为一家占地面积500多亩、生产规模高达50亿元的具有竞争力的电线电缆企业。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及宣传使用,原告生产销售的“珠江电缆”电线、电缆等产品已成为行业内知名商品,销售渠道遍布海内外,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使“珠江电缆”和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建立了一一对应联系。

经原告调查,被告恒宝辉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电线电缆产品上标注有“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完整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珠江电缆”字样,且上述字样采用比被告联讯公司商标标识更大的字体加粗显示,已构成突出显示,该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误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电缆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误认。

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有“制造商: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格罗斯特路安盛中心151号11楼,受托方: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腾业路1号”。

经原告调查,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实际生产经营主体为被告联讯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系为了规避国内对企业注册的严格审查,从而傍用原告知名企业名称,混淆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原告产品,使消费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系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同的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并在产品或宣传使用中突出使用,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恒宝辉煌公司辩称,不清楚是否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联讯公司辩称,一、关于追加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必要性,理由如下:1.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认为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经营主体为被告联讯公司,纯属主观臆断;

2.本案所有的初步证据均指向制造商为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联讯公司无关,原告不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容易误导法院,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

3.即便如原告所称被告联讯公司为受委托方,被告联讯公司与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之间也存在合法的委托关系。

综上,追加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前来应诉有利于查清相关的事实,也便于查实被告联讯公司与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的关系,查清具体侵权行为的实质主体。

二、被告联讯公司对被告恒宝辉煌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存在疑问。

被告恒宝辉煌公司并非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目前经过多次转手,现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谢绍华。

原告仅以公证书上收据的公章就认定被告恒宝辉煌公司为销售商,依据不足。

实际上,被告恒宝辉煌公司的具体经营地址与公证店铺的地址、名称均不一致,且被告联讯公司根本不认识被告恒宝辉煌公司。

被告恒宝辉煌公司的公章存在被别人私盖的可能。

三、被告联讯公司有自己的商标和知识产权,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本案公证书显示的涉案产品来看,该产品标示的“致联”商标加“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是企业全称加商标的使用方式,符合惯例,属于合理使用。

产品上标注的“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中的“珠江电缆”与“(广州)有限公司”的大小颜色均完全相同,并未特别突出“珠江电缆”四个字,没有构成突出使用。

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于2009年注册,早于原告“珠江电缆”商标的申请时间(2015年),该企业名称是经过合法程序合法取得并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还使用了“致联”商标,故产品在使用其注册商标以及完整显示企业名称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很容易将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区分开来,并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原告一直强调,“珠江电缆”商标享有知名度及美誉度,并声称该商标已经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那标识“致联”商标加“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的涉案产品就更不可能造成产品来源的混淆。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所有涉案的报价书以及其他证据所显示的不正当行为均非被告联讯公司所为,被告联讯公司的企业字号为“联讯电缆”,被告联讯公司有自己的商标,该商标在原告提交的产品价格书上有显示,被告联讯公司对外所使用的所有商标均为自己的商标,从未使用过包含“珠江电缆”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企业字号进行对外宣传。

四、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万元,被告联讯公司无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即便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亦应当由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承担,且本案索赔金额明显过高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商标注册证;

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八份(佛山市环市镇珠江电线电缆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份、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原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二份、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

3.(2018)粤广南方第00197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

4.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香港登记信息;

5.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与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比对表;

6.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四本(第二期2015年11月一本、第三期2016年6月二本、未标明年份一本);

7.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一本(2017.04);

8.企业概况及荣誉证书证明;

9.原告宣传使用合同、发票及宣传照片;10.原告销售合同及发票;

11.(2019)粤民再53号判决书;

12.中工商南头处告字(2017)第A048-1号处理举报告知书;

13.(2018)粤广南方第001973号公证书(销售区域:广州);

14.(2018)粤广南方第001975号公证书(销售区域:中山);

15.(2018)粤广南方第016950号公证书(销售区域:广西);

16.某电缆消费者认知情况调查报告;

17.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

18.中工商处字[2018]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9.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董事信息;

20.第10639819号“致联”商标注册信息;

2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恒宝辉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被告联讯公司对证据1、2、7、11、13、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6、8-10、12、15、16-1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4、19认为由法院审核认定。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均系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文件或公示的商标信息,来源合法,其中证据20与被告联讯公司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2、21为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或颁发的证照,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3系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公证处封条完好,两者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真实,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19与被告联讯公司提交的证据4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5当中的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部分与证据6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四本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为标注被告联讯公司名称的产品价格书,被告联讯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8,因企业概况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荣誉证书部分有原件核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1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9、10,销售合同、宣传合同及其发票,部分有原件核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1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11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2与被告联讯公司提交的证据13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13-15,该三组证据系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真实,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16系调查问卷、调查报告,其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7均有原件核对,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与发票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8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联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联讯公司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2.第14448517号、第10652488号、第10639819号等商标注册证、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发明专利证书;

3.企业荣誉证书十四份;

4.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主体信息;

5.申请号15554919、15554844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6.知识产权委托合同二份;

7.商标注册公告第1515期;

8.商标无效公告第1530期;

9.商标注册公告第1535期;

10.商标转让公告第1543期;

11.通知函;

12.通知函微信截图;

13.中工商南头处字[2017]第249036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对证据1、2、4、5、7-10、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6、11、12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恒宝辉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为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或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有原件核对,为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商标注册文件及其他证书,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3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19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5、7-10为商标局出具的相关文书及公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的二份知识产权委托合同的委托方均没有盖章,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12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微信聊天截图的相对方身份亦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3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恒宝辉煌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厂成立于2001年7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运新,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电线电缆,该厂历经多次改名,曾用名有佛山市环市镇珠江电线电缆厂、佛山市环市镇珠江电线厂、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厂,后于2006年1月3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厂。

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厂于2008年7月24日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变更名称为佛山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变更名称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即原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8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电线、电缆等。

原告生产的产品销售情况良好,在佛山、广州、中山、江门、珠海、湛江、惠州、海南、北京、天津等地均有销售。

原告针对“珠江电缆”进行了长期大量使用及广告投入,具体表现为:1.在其各地经销店、专卖店店面突出使用“珠江电缆”字样作为其店面招牌,在其厂房、职工工作服、产品宣传单、纸巾盒及网络推广中突出使用“珠江电缆”字样;

2.2014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在佛山、东莞、广州、中山、江门、韶关、梅州、湛江、惠州等地的五金城、经销店、国道高速路段发布了突出使用“珠江电缆”字样的广告。

原告的企业及产品在经营中获得了多项荣誉:2008年,其前身成为佛山市质量管理协会会员单位;

2010年,被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社评为“政府采购首选品牌”;

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被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评为“诚信单位”;

2013年,被中国农业银行评为“信用优良客户”;

2014年,被建筑材料工业信息中心及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评为“2014中国低碳·环保绿色节能电线电缆采购首选供货单位”及获得“2014中国健康·环保·低碳绿色建材产品信息验证查询与推广平台准入证书”;

2015年,其生产的产品被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2016年,被建筑材料工业信息中心及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评为“2016中国低碳环保·健康节能绿色建材采购平台准入企业”及“2016中国绿色建筑首选配套(电线电缆)产品”;

2017年,成为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常务副会长单位及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单位会员,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被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产业发展研究院、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竞争力研究中心颁发“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391位”荣誉证书,被广东省行业协会联合会评为“广东省优秀企业”,被中国产学研合作促进会评为“中国产学研合作创新示范企业”;

2018年,被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产业发展促进会授予“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优秀企业”称号,被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授予“2017年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被里水镇人民政府授予“2017年度科技创新奖”及“2017年度纳税大户”称号,被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评为“2018年度广东线缆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20强”及被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线缆信息研究院评选为“2018年中国线缆行业100强企业”,被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产业发展研究院、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竞争力研究中心颁发“2018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364位”荣誉证书,被中国建筑材料品牌网、中国建筑业企业合作平台、中国建筑企业品牌价值研究中心、金材奖评选委员会评选为“中国建材最具成长竞争力50强”“中国建筑材料品质金奖”。

原告持有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另,本院在(2017)粤0604民初15382号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中查明,第16994691号“”商标系由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注册。

2016年10月24日,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并明确在申请商标转让期间原告有权独占使用该商标。

2016年12月6日,该注册商标因异议导致原商标注册公告的信息无效,2017年1月13日再次公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人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3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7年3月15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投诉对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腾业路1号的联讯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联讯公司设有电缆加工车间,现场正有工人在加工生产电缆。

现场仓库库存有产品,产品合格证上标注有“”商标及标示有“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A306-2007”“CQC”“CCC”“PICC”“CNAB”“CPGC”“生产许可证编号:(粤)XK06-001-00215”“制造商: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腾业路1号”等字样;

产品上标示有“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成品(含有多种规格,型号分别为2R-BVR和2R-BVV),其中型号为2R-BVR的有231卷,型号为2R-BVV的有73卷。

2017年11月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南头处字〔2017〕第249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联讯公司未经“珠江电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上使用“”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联讯公司在其生产标注“”商标的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上只标注了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而没有标注实际的生产企业名称,对商品的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联讯公司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炎麟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各一名,一起来到位于佛山市汾江北路附近标有“华南五金电器城”字样的地点,在该地点标有“佛山市旺德盛五金电器批发部”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电缆三卷,当场取得NO.4773981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8年1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0197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取证店铺店面招牌标有“佛山市旺德盛五金电器批发部地址:城北批发市场E区大道12-13号电话:8991079388049935”字样;

取得的名片标有“佛山市旺德盛五金电器批发部”“张安琪”“广东佛山汾江北路华南五金电器城E区大道12-13号电话:0757-880499350757-82870662”字样;

取得的NO.4773981收据载明“1.52BVR电线3扎×85=255元”,加盖有“佛山市恒宝辉煌五金有限公司”公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封存物品,当庭拆封该封存物品,内有电缆(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三卷,型号规格(ZC-BV)、生产日期(2017年11月7日)均相同,其合格证标签顶部左上方均标有“致联及图”商标及“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合格证标签底部右下方均标有“制造商: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格罗斯特路安盛中心151号11楼受委托方: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腾业路1号”字样,电缆上均标有“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及型号规格等信息。

被告联讯公司称上述产品是其受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委托生产。

此外,原告的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各一名还于2018年1月4日在位于广州市南天路83号“和丰五金交电城”的“广州市粤讯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店铺内购买了电缆十七卷,于2018年1月8日在位于中山市××路“五金城”的“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广东联讯电缆”店铺内购买了电缆三卷(该店铺收银台后墙壁标有“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字样,公证购买时获得了“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王志龙”名片及“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王志龙”名片各一张;

庭审中,被告联讯公司确认该店铺是其经销商,该经销商同时销售被告联讯公司产品及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于2018年3月23日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路附近标有“珠江电线电缆”“正顺五金电器批发部”“电话:436348213237858717”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电缆三卷。

上述购买过程均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01973、001975、01695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上述三个地点公证购买所得的电缆产品,除两卷标注“”字样外,其余电缆产品均与佛山汾江北路公证购买的电缆产品所标注的商标、企业名称、企业信息一致,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11月、12月。

2018年1月9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举报对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腾业路1号的联讯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联讯公司车间内存放用塑料膜封装好的捆扎电线及电缆,电线及电缆上均标示“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一种产品的标签标示“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制造商: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格罗斯特路安盛中心151号11楼受委托方: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腾业路1号”等字样;

另一种标签标示“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委托方: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格罗斯特路安盛中心151号11楼受委托方: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腾业路1号”等字样。

2018年11月9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处字〔2018〕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联讯公司在生产电线电缆线上仅标示“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在电线电缆线的标签上将“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突出放大使用,部分标签同时标示“制造商: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在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并未取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联讯公司在其宣传企业及产品的《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宣传册里,在“资质证书”一栏中,宣传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已取得上述证书,在“工程案例”部分,联讯公司在珠海××广场、××广场、××地产、××广场、××职业技术学校、××街××中心、××图书馆、××图书馆、××街嘉华大酒店等机构并未使用其生产的电线电缆的情况下,宣传其产品为上述机构使用的工程案例,联讯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该规定所指的对产品的生产者、质量及销售状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且联讯公司加工生产的涉案产品数量巨大,违法经营额大,故责令联讯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对联讯公司处以罚款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四本(第二期2015年11月一本、第三期2016年6月二本、未标明年份一本),上述四本产品价格书封面顶部均标有“”商标及“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第二期2015年11月及第三期2016年6月的三本产品价格书封面及封底的顶部均标有“”商标、“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及“品牌源于正宗请认准注册商标”字样,封底下方均标有“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腾业路1号”字样;

上述四本产品价格书内页“资质证书”一栏均载有“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的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图片,上述四本产品价格书内页“工程案例”一栏均载有东莞市政大楼、深圳会展中心、东莞厚街会展中心、深圳比亚迪总部、深圳图书馆、东莞图书馆、东莞玉兰大剧院、梅州客天下、顺德展览中心、深圳广电、东莞厚街嘉华大酒店、深圳宝安体育馆、东莞海关大楼、深圳图书馆报业大厦、广州会展中心的图片和文字。

原告还提交了《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2017.04)一本,上述产品价格书封面左上角标有“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字样,内页载有“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中国名优产品”证书及“中国百强优秀企业”证书的图片,封底标有“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腾业路1号”字样。

庭审中,被告联讯公司确认该产品价格书是其使用的宣传册。

原告认为,被告在电缆产品上使用“珠江电缆”标识,突出使用“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全称,均系侵犯原告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使用“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名称是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在产品价格书的封面、资质证书、工程案例等处发布虚假内容是虚假宣传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中,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具体体现为:被告在《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封面标注“品牌源于正宗请认准注册商标”字样,在资质证书一栏宣传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已获取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在工程案例一栏发布多个工程案例图片,在《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上标注其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中国百强优秀企业”。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280万元经济损失及20万元合理开支是依据被告侵权时间长,销售范围广,被查处侵权产品数量巨大,所获利润巨大、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以及原告商标、企业字号知名度高,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合理费用即律师费20万元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三、其他相关事实被告联讯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侯乐洪、高满星、林楚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加工电线、电缆等。

被告联讯公司于2013年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有“粤联讯”“致联”“图形”等系列商标,于2017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一种具有抗压功能的电缆”发明专利权(发明人:侯乐洪、林楚明),同时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被告联讯公司提交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中国名优产品证书、中国百强优秀企业证书显示,被告联讯公司于2016年3月获得中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中心、中国国际名牌发展促进委员会、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颁发的“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图形商标品牌在全国优质品牌调研推广活动中,符合《跨世纪-中国产品与品牌》的入选标准,被荣选为:中国著名品牌”荣誉证书及“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贵企业在全国百强优秀企业调研活动中,符合《跨世纪-中国产品与品牌》的入选标准,被入选为:中国百强优秀企业”荣誉证书,于2016年3月获得中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中心、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颁发的“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图形商标牌电缆系列产品,产品款式及性能突出,符合《跨世纪-中国产品与品牌》的入选标准,被入选为:中国名优产品”荣誉证书。

经查,扫描上述证书上的二维码即弹出“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获证组织信息验证平台”网页,网页上载明的内容与证书一致,并载有发证机构“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的网站www.chinanspu.org,进一步登陆该网站查询上述证书,显示被告联讯公司的上述三份证书已在2018年通过了再次认证审核并颁发新证。

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系有限公司,董事为林楚明。

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商标,该局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现该商标状态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被告恒宝辉煌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林明伟、林丽容,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制品、电器产品、电动工具、电线电缆等,原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城北综合批发市场内B区8路66、68号,后于2018年8月23日变更登记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38号2区首层P19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问题分析如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恒宝辉煌公司销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0197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于2018年1月8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并显示原告是在位于“佛山市汾江北路城北批发市场E区大道12-13号”招牌为“佛山市旺德盛五金电器批发部”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地址、店铺招牌与被告恒宝辉煌公司当时的工商登记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城北综合批发市场内B区8路66、68号”及被告恒宝辉煌公司的名称均不一致。

虽然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收据加盖有“佛山市恒宝辉煌五金有限公司”公章,但该公章与被告恒宝辉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恒宝辉煌公司的公章不同,后者公章上标有“4406040105392”。

综上所述,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的名称、地址均未能指向被告恒宝辉煌公司,原告仅凭公证购买时获得的收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恒宝辉煌公司销售,故原告关于被告恒宝辉煌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联讯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的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缆、电线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联讯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了一批合格证上标注有“”商标及标示有“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的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产品,上述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地址为被告联讯公司的经营场所,且产品亦是在被告联讯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查获,故可认定上述产品为被告联讯公司生产。

上述产品的合格证标签标注的“”商标,系由较大字体、突出使用的“珠江”二字与较小字体的“电缆”“ZHUJIANGCABLE”及圆形图案组成的图文商标,与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仅在字形、组合方式上稍有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且上述产品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商品,故被告联讯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侵犯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同时,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在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即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核准注册前,因该注册商标最终是否能被准予注册是不确定的,在此期间使用“珠江电缆”商标标识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且,对于上述被工商查获的产品,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其具体生产日期,但结合该批产品的数量及查处当天距离2017年1月13日约两个月时间,可认定在被告联讯公司现场查获的产品大部分应为该时间段内生产。

结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经注册人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后于2017年3月13日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事实,即被告联讯公司2017年1月13日后生产标有“”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原告还主张被告联讯公司在电缆产品上突出使用“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名称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联讯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对“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全称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当中的“珠江电缆”字样亦未突出使用,故上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联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本案中,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主张受到侵害的权益载体为“珠江电缆”,属于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号或简称。

首先,从发展史来看,“珠江电缆”字号或简称具有一定的历史传承。

原告从其前身2001年设立起,历经更名、改制,在2008年改制成立有限公司后又经历了几次名称、经营范围等工商变更登记,但在近二十年的发展中保持了电线电缆的经营范围,在企业名称中保留了“珠江电线”或“珠江电线电缆”。

其次,从经营情况、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原告注册资本、规模较大,其产品在全国多地均有销售,市场销售情况良好。

同时,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长期、广泛地对外使用“珠江电缆”,在各地门店招牌、广东地区的广告宣传等显著位置以“珠江电缆”指代自己。

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多年来获得了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建筑材料工业信息中心及中国建材市场协会、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行业协会联合会、中国产学研合作促进会、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等颁发的众多荣誉证书,在行业内具有良好声誉。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珠江电缆”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标识主体的作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被告联讯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加工电线、电缆等,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且两者住所地分别在位置比邻的中山、佛山,均在广东省内,两者的实际经营活动领域亦较一致。

因此,原告与被告联讯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各方应在生产活动中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而被告联讯公司在原告已长期、广泛使用“珠江电缆”作为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并且该企业名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上标注“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在产品价格书等宣传资料上使用该企业名称,上述行为是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尤其是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和市场重合度高的广东地区相关公众误认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虽然是于2009年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但在其注册及在中国内地使用之前,原告的“珠江电缆”企业名称已因长期、广泛使用而享有在先权利,故被告联讯公司提出的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在先权利,未侵犯他人权利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联讯公司还提出被告联讯公司为受委托方,被告联讯公司与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关系,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联讯公司2018年被工商部门查获的涉案产品及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上均标注“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为制造商或委托方,标注被告联讯公司为受委托方,但实际上,两者关系并非一般的委托加工关系。

首先,被告联讯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前期是将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结合使用,后期是将被告联讯公司的“致联”商标与“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结合使用,即被告联讯公司与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互为使用对方商标、企业名称用于产品生产,并不符合委托加工关系的特征。

其次,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是被告联讯公司的股东林楚明于2009年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林楚明为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同时亦是被告联讯公司的股东、主要人员、发明专利权的发明人。

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的经营活动依附于被告联讯公司,并实际由被告联讯公司开展。

从被告联讯公司两次被工商部门查处的情况可知,标注“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的实际生产主体为被告联讯公司,林楚明在查处过程中同时是被告联讯公司及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讯公司还印发使用《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的宣传册。

而原告同时期在佛山、广州、中山、广西等地公证购买产品的情况亦反映,标注“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的涉案产品在上述地区均有销售,且被告联讯公司的经销商同时打着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及被告联讯公司的招牌、名义销售产品,即被告联讯公司利用其销售渠道开展涉案产品的销售活动。

综上所述,被告联讯公司与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关系密切,被告联讯公司并非普通的受委托加工方,而是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主体。

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联讯公司与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是一般的委托生产或加工的关系,被告联讯公司在产品上标注“”商标、标注“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也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因此,被告联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联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原告提交的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工商处字〔2018〕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被告联讯公司在其宣传企业及产品的《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宣传册内,“资质证书”一栏宣传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已取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在“工程案例”一栏宣传珠海××广场、××广场、××地产、××广场、××职业技术学校、××街××中心、××图书馆、××图书馆、××街嘉华大酒店等机构系使用该公司产品的工程案例。

如前述分析,上述行为的实施主体为被告联讯公司,被告联讯公司抗辩上述行为系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所为,与联讯公司无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联讯公司在上述宣传其生产的“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的宣传册上发布的内容,并未提供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已取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证据,亦未提供上述工程、客户资料及其使用“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联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被告联讯公司发布上述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必然会让消费者对其生产的“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的质量、销售状况等产生误解,进而可能选择被告联讯公司生产的产品,故被告联讯公司以虚假宣传谋取竞争优势从而夺取交易机会的同时,损害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四本《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以主张被告联讯公司在上述产品价格书封面标注“品牌源于正宗请认准注册商标”字样,在资质证书一栏宣传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已获取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在工程案例一栏发布多个工程案例图片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四本《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来源不明、取得的时间不明,未能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工商处字〔2018〕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反映的《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相印证(两者的工程案例部分不一致,其余部分无法确认是否一致),且前者标注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016年6月,与本案立案时间相距较远。

综上,原告提交的四本《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提交了《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以主张被告联讯公司在上述产品价格书上标注其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中国百强优秀企业”构成虚假宣传。

对此,被告联讯公司提交了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中国名优产品证书、中国百强优秀企业证书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被告联讯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书均有原件核对,且经扫描验证、网上核实,可确认其真实性。

上述三份证书与《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书》上使用的“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中国百强优秀企业”的证书照片内容完全一致。

因此,被告联讯公司在上述产品价格书上标注其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中国百强优秀企业”并使用相应证书照片,有一定的依据,尚未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原告以被告联讯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书的发证机构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不具有证明力为由主张被告联讯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联讯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被告联讯公司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联讯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联讯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联讯公司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联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为:1.被告联讯公司通过案外人在香港注册包含原告“珠江电缆”企业名称的公司,并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该香港公司名称及“”商标的方式,规避内地企业注册登记的审查从而达到傍名牌的目的,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

2.被告联讯公司至少于2017年初开始生产标注“”商标及“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线电缆产品,至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现有证据未反映被告联讯公司有继续生产、销售商标侵权产品,但反映其仍有生产标有“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线电缆产品,上述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侵权时间至今约二年半;

3.被告联讯公司注册资本、规模较大,侵权产品数量多,且已流入市场。

其中,2017年3月被工商查处标注“”商标的侵权产品304卷,2018年1月被工商查处标注“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一批,数量巨大,且在同期的广东、广西市场多地均有销售;

4.被告联讯公司同时在侵权产品的宣传册上虚假宣传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已取得相关资质、质量证书及发布虚假工程案例,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该行为情节未算严重,亦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5.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即律师费20万元,本院将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本案诉讼请求、具体案情等酌定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联讯公司就其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产品上使用“”商标标识;

二、被告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在产品、宣传中使用“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

三、被告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即停止在产品价格书上发布珠江电缆(广州)有限公司已取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其产品用于珠海格力广场、凤城广场、宝安地产、湛江城市广场、中山职业技术学校、东莞厚街会展中心、深圳图书馆、东莞图书馆、东莞厚街嘉华大酒店等机构工程的虚假信息;

四、被告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5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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