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11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艳军,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雷艳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艳军立即停止侵犯其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雷艳军赔偿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85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等);
3、判令雷艳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7年10月25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雷艳军经营场所发现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待售白酒52瓶。
2017年11月10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包稽)市监罚字(20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雷艳军5000元的行政处罚。
雷艳军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和破坏了其品牌商誉,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雷艳军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4号、(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证明其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等。
第二组证据,(包稽)市监罚字(20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庭提交原件),证明雷艳军实施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雷艳军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和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的注册人,该三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81647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10497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公司“古井贡”商标于1999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10月25日,根据举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的合肥市包河区兴华烟酒商店文昌雅居店内发现涉嫌侵害古井贡公司商标的古井贡献礼版白酒34瓶、古井贡古5版白酒18瓶,经鉴定为侵害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营者雷艳军无法提供该批商品的进货台账及其他相关票据。
2017年11月10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包稽)市监罚字(20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该52瓶侵权商品,罚款5000元。
经登录天眼查官网查询,雷艳军系个体工商户合肥市包河区兴华烟酒商店文昌雅居店的经营者,合肥市包河区兴华烟酒商店文昌雅居店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2018年8月6日,合肥市包河区兴华烟酒商店文昌雅居店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合肥市包河区兴华烟酒商店文昌雅居店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但至古井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故古井贡公司依据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的经营者信息起诉经营者雷艳军,符合法律规定。
古井贡公司提交的(包稽)市监罚字(20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未注明具体的商标注册号,因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的商标应与正品相同,而正品使用的商标为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和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形商标,未使用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古井贡公司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和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形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雷艳军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第10497096号和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雷艳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合肥市包河区兴华烟酒商店文昌雅居店已经注销,古井贡公司主张雷艳军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雷艳军因销售侵害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被行政处罚,但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处行为有一定的偶然性,不排除雷艳军另外还销售过被控侵权的白酒商品。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雷艳军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雷艳军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古井贡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以及雷艳军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雷艳军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雷艳军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罗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