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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感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普微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494号
案件名称无锡中感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普微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中感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普微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2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494号原告:无锡中感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源路18号太湖国际科技园传感网大学科技园530大厦A1001。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晖,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宇,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普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与科技南十路交汇处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7层07-10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宏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昭,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86.87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南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中感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感微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德普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微公司)、第三人无锡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上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

原告中感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电压检测电路(发明专利号ZL20111022××××.6)专利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完成了名称为“VA7020”(市场通称为DW01)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同年9月开始量产;

原告委托第三人生产DW01晶圆,原告既向市场供应DW01晶圆,也向市场供应经过封装后的DW01成品;

一片DW01晶圆可以生产出约13万个DW01成品;

原告的VA7020系列产品中有多个型号。

原告的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使用了原告的多个发明专利,其中包括发明专利号为ZL20111022××××.6的电压检测电路。

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2月,被告均向原告采购前述DW01晶圆,自行封装成DW01成品在单节锂电池市场上销售。

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即不再向原告新采购DW01晶圆;

但是,被告封装的DWO1成品却一直在市面上有销售。

原告发现,被告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了原告前述受保护的布图设计,自行委托第三人加工侵权的DW01晶圆,同样再自行封装成DW01成品(DPDW01),并为商业目的进行销售。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按照近年来原告的每片DW01晶圆的毛利,结合被告近年来委托第三人生产的DW01晶圆的数量,初步估算,被告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已经超过4000万元,原告暂按1500万元向被告主张赔偿。

被告德普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深圳市,原告申请办理的证据保全公证是在深圳市××区,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确定管辖权的证据,上述证据指向的地点均为深圳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中感微公司就被告德普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第三人华润上华公司制造,故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管辖,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制造地、使用地、许诺销售地、销售地、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苏州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

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德普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华润上华公司称,原告现有证据均未能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由华润上华公司制造。

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委托加工合作关系,但无法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华润上华公司加工。

被诉侵权产品为晶圆产品,包括水电子元器件,必须通过复杂的剖片程序来进行分析比对才能判断是否系华润上华公司制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中感微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属本院管辖范围作为依据。

但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从其外包装上无法看出为何人制造。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第三人华润上华公司制造,各方存有争议且涉及复杂的技术判断。

第三人住所地并非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被告德普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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