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355-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润生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到鸠兹社区鸠兹家苑国有土地安置区S-05、06。
经营者:李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润生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