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88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刘龙,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杨年春、陈洁伦,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刘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虞刘龙及其辩护人陈洁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虞刘龙未经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许可,在晋江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4月1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虞刘龙,并查获假冒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运动裤300件和运动上衣200件。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675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本院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虞刘龙预交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刘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证人叶某、马某、蔡某证言,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刘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虞刘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涉案被扣商品未流入市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刘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运动裤300件和运动上衣20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