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2441号 原告:扬州市九炉分座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金萱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卫,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九炉分座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炉公司)与被告扬州金萱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萱雨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金萱雨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九炉及九炉分座”商标并销毁带有“九炉及九炉分座”字样的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外包装等;
二、被告三快公司立即删除金萱雨公司在美团网使用“九炉及九炉分座”字样的一切信息并在美团网主页澄清侵权事实,为原告消除影响;
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四、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公证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九炉分座是扬州百年老店,原告在2015年4月7日成立之后传承和保护老字号,将九炉分座文字作品申请著作权保护,还在2015年9月24日注册了九炉分座商标,又在2017年扩大注册项目类型,原告为上述商标的注册权人。
2017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金萱雨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店堂内、门面招牌上使用九炉分座商标,侵犯原告权利。
后经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被告至今还在侵权使用。
被告三快公司在其经营的美团网上为被告金萱雨公司进行宣传,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企业存在关联,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萱雨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2018年7月2日,从未使用九炉分座商标经营。
之前侵权的是在同一地点经营的扬州鼎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互相独立的企业,不具有关联性。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快公司辩称:网页上的企业及产品信息均由商户提供,被告仅提供平台,不参与经营,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之后已经删除有关信息,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九炉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较广,包括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等,是现有效期内“九炉分座”商标的注册权人,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货物展出、商品展示、市场营销以及备办宴席、饭店、出租桌子、玻璃器皿、成套杯碗碟、日用器皿、瓷器等等。
被告金萱雨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日,经营地点在本市扬子江北路XXX号。
案外人扬州鼎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经营地同被告金萱雨公司。
2018年2月,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扬州鼎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嫌侵犯九炉分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举报材料,后于2018年4月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扬州鼎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有关财物实施扣押。
2019年3月4日,原告经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对美团网上九炉分座的宣传材料及图片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3月11日,原告委托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三快公司发函,认为三快公司在美团网上的宣传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要求删除以及消除影响和赔偿等。
三快公司收到后于2019年3月14日删除了有关信息。
另查明,被告三快公司系与扬州鼎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美团外卖服务合同,并按照该公司要求在美团网上进行图片和信息的宣传,宣传图片显示店面招牌为“九爐分座”。
被告金萱雨公司成立后经营地点的店面招牌为“九个炉子的饭店”,其中的“九炉饭店”四个字体较大,且样式统一,非常明显。
“个、子、的”三个字体较小,不够明显。
本院认为,原告系“九炉分座”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和服务范围内的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扬州鼎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当地行政机关处罚,此后被告金萱雨公司在同一地点成立并对外经营,将原侵权的“九爐分座”店招改为“九个炉子的饭店”,并突出使用“九炉”字样,其标识在文字的字形、含义上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系使用在店招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5万元。
被告三快公司与被告金萱雨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并非原告诉称的共同侵权,且在收到原告律师函之后已经及时删除了宣传信息和图片,不应再承担有关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金萱雨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扬州市九炉分座餐饮有限公司“九炉分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去除其店招中与上述商标中内容有相同及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扬州金萱雨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扬州市九炉分座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金萱雨公司负担1055元(原告已交4527元,还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3473元,被告需同时交至本院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