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4民初154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海区家悦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中东下石里7巷1号。
经营者:陈百雄,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江海区家悦百货店(以下简称家悦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被告家悦百货店的经营者陈百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
原告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拥有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商标,核准在第3类化妆品上使用,至今仍处于有效期内。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拥有的市场销售份额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家悦百货店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通过其他商行进货,我方也是受害者,不应当赔偿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公证购买实物情况: 2017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琴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9月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陈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琴、张文军来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街道××下××巷的“家悦百货”商店内。
陈巧琴、张文军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洗发露一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收据”一张,并将上述所购的商品交给公证员殷某2公证人员陈某进行封装及贴封,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予张文军保管,公证员殷某2公证人员陈某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2017年10月24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9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书后粘附的照片为现场所拍照片打印取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三、实物比对情况: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保全证据公证袋进行查验比对,内有《收款收据》一张及洗发露一瓶,《收款收据》所记载的日期为2017年9月2日、货物名称为“六神洗发水”、数量为“1瓶”、单价为“10元”。
洗发露瓶身正面标签标注“六神本草”、“清爽乌黑洗发露”等字样,并在显著位置标注“六神”字样;
瓶身背面标签标注“香耐丽”、“六神本草洗发露”等字样及“主要功效”、“成份”、“用法”的提示文字等。
原告指控被控侵权的洗发露瓶身正面使用“六神”字样与其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庭审中确认该公证实物是其销售,《收款收据》是其开具。
四、被告是陈百雄经营的个体户,于2016年8月30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江海区××街道××下××号,核准经营范围是:零售:百货、食品、日用品、烟草制品;
提供棋牌服务。
五、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公证费1000元给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将上述商标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控侵权的洗发露瓶身标签上突出使用“六神”标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香波,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种类别。
将被控侵权的洗发露瓶身标签上突出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对比发现,两者在字形、字义、读音、排序上均一致,足以令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误认,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抗辩认为其销售的洗发露产品是从蓬江区加鑫商行购进,具有合法来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为“中东旺家”,与被告名称不符;
其次,“六神”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时间较长的个体户,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采购被控侵权商品时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其主张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情况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维权的合理开支问题,原告主张已支付本案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其主张律师代理费不予采信,但原告确实申请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本院在酌定经济赔偿时予以综合考虑。
由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多年推广及宣传,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一方面,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低,销售利润不高,且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4500元。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海区家悦百货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海区家悦百货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江海区家悦百货店负担50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予以退回50元,被告江海区家悦百货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